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戴文祥 戴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林守翼 上列當事人間查閱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等均為創立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創立發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非執行業務股東 得隨時實行監察權,請求查閱公司總分類帳等。原告戴文祥於民國102年5月創立發公司創立時即出資取得15%股份,而 原告戴明珠則係於103年間入股並即持有公司10%股份至今,然而,自創立發公司成立至今,被告年年均以創立發公司當年度虧損為由拒絕發放股息紅利,因而使原告起疑公司經營情形。原告並因聽聞被告濫用董事長身分購買公司車做私人使用,以及將個人私帳列報公帳之不法情事,故多次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會計帳冊,並委請林仕訪律師發函要求創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儘速提出創立發公司102年至今之相關 會計帳冊,然被告收悉後至今仍置若罔聞,是以原告有相當理由確信被告對相關財務表冊可能有登載不實之違法情事。㈡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25日與原告共同創立創立發公司後,另於102年5月30日獨資設立「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並於106年7月10日協助創立發公司南部業務李明憲,創立「捷創實業有限公司」,而上開三間公司經營項目均係製作PP環保杯蓋、瓦楞雙層杯等飲品包裝材料,原告為避免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掏空創立發公司資產以營運渠所創立之「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及渠以訴外人李明憲名義設立之「捷創實業有限公司」,之後藉故倒閉創立發公司,以此方式詐取原告之股款。為此,爰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規定,聲請就附表 所示文件提供與原告及原告委請之第三人查閱。又公司法第48條雖僅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但依經濟部97年5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函釋示,原告仍得命被告將相關帳冊以列印、影印方式提供與原告閱覽,此併敘明。 ㈢聲明:被告應提出創立發公司如附表所示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查原告雖曾掛名「業務經理」,然被告從未讓原告插手任何公司經營業務,更遑論取得任何公司文件、簿冊,原告戴文祥自屬非執行業務股東,請求查閱帳冊,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戴明珠,自103年入股至今未曾擔任任何公司職務,同屬 非執行業務股東,本得隨時行使監察權。 ㈡被告提出之105年7月29日股東會會議記錄,當天原告戴文祥雖有開會及出席之事實,然該紙會議記錄係被告事後製作,內容未經原告戴文祥同意,且與事實不服。又會議記錄記載與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意旨有違,雙方爭執最烈係在106年間,被告空以105年之會議記錄主張權利濫用云云,更屬無據。另原告戴明珠並非原告戴文祥之人頭,同樣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查閱帳冊,且實務見解亦未限定股東查閱帳冊之範圍僅限於入股以後,故被告辯稱原告戴明珠僅能查閱103年以後之帳冊,誠屬無據。且查原告聲明 所主張之文件帳冊等,均為被告所保管。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略以: ㈠原告戴文祥除為創立發公司之股東外,其於102年至105年間,亦均擔任創立發公司之業務經理,故對於創立發公司之文件、簿冊,原告戴文祥於任職期間均已一再過目而知之甚稔,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戴文祥於創立發公司105年度股東會之會議過程中,亦同意不予執行 「查帳」之動作,基此,原告戴文祥違反上開於股東會所同意之事項,再行提起本訴,核屬權利濫用,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原告戴明珠實質上僅為原告戴文祥所借用之人頭,無查帳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戴明珠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亦係自103年間起方成為創立發公司之股東,是其請求查閱102年度開始之文件簿冊,亦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戴文祥於創立發公司創立時即出資取得15%股 份,而原告戴明珠則係於103年間入股並即持有公司10%股份至今,其等為創立發公司未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隨時實行監察權,而被告為創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且負責保管創立發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至今仍未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創立發公司變更登記表、銘鼎聯合法律事務所(106)銘律仕字第052601號律師函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創立發公司執行業務股東,應交付表冊供其查閱等語,被告則辯以前揭情詞,是本件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表冊供其以影印方式查閱?茲分述如下: 1、被告抗辯稱原告戴文祥於102年至105年間,均擔任創立發公司之業務經理,對於創立發公司之文件、簿冊知之甚稔,且於創立發公司105年度股東會之會議過程中,亦同意不予執 行「查帳」之動作,而原告戴明珠自103年間起始為創立發 公司之股東,實質上僅為原告戴文祥所借用之人頭,亦無查帳之權利,故原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固提出股東會議紀錄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8頁),惟此文書之真正已為原告否認,被告迄今亦未提出該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查證,抑或再補具其他事證以佐,自難採憑以證實前情。而原告表示其聲請查閱表冊之目的,被告卻未能置理乙節,已有前揭之律師函,並提出經濟部之創立發公司、創鑫發實業有限公司公司、捷創實業有限公司等查詢結果資料等為參(見本院卷第18-22頁),已非無由。況論,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乃屬實體法上所賦予之權利,應循訴訟程序行使,並未限定股東查閱帳冊之時間範圍;又此監察權之目的無非公司業務執行良窳影響股東權益甚鉅,因此即令原告前曾於105年股東會議中表示「會請會計 師取消查帳之動作」,亦不得依此即剝奪公司法賦予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起訴行使監察權,以保障權益,即難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被告上開抗辯,自有未洽,並無足採。 2、被告為創立發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為執行業務股東並保管創立發公司會計帳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業如前述,且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並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9年5月7日經商字第09902048870號函釋「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109條規定:『不 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依前開規定行使職權,而需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時,公司自應配合辦理」,可知不執行業務股東得以影印、抄錄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方式行使監察權,則原告請求以影印、照相、抄錄如附表所示表冊之方式查閱,自為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創立發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置放創立發公司內,由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共同以影印、照相、抄錄之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編號│名稱 │法規 │ ├──┼──────────┼─────────────┤ │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普│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 │1 │通序時帳簿、總分類帳│應製作之帳簿。屬原告依公司│ │ │、日記帳、進貨帳、銷│法第109條準用48條行使監察 │ │ │貨帳。 │權時可查閱之帳簿。 │ ├──┼──────────┼─────────────┤ │ │102年5月25日起至106 │依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3條│ │2 │年度之現金簿、資產負│、第66條應製作之財務報表。│ │ │債表、損益表、股東權│屬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 │ │ │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48條行使監察權時可查閱之表│ │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冊。 │ │ │、營業報告書。 │ │ ├──┼──────────┼─────────────┤ │ │102年5月25日起至106 │屬被告依公司法第48條應提出│ │3 │年12月31日止之往來銀│之財產文件。同屬實務認定可│ │ │行活期存款、綜合存款│供查閱之項目。 │ │ │及支票存簿存摺、銀行│ │ │ │往來明細資料。 │ │ ├──┼──────────┼─────────────┤ │ │102年度至106年度之傳│會計憑證,屬實務認定可供查│ │4 │票及憑證、創立發公司│閱之項目。 │ │ │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