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0號
- 原告
- 陳洪蕉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元
- 被告
- 陳士元
- 被告
- 陳明豐
- 被告
- 陳新豐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柳正村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吳文貴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既成道路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事件,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實欲係主張被告陳士元、陳明豐、陳新豐三人(下稱被告陳士元等三人)所有之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8土地)其中有63平方公尺部分係長久以來供各鄰地(包含原告所有同段1027-1地號土地在內)所有權人及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惟因另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被告分署)將系爭1238土地(合併前之1685地號土地內63平方公尺)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鍾加珄,鍾加珄復轉售予被告陳士元等三人),致原告所有之同段1027-1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爰依法確認系爭1238地號土地其中63平方公尺部分有既成道路存在(即原告所有土地對此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因原告前已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0號,下稱前案)遭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始改以本件聲明之形式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則以系爭1238地號土地,並無既成道路存在;縱或存在,亦屬公用地役關係,原告通行既成道路僅係反射利益,並無可資確認之私法上權利存在。惟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此僅為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所主張之權利仍為民法上之袋地通行權,故本院仍有受理訴訟權限,此合先敘明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與合併前同區段1026-7(起訴狀誤載為1026-5)及合併前1238地號土地相鄰,其間另有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分署管理之同段合併前1685-1地號土地(下稱合併前1685-1號土地)、同段1685地號土地(下稱1685號土地)貫穿1027-1號土地及同段合併前1238、合併前1026-7地號土地而連接至臺灣大道,惟被告分署竟於民國99年間將合併前1685-1號土地出售與訴外人鍾加珄,鍾加珄申請將合併前1685-1號土地、合併前之1026-7號、1238號土地合併為合併後1238號土地(下稱系爭1238土地),再於103年5月16日將合併後1238號土地售與被告陳士元、陳明豐、陳新豐(下稱被告陳士元等三人)。此舉已嚴重影響1238、1238-15、1229、1228、1027-1、1029-1、1029-2、1725-2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公用道路之權益,更造成原告所有土地無法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查自原告有記憶以來,系爭1238地號土地有部分即係供公眾通行,至少有20年以上時間,應已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分署出售上開土地與訴外人鍾加珄及其轉售與被告陳士元等三人致原告所有土地成為袋地,為保全權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台中市○○區○○○段○路○○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有面積計63平方公尺之既成道路存在。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志元等三人則以:原告曾經以鈞院前案訴請確認對系爭土地之特定範圍,面積179平方公尺有袋地通行權存在,惟經前案法官現場勘驗,並無既成道路存在(見前案判決書第7頁第2行起)。且既成道路存在之通行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並非私權之內容,原告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二)被告分署則以:既成道路之認定非被告分署之職掌權責,應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依其職權查明,況前案已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238土地其內有既成道路存在。至於被告分署先前出售土地之行為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出售後被告分署已非系爭1238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將被告分署列為被告,實無理由。
(三)並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可資參照。「公用地役關係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不得主張對該土地有任何權利。」、「有否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公用地役關係之事實屬公法關係,應由被告機關依職權查明認定,被告機關謂屬私權爭執,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不無可議。」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82年度判字第2279號、79年度判字第1742號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系爭1238地號土地中有63平方公尺部分係既成道路,惟此種既成道路之性質,係屬公用地役關係,而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普通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其中之客觀訴之利益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參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101年10月印行版,第229-231頁)。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