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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廖欣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夫
法定代理人
兼 訴 訟
代理人
蔡恩惠
被告
劉志誠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被告
真北京飲食店
法定代理人
吳大慶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原告蔡恩惠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志誠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劉志誠及被告大北京京川菜麵點餐廳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劉志誠和被告真北京飲食店(下稱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佑勤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佑勤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四)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7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組織如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性質上即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飲食店係合夥組織,以吳大慶為代表人,且有一定名稱、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營業目的及獨立財產,有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飲食店具備當事人能力,並以吳大慶為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40巷處空地駛出,未先待轉觀察左右來車,亦未減速慢行而直接駛入車道,因而與原告蔡恩惠駕駛登記於原告佑勤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車頭凹陷、保險桿破裂、車軸裂傷、燈具粉碎、車體安全系統設備嚴重毀損,系爭車輛經由道路救援運去汽車修配廠,進場檢查修復,且需等待進口零件始能修復,修復期間1 個月,影響原告蔡恩惠之日常通勤工作,又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之市價為200 萬元以上,經此事故修復後之車價僅為140 萬元,車價貶損為60萬元。上開空地係由被告飲食店規劃為停車場使用,供來店用餐客戶停車,然該停車場並未依照建築法令合法設置,亦無反光鏡、警示燈、地面標示等警示設備,致被告劉志誠於駕車離開停車場時,疏忽來往車輛而貿然駛入車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飲食店應共同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原告蔡恩惠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維修期間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賠償原告佑勤公司系爭車輛車價貶損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佑勤公司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志誠和被告飲食店應賠償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上列被告2 者如其中1 人賠償者,他被告於其賠償之範圍內同免賠償責任。

二、被告劉志誠則以:被告當天是從被告飲食店消費出來,用餐結束從停車場開車出來,在出入口處與原告發生車禍。拖吊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原告可自行將車輛開至修車廠,無需拖吊,且原告未提出拖吊單據,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租金收據為私下撰寫,難以證明原告有借車之事實及該金額之損失;車價貶損部分,系爭車輛並未傷到結構,只是零件昂貴,故車輛貶損價值不多,應以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價值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飲食店則以:被告為餐飲業者,在私人土地上提供停車場,為來店用餐之客人方便免費停車之用,本停車場前後開放,縱非來店消費之客人亦未設限管制,且停車場兩面進出均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不致造成被告劉志誠開車之困擾,而被告劉志誠當時已駕車離開停車場,進入公眾行使之道路上,方與原告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飲食店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飲食店不負賠償責任。再原告並未提出具有公信力之鑑定書,僅以估價單證明系爭車輛車價貶損60萬元,自屬無據;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系爭車輛僅前保險桿損壞,車輪並未損壞,是否需拖吊亦有疑問,且原告請求30日,每日1,000 元之租車代步費用3 萬元,並非合理。另在尚未鑑定肇事責任前,原告蔡恩惠自難諉稱其無肇事因素,爰主張過失相抵。況原告稱被告劉志誠之保險公司已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若和解書有約定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原告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志誠於106 年3 月26日上午11時48分許,自被告飲食店位於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駛出車道時,與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復有本院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至163 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不合法,未安裝出入管制系統、警示設備,致影響被告劉志誠之駕駛,而與原告蔡恩惠所駕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飲食店應與被告劉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告飲食店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飲食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先就有損害之發生、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40巷旁停車場出入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劉志誠所駕車輛已駛出該停車場,欲右轉進入雙十路2 段40巷時,方與同向由原告蔡恩惠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該處並無障礙物遮蔽視線,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劉志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所致,尚難謂與被告飲食店所設置之停車場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飲食店與被告劉志誠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志誠於前揭時地駕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1.拖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3,000 元,並提出系爭車輛拖吊照片、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僅車頭碰撞,無需拖吊云云,惟依證人即開立估價單之專員王國志於本院具結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進場後修復前無法再行駛(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車輛確實經拖吊載離現場,而原告主張之費用亦與收費標準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維修期間租車費用:原告蔡恩惠主張其平日工作均需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而其以租車代步,租車費用每日1,000 元,租車期間30日,支出租車費用3 萬元等語,並提出租車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3 月27日接車,放行日期為106 年4 月27日,有該車之車輛放行/大門-通行條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此亦與證人王國志證述:系爭車輛入場估價後,等待保險公司當地理賠看車,要估價會初步拆裝,維修時間從106 年3 月27日入場進行拆裝估價,這台車部分零件是空運,所以有待料時間,維修期間是從106 年3 月27日到106 年4 月27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且原告確因此支出租車費用每日1,000 元,業據提出前開收據為證。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每日租車費用未逾一般租賃行情,應屬可採。則原告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應為3 萬元(計算式:1,000 ×30=30,000)。

3.系爭車輛車價貶損:原告佑勤公司主張系爭車輛為該公司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有車價貶損60萬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估價單及汽車保險單、同級車之車價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16、17、121 至125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62頁),該公會函覆以:經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間正常車況下約值185 萬至190萬元,事故修復後約值175 萬至180 萬元。鑑定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依據係依該車之車籍資料、事故相片、更換零件明細判定(更換零件並非主要車體結構範圍,屬車身外部零件)等語,有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7 年7 月4 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59號函、107 年8 月17日中直轄市汽車會字第7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86頁),是該公會業已詳述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範圍及認定之依據,應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之上開資料,或為汽車保險單之保險金額,或為同級車之相關資料,均難執為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認定。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告佑勤公司得請求之車價貶損金額為1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綜上,被告劉志誠應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給付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原告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志誠給付原告佑勤公司10萬元、給付原告蔡恩惠3 萬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餐飲業附屬停車場之設立標準,以審視本件被告飲食店停車場之設置是否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暨請求傳訊臺中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車輛之鑑定人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19 、137 頁),惟被告飲食店無須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鑑定書已載明鑑定之依據,均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之調查即無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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