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6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智
- 被告
- 益順吉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施河吉
- 被告
- 戴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簽定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約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益順吉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施河吉、戴寳琴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同日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109年3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42%計算,之後隨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因被告最後繳息日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1.08%,依約加計年利率後,按年息3.5%計算本件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益順吉有限公司繳納本息至107年1月13日後,即未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292,20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施河吉、戴寳琴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2,201元,及自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付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借款借據及放款帳卡明細帳影本各1份、牌告之季定儲利率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益順吉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施河吉、戴寳琴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