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思怡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黃正良
- 被告
- 黃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3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8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思怡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13日邀同被告黃正良、黃嘉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9年4月13日止,雙方並約定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1.08%加計年利率2.77%計算利息,嗣後隨原告牌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今原告依最新之牌告季定儲利率1.08%加計2.77%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年息3.85%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6年11月13日借款後即未依約按時繳納本息,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44萬343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以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綜合授信總約定書(見本院卷第7-18頁)等為證,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