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黃羽瑈 訴訟代理人 廖偉志 被 告 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建元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以丁建元為被告,並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被告為 圓夢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為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6月15日與被告簽訂隱名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出資100萬元,與 被告共同投資開發臺中市豐原區育仁段759、805、806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因不信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建元之信用,惟因丁建元保證係以被告名義合夥並開發,伊始同意簽約。伊並已交付投資款。詎伊於107年3月5日發現被告 並未依約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土地投資開發案,而係由丁建元個人與訴外人暐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暐祥公司)簽訂契約,伊始知受騙,為此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經撤銷後,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即屬自始無效,被告應返還伊所交 付之出資款。因被告前已先返還25萬元,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75萬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隱名合夥契約。依民法第702條之規 定,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至於出名營業人嗣後將該出資做何種處置,應與隱名合夥人無涉。本件被告委由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程序,並未將原告之出資款移往他用,僅係投資系爭土地之當事人非被告,惟系爭契約並未明定開發系爭土地必須以被告名義為之,被告確實有投資,房屋已興建完畢,尚未銷售完畢,現仍登記在暐祥公司名下,丁建元與暐祥公司就投資款項目前訴訟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詐欺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建元先於103年4月20日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契約書(即原告起訴狀所呈附件)。(二)原告與被告再於103年6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三)訴外人廖偉志於103年6月17日將100萬元匯入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丁建元設於聯邦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內。 (四)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建元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投資糾紛,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現繫屬於本院。 (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建元業已交付25萬元現金予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伊已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有 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第 2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建元保證會以被告名義投資開發,原告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詐騙始簽訂系爭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以其法定代理人丁建元名義與暐祥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投資契約,目前房屋尚在銷售中,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確實有進行系爭土地之投資開發案,並無違反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建元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出資款,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建元之詐騙,已撤銷系爭契約,得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系爭契約是否有效,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