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 良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海永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之 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4,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變更請求之金額為399,200元,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又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 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及該車輛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嗣於107年3月12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 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原告購買合眾廠牌(ISUZU)、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1輛 ,簽約當日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定金,並向原告借款30萬 元,用以支付剩餘款項,對此,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共分為24期,於每月29日前清償原告14,122元之本息。 2.詎被告迄今猶積欠原告209,756元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 本於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09,756元,並依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3.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之同時,另與原告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書),兩造約明被告自備之系爭大貨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即行車執照一枚、車牌二面)予被告自行營業使用,依照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前 段、第7條第1項之約定,可知有關被告以系爭大貨車為營業使用之一切成本費用(包括但不限於靠行服務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高速公路通行費等)、保險費(包括一定額度之任意險)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因被告自己行為致遭處交通違規罰鍰,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自104年7月29日靠行於原告起,即從未支付靠行服務費(兩造約定之每月靠行服務費為1,280元),被告經結算迄今共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 34,643元【計算式:83元(104年7月30、31日)+1,280 元23月(104年7月~106年6月)+1,280元4月(106 年9月~12月)=34,643元】,原告自得本於靠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靠行服務費34,643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原告公司自被告靠行時起(亦即104年7月29日)迄今陸續代被告繳納起訴狀附表所示:⑴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2,390元(即編號1、56、60、61);⑵第三責任險保險費14,668元(即編號3);⑶使用牌照稅23,474元(即編號4、8、26、36、57、58);⑷燃料使用費36,449元(即編號2、5、7、14、23、28、35、52、59);⑸高速公路通行費52,192元(即編號11~13、15、16、18~21、24、25、27、29~34、37、38、41~51);⑹交通違規罰鍰15,628元( 即編號6、9、10、17、22、39、40、53~55),合計154,801元,被告已違反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原告雖曾於 106年9月13日寄發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墊付之款項,然遭退回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是原告特以起訴狀主張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書(該條之法律效果雖於系爭靠行契約書載明「解除」,惟細觀條文約定,應無使系爭靠行契約書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意思,故原告於本件主張「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另要求被告清償原告之代墊 款154,801元暨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定之 法定遲延利息。 4.原告係依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209,756元借款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依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643元靠行服務費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7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801元代墊款及此費用之法定遲延利 息、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暨行車 執照1枚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買賣契約書影本、貸款切結書影本、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代收款專用電子發票繳款證明影本、補繳通行費及追繳作業費用通知單影本、專用繳款證明(收據)影本、通行費繳費通知單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汽車險保險費收據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法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依照被告所書立之卷附貸款切結書影本所示(參本院卷第13頁),被告於104年7月29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大貨車1輛,並向原告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剩餘款項,兩 造約定被告應自104年8月29日起至106年7月29日止,分24期,於每月29日償還原告14,122元之本息,若有違反承諾未按期繳納時,同意無條件放棄貸款之分期權利,負立即清償之責任。而被告既尚積欠原告209,756元款項未清償,原告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209,756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遲延清償欠款,則原告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㈢依照兩造所簽訂之卷附系爭靠行契約書之約定(參本院卷第14頁),由被告自備之系爭大貨車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而由原告提供營業車額牌照(即行車執照一枚、車牌二面)予被告自行營業使用,又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5條前段「乙方 (即被告)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關,凡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費支出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之約定,第7條第1項「乙方車輛必須依照規定辦理投保強制險及配合甲方要求額度之任意險,由甲方代辦手續,相關之保險費用由乙方負擔」之約定,足認被告以系爭大貨車為營業使用之一切成本費用,即包含靠行服務費、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保險費等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被告因自己行為致遭處交通違規罰鍰,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再者,依照系爭靠行契約第17條「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本契約,乙方應將牌照、行車執照及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兩個月。五乙方遷移住所或連絡地址未告知甲方,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影響甲方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之管理責任者」之約定,被告既自104年7月29日靠行於原告起,即未支付靠行服務費每月1,280元予原告, 經結算被告迄今所積欠原告之靠行服務費總額為34,643元【計算式:83元(104年7月30、31日)+1,280元23月(104年7月~106年6月)+1,280元4月(106年9月~12月)=34,643元】,則原告依照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靠行服務費34,643元,及此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自被告104年7月29日靠行時起,迄今陸續代被告繳納起訴狀附表所示:⑴汽車強制險保險費12,390元(即編號1、56、60、61);⑵第三責任險保險費14,668元(即編號3);⑶使用牌照稅23,474元(即編號4、8、26、36、57、58);⑷燃料使用費36,449元(即編號2、5、7、14、23、28、35 、52、59);⑸高速公路通行費52,192元(即編號11~13、15、16、18~21、24、25、27、29~34、37、38、41~51);⑹交通違規罰鍰15,628元(即編號6、9、10、17、22、39、40、53~55),合計154,801元等款項,並於106年9月13 日寄發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墊付之款項,然遭退回而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則原告以起訴狀主張依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7條第2款及第5款之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書,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大貨車之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另要求被告清償原告之代墊款154,801元暨依前揭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消費借貸、兩造系爭靠 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2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引擎號碼870835號營業大貨車之車牌二面、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