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饕師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湯羽蓉 被 告 黃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饕師父有限公司、湯羽蓉、黃卉蓁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饕師父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16日邀同被告湯羽蓉、黃卉蓁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 簽訂放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5年,自106年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計年率1.375%,目前為年率2.47%計算。依放款借據第五條約 定,本借款經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入催收款項後,上開借款利率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即 3.47%,下稱遲延利率)。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 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份,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依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復依特別條款第壹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二)款約定,債務人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理清償贖回之情事發生時,或債務人如發生債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有影響償債能力時,債權人得視為全部到期,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查被告饕師父有限公司開立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截至107年1月19日止已退票65張,計13,999,086元,並於106年9月15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貸款本息帳號000000000000繳至106年10月 16日、帳號000000000000繳至106年12月16日,雖經原告多 次電話聯繫並發函催繳均未獲清償,目前帳號000000000000尚欠貸款本金800,628元、帳號000000000000尚欠貸款本金 85,770元,計886,39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保 全債權,原告已於106年12月25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7年1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又被告湯羽蓉、黃卉蓁既為連帶保 證人,對本債務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利率計算資料、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及催繳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前開主張,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 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先訴)抗辯 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饕師父有限公司既邀同被告湯羽蓉、黃卉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並自106年12月25 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仍有800,628元、85,770元, 計886,3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 ,被告湯羽蓉、黃卉蓁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約及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於本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裁判費9,6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采瑜 附表 ┌──┬───────┬─────────────────┬────┬─────────┐ │編號│ 債權本金 │ 計 息 期 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 │ │ │(新臺幣/元) │ │ │(逾期清償在6個月 │ │ │ │ │ │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 │ │ │ │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部分按左列利率 │ │ │ │ │ │20% 計付違約金) │ ├──┼───────┼─────────────────┼────┼─────────┤ │ 1 │ 800,628 │自106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 │2.47% │自106年11月17日起 │ │ │ ├─────────────────┼────┤至清償日止 │ │ │ │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 │ │ ├──┼───────┼─────────────────┼────┼─────────┤ │ 2 │ 85,770 │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 │2.47% │自107年1月17日起至│ │ │ ├─────────────────┼────┤清償日止 │ │ │ │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47% │ │ ├──┼───────┼─────────────────┴────┴─────────┤ │合計│ 886,3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