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程耀輝
- 訴訟代理人
- 宋坤龍
- 被告
- 洪舍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陳洪金柱
- 被告
- 人
- 被告
- 洪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萬四千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五十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舍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9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陳洪金柱為清算人,惟未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等情,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07年3月7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06910號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章程、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32-35、37-40頁),是被告洪舍公司法人格應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舍公司於104年1月16日邀同被告陳洪金柱、洪文華為連帶保證人,書立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及保證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6月,自104年1月20日起至106年7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3.88%固定計算,經原告以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同意;嗣雙方於105年10月14日簽立增補契約,將借款利息到期日變更為110年8月20日,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則自106年8月20日起至到期日止,分為48期,每月一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繳納,並約定逾期日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約定如遲延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洪舍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6年8月19日,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洪金柱、洪文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動用申請書、保證書、增補契約、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本件被告既有如上開所述之借款本息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增補契約第3條之約定,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共通約款第3項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並依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陳洪金柱、洪文華與洪舍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起│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備 註 │ │ │) │至清償日止) │ (%)│利率 │ │ ├──┼──────┼───────┼───┼────────┼────┤ │ 1 │1,511,828元 │106年8月20日 │3.88 │自106年9月21日起│ │ │ │ │ │ │至清償日止,逾期│ │ │ │ │ │ │在6個月以內者, │ │ │ │ │ │ │依前揭利率百分之│ │ │ │ │ │ │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依前揭利率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