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伯燿、高阿在、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林美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高阿在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佶盛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裁判結果,為本訴訟事件之 先決問題,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在前開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查:該事件業已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是前揭裁定停止事由業已消滅,自應依法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