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銓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鏞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海洋礦泉水有限公司即OCEN MINERAL WATER(M)SDN.BHD. 法定代理人 陳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其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查相對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聲請人援前揭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即無不合。按「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亦有明文。相對人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9,200元,以起訴時即107年1月19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1美元=29.602新臺幣,折合新臺幣(下同)1160398元(32900美元×29.602元=1160398.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2審裁判費18,874元(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是相對人應為聲請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計為18,874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鴻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