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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黃建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王啟仲
訴訟代理人
陳佩吟律師
被告
蕭彥姿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辜倩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之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本金為194萬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透過原告國中同學配偶介紹認識,被告斯時有資金需求,於10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原告乃自原告配偶謝佩凌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94萬元,即預扣第一個月利息,親自送至被告上班公司(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交付被告。被告乃交付其服務公司丞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丞博公司)負責人李建章所簽發之200萬元支票,以作為擔保,及以丞博公司簽發之往後一年之每月6萬元利息支票12紙支付利息。復於同年月27日被告再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5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1日向原告提議,將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改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予原告保管作為擔保,原告不疑有他,即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設定,改收取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作為擔保。詎於106年7月22日被告交付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原告乃向被告催討利息及請求償還本金,兩造開始協商上開借款返還事宜,共協商4次(最後一次於106年11月9日在集集茶行),原告提議不需支付利息,僅需分期償還本金,被告卻一再推託,並明知已將系爭不動產權狀交與原告收執中,並未遺失,卻於106年不詳時日,至中興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被告再於106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由,提供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登記申請書、謊報遺失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等相關資料,向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告業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被告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告係於催討無果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相關謄本,經地政人員以異動索引告知系爭不動產業經移轉所有權過戶後始知上情。而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自104年支付每月6萬元利息迄至106年8月,現被告反悔,且將原作為擔保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給他人,致原告催討無門,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本件係因被告有資金需求,原告有資金可供借貸,故由原告國中同學陳正信居間介紹認識而為本件消費借貸行為,嗣原告於謝佩凌帳號提領現金194萬元交付予被告,兩造並合意借貸200萬元,每月利息為6萬元,參照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及裁判意旨,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非僅居間代為聯繫原告與丞博公司之金錢往來借貸。兩造間雖無借據等書面文件存在,被告為取信原告,於104年1月27日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擔保,嗣於104年4月1日向原告提議塗銷抵押權設定,改拿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予原告保管作為擔保。當時原告仍擔心而要求被告再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稱其不動產權狀已交付有什麼好擔心等語,致原告塗銷抵押權設定,改拿並保管系爭不動產權狀以為擔保,則衡諸常情,如被告僅為丞博公司之會計,何需拿自己名下不動產先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復拿權狀交付原告,以為公司借款向原告作為擔保,均與常情相違。況公司會計支領公司薪水,約3萬元至5萬元月薪,豈無故為公司背200萬元債務,或居中代為聯繫並以市價高達4、500萬元私人不動產作為擔保品?本件借款雖以丞博公司開立支票為支應利息,及以丞博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本票作為擔保,惟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係被告開口借款,原告允諾後,兩人達成消費借貸合意,被告要求原告至其任職之丞博公司交付現金,原告到場後始發現被告拿取公司支票支應利息,對原告而言,只要被告如期支付利息、還款,及有不動產擔保品即可,究何人票據、被告是否轉手借貸予公司賺取差額,亦不重要。又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取得票據之原因多端,並無法以原告執有丞博公司票據,逕認原告與丞博公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原告與丞博公司負責人李建章間,亦僅該次會面一次,未互留電話或多認識,後原告催款,亦均為被告回應,並無李建章出面處理情形。至106年7月該次利息支票跳票後,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亦於7月24日以個人名義入帳利息6萬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為公司借款,被告僅居間,何需於公司跳票有資金周轉問題後,以自己名義再代墊6萬元交付,在在顯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又如為原告與丞博公間借貸,被告亦無需冒偽造文書罪嫌風險,於106年10月12日先以遺失權狀為由申請補發,再將系爭不動產買賣脫手,僅需向原告表明並非債務人即可,益證被告明知積欠原告194萬元,但已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及還款,為脫產逃避務而有上開作為。甚者,兩造協商時,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商談地點時,亦表示無需要在公司,不太方便,需在外面約談等語,更證本件借款與丞博公司無關。至被告稱丞博公司收取借款後之資金流向,與本件借款無關。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被告亦自104年支付每月6萬元利息至106年8月,被告究有否轉借貸與他人,原告並不知情,亦與原告無涉。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未簽立借貸契約,被告亦未曾向原告借款。本件係被告於88年間任職於丞博公司,於92年間擔任丞博公司會計人員,丞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章。原告於104年1月22日曾至丞博公司交付現金194萬元,李建章當時亦在現場,當日由原告收取丞博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發票日為105年1月22日200萬元支票,及往後發票日為每月22日之6萬元支票計12紙,丞博公司於105年1月22日屆至無法給付200萬元票款,另開立200萬元支票及後續每月22日為發票日之6萬元支票,皆係以丞博公司為發票人,並由丞博公司按月給付利息予原告。又丞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章曾於106年1月19日開立200萬元本票予原告,且依原告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內容,該支票戶名係丞博公司,而支票票號1842459,面額6萬元,發票日106年7月22日,亦與被證2之支票明細表內容相符,顯示上開金錢往來關係確存在於原告與丞博公司間,與被告無涉。

㈡丞博公司於104年1月22日收取原告交付之194萬元現金後,即於同日還款第三人童慧如1,455,000元(第三人童慧如要求丞博公司上開還款金額分成2筆各自匯入童月蘭、林弘岳之帳戶,上開金額不含匯款手續費60元),有丞博公司104年1月份收支明細表,及丞博公司於104年1月22日匯款申請書2紙可參。又丞博公司於同日另將40萬元現金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中,原告於104年1月22日交付194萬元現金,顯係交付丞博公司,被告並未收取原告款項。況丞博公司支票本、大小章,皆由法定代理人李建章自行保管、開立,原告收取丞博公司開立之支票,其上簽名、用章,皆由丞博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建章親自處理,被告實無可能開立丞博公司支票為自己之借款行為擔保或給付。則參照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原告就兩造借貸意思已互相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至原告雖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裁判意旨,主張基於票據無因性云云,惟該裁判與本件情形不同,倘以該裁判意旨適用於本件,係指「執票人即原告行使丞博公司開立支票權利時,就丞博公司開立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丞博公司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丞博公司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本件原告並非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給付票款,且被告亦非票據之債務人,本件自與上開裁判情形不同,非可比附援引。

㈢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同年7月28日始回臺灣,有關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入帳6萬元之處理事宜,顯非被告所為。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6萬元,係由被告同事林純如處理,因林純如於106年7月間與被告為丞博公司職務交接,由林純如接手丞博公司會計業務。丞博公司負責人於106年7月24日交辦林純如匯款6萬元予原告,林純如當日即至銀行臨櫃辦理,因其採用「無摺存款」之入帳方式,故銀行要求林純如須於備註欄留下「名字」,因林純如認其剛接手會計業務,若留下姓名收款人,應不知該筆款項之入帳原因,始於備註欄留下前手會計即被告之姓名。則丞博公司自104年2月份至106年7月份,均按月支付利息6萬元予原告,有關106年7月24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帳6萬元,非由被告匯款,與被告無關,原告提出存摺明細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間,顯無理由。

㈣丞博公司於106年7月24日給付6萬元利息予原告後,即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故丞博公司負責人李建章配偶孫淑芬曾於106年8、9月間邀請原告至丞博公司洽談還款事宜,當日有李淑芬、原告、被告三人在場協商,孫淑芬向原告表示丞博公司已無力支付後續利息及一次償還本金,故提出可否由丞博公司每月分期清償至還款本金止,而不再另支付利息之還款條件,原告表示無法接受上開條件,並言明日後不再與孫淑芬洽談還款事宜,故因無共識而破局。嗣原告再與被告聯繫丞博公司如何償還欠款,被告因獲悉丞博公已無力償還,若與原告約至丞博公司商談,恐在場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事辦公,始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便約於丞博公司商談還款事宜。縱被告曾以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惟實務上不乏由第三人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情事,此不足作為被告即本件借貸人之推斷。況原告於交付借款後2個月餘,即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足徵被告非實際借貸之人。原告係因丞博公司財務困難,試圖以當初居中代為聯繫雙方借貸事宜之被告為借貸人,不足採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第23頁正、反面):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4年1月22日曾經交付194萬元現金予被告。

⒉原告確實有收受由丞博公司所開立每月份6萬元之支票,當作本件的利息,並於104年2月22日起都有兌現,至106年7月22日該期之後的利息始未兌現。

⒊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被告則辯稱非實際借款之人,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何者主張為可採?

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對原告確實於104年1月22日曾經交付194萬元現金予被告,原告確實收受丞博公司開立每月份6萬元之支票,當作本件利息,並於104年2月22日開始兌現,至106年7月22日該期之後的利息始未兌現,且被告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後始塗銷之情,均不爭執。而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陳正信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你是如何介紹被告與原告認識?為什麼?)因為之前被告蕭彥姿也是透過我介紹另外一個人給被告,借錢給被告,後來那個人確實也有借錢給被告,但是利息收的比較貴,所以借款人說要拿回來不要借款,所以被告就請我介紹,我就介紹原告給被告,所以被告才有辦法拿向原告借的錢還給剛才所說的第一個借款的人。(借款第一個債主,當時被告有什麼擔保?)有。當時也是拿被告的房子做抵押擔保…(你知道被告借錢是自己要借款,還是要幫公司借錢?)我沒有問,因為被告是拿自己房子抵押,因為我只是兩造的朋友,我只是想說原告的利息比較低,所以介紹原告給被告,但是被告借的錢要做什麼用途,我不清楚…(被告第一次借款的錢如何還?)被告第一次房子有設定抵押,也有開公司的票出來擔保。(有無問過被告拿自己房產抵押借款?)那時好像聽說要投資,被告公司是做教育文化的,印象中被告是說寒暑假時被告要用到資金。(你清楚被告借款要投資什麼?)不清楚。就是公司需要用款。(是公司要用到借款還是被告自己要用?)我不太清楚,是被告要投資還是公司要用到,都有可能…(當初你介紹原告給被告時,只有幫他找金主,被告借款用途你是否清楚?是何人借款你是否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拿自己房子設定抵押,但被告借款用途我不清楚,也不方便去問。(當初借款條件,你是否清楚?)借200萬,一個月3%利息,條件我先轉述給被告,印象中,我跟被告說的時候,被告要借超過150萬元的金額,因為超過150萬元的金額設定要超過5%,所以我認為太貴,所以我才找原告,至於被告是否在我說的條件之後馬上答應,還是表示要再確認,因為時間太久,我也不記得。(當初被告是否有跟你在電話中說過要詢問過老闆再回覆給你?)時間太久,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等語,可知被告確係因有資金需求,始經由證人陳正信而認識原告,縱原告及證人陳正信無法確認被告借款用途為何,衡以被告經由證人陳正信介紹第一次借款模式,亦係由被告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借款,則在被告未表明確係代公司借款之情形下,不論就原告及證人陳正信而言,應均認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始需由被告以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原告甚明。參以被告復表示「(本件即使你不是借款人,你拿你的房地產當作擔保,你是否有保證的意思?)沒有。當初意思不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如被告並非借款人,主觀意思亦非擔任一般之保證人,其單純以自己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其後再改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正本以供擔保,而僅擔任本件借款之物上保證人情形,如在未告知原告及證人陳正信情形下,顯非原告及證人陳正信所得知悉,故被告所辯借款人為丞博公司之情,顯非原告所知悉,亦不合乎常情。

⒉再被告於106年7月22日丞博公司之6萬元利息支票退票後,經原告向被告催討,依原告所提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確於106年7月24日有以被告個人名義入帳利息6萬元至原告戶頭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原告所提兩造協商時,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商談地點時,確係表公司不太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本件如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何須於支付利息跳票後,由被告名義匯入該利息款項,被告又何須表示在丞博公司談不太方便等語。被告就此雖辯稱:因獲悉丞博公已無力償還,若與原告約至丞博公司商談,恐在場發生爭執,影響其他同事辦公,始於106年9月26日向原告表示不便約於丞博公司商談還款事宜,另被告於106年7月22日即前往大陸地區,直至同年7月28日始回臺灣,有關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6年7月24日入帳6萬元之處理事宜,顯非被告所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丞博公司會計林純如,及提出護照影本為證。而依被告所提護照影本,其確於106年7月22日出境,直至同年7月28日始入境回到臺灣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證人林純如於本院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稱:「(106年7月24日有以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6萬元予原告?)有。(你為何會匯款6萬元給原告?)老闆叫我匯款的。(老闆?)孫淑芬。(孫淑芬與李建章是什麼關係?)配偶。(你匯款給原告6萬元是如何來的?)孫淑芬給我的。(公司帳上有無這筆200萬元借貸?)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才叫我去匯款這筆錢,我知道公司有欠原告200萬的事,我匯款6萬元,老闆說要給原告的利息錢,我是在跟被告交接的時候,我就知道公司有欠原告這筆200萬元的款項…(你匯無摺存款匯款時,為何會填上被告的名字?)因為銀行的人叫我寫一個名字,因為寫我的名字怕對方不認識我,我是跟被告交接的,所以我就寫被告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姑不論證人林純如係於106年交接時始知上情,即使證人林純如所述確係由孫淑芬指示匯款為真,則於銀行人員要求填寫匯款人時,即使不填上自己名字,亦可填上丞博公司,而非必須以被告之名義加以匯款,參以被告於匯款時雖未在臺灣,亦可由被告指示林純如加以匯款,故依書證顯示,顯係由林純如代理被告匯款較為真實,而非林純如代理丞博公司匯款,故證人林純如所證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原告所提,兩造協商時,被告於106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回應商談地點時,確係表公司不太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如本件確係由丞博公司為借款人,並為原告所知悉之情況下,即使之前雙方洽談還款事宜而未成立,衡情再洽談還款時,自仍應在丞博公司洽談,不僅可由丞博公司負責人參與,而非僅由被告參與,較易達成一致之意見,且如本件確由丞博公司為借款人,則於丞博公司之辦公地點談判,對丞博公司顯更為有利,且既為丞博公司所借款項,本為公司之業務,何來影響其他同事辦公之情形,則依被告所回覆之Line對話內容,更可證本件借款,就兩造而言,顯與丞博公司無關。則本件原告既將所借款款項現金直接交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消費借貸確係由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誤。至被告取得款項後,如何交與丞博公司,丞博公司究如何使用,及被告所給付之利息均以丞博公司所開立之票據支付,均與兩造間所成立消費借貸無關。

㈡末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依原告所提上開兩造於106年9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之訊息可知,原告於106年7月22日丞博公司之6萬元利息支票退票後,即已聯絡被告催討還款之情形,則原告確已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為明確,應認本件借款返還期限已經到期。故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應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建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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