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0號
- 原告
- 范貴琴
- 訴訟代理人
- 謝朝坤
- 被告
- 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經查,被告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林欽松為清算人,並經濟部於民國92年12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31767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且被告迄未呈報清算完結,法人格尚未消滅,業經本院前案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司字第13號卷宗查閱無誤,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公司之股會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41號確認抵權不存在事件可佐。被告之法人格既尚未消滅,自得為訴訟主體,應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謝朝坤於8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被告公司要求負有收取貨款之業務人員須提供不動供設定抵權,以利公司於員工發生侵占事件時可以獲得賠償,原告之夫謝朝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3年1月6日原告之夫謝朝坤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原告之夫謝朝坤已於92年4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且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被告公司亦已為解散登記,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現所擔保朌愛權已確定不發生,抵押權自應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之夫謝朝坤於離職時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嗣後因被告公司決議解散,致原告之夫謝朝坤亦無處請求塗銷抵押權,目前原告之夫謝朝坤並未積欠被告公司債務,被告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之聲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夫謝朝坤於88年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作,因被告公司要求負有收取貨款之業務人員須提供不動供設定抵權,以利公司於員工發生侵占事件時可以獲得賠償,原告之夫謝朝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提供與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抵押權,嗣於93年1月6日原告之夫謝朝坤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原告,惟原告之夫謝朝坤已於92年4月間自被告公司離職,且於任職期間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塗銷抵押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07條)。債務人自非不得本於債之關係請求抵押權人塗銷供債權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參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憑證明書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之法理而言,無論擔保物是否債務人所有,均得由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擔保物提供人聲請塗銷債權擔保之登記)。又依「抵押權設定登記聲請書」,及登記所需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聲請人」及設定契約之「訂立契約人」,除權利人及義務人外,如抵押物為第三人(抵押人)所有者,並列載債務人為共同聲請人及訂立契約之人,足見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第107條參照),應許其於債之關係消滅後提起塗銷登記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本件抵押權設定時,抵押人及義務人均為原告之夫謝朝坤,嗣原告之夫謝朝坤將附表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全部與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觀之,不論原告或原告之夫謝朝坤均得以訴請塗銷抵押權。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仍屬抵押權之一種,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即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而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民法第370條亦有明文,準此,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期間屆滿,而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或已經清償,或雖其期間未屆滿,但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無既存之債權,且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即其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者,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發生,而系爭抵押權雖係不定期間,惟於原告起訴時即應認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經送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自應許原告訴請塗銷。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該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就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不動產標示 │ ├──┬─────┬────────┬─────────────────┤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一 │臺中市○○│范貴琴(應有部分│登記次序:0000-000 │ │ │區○○段 │1/ 1)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832地號 │ │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 │ │字號:平普字第071460號; │ │ │ │ │登記日期:88年5月6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 2,0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無;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088平字第001961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832地號; │ │ │ │ │共同擔保建號:619地號(空白) │ │ │ │ │ │ │ │ │ │ │ ├──┼─────┼────────┼─────────────────┤ │二 │建物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 │ │ │登記次序:0000-000 │ │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 │臺中市○○│范貴琴(應有部分│收件年期:民國88年; │ │ │區○○段 │1/ 1) │字號:平普字第071460號; │ │ │619建號 │ │登記日期:88年5月6日; │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 │權利人:頂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 2,000,000元 │ │ │ │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 │ │ │ │利息(率):無; │ │ │ │ │遲延利息(率):無; │ │ │ │ │違約金:無; │ │ │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 │標的登記次序:0002; │ │ │ │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 │ │ │ │證明書字號:088平字第001961號; │ │ │ │ │共同擔保地號:○○段832地號; │ │ │ │ │共同擔保建號:619地號 │ │ │ │ │(空白)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