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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銓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佑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筠蓁

      王有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貳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一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79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銓昶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未依法進行清算程序或選任清算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並列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明細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尚欠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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