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八一之二四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縣龍潭鄉○○○段第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因伊土地與公路不相通,若不經由系爭土地,顯難為適宜之利用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公用地役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伊通行,且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阻伊通行之行為之判決。上訴人嗣於原審又聲明,求為確認伊就上開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九一巷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周邊,有可供通行之國有土地;且其土地北側有將上開土地讓與上訴人之鄧仁海所有之同段第二八二之七、二八一之八號兩筆土地可供對外通行,上訴人應向鄧仁海主張通行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即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公用地役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伊通行;被上訴人不得妨阻伊通行。嗣於原審併請求確認伊就附圖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僅係「擴張」其訴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鄉鎮○○○○段界」,可通桃園縣平鎮市○○路,該「段界」寬約二公尺,係屬國有,業經受命法官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附卷可稽。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地目為旱,現為荒地,二公尺寬之「段界」,已足供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尚不能認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縱使上開「段界」不足為適宜之聯絡,上訴人上開土地,仍可經由同段第二八二之七、二八一之八號兩筆土地,通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且上訴人之土地係受讓自訴外人鄧仁海,係自同段第二八一之八號土地分割而來,而第二八二之七、二八一之八號兩筆土地均屬鄧仁海所有,現為空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勘驗筆錄為憑。上訴人之土地既係自同段第二八一之八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因土地分割致不通公路時,本得通行第二八一之八號土地,而第二八一之八號又與第二八二之七號土地相連接,直接桃園縣平鎮市○○路。是上訴人通行第二八一之八、二八二之七號兩筆土地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庸再通行系爭土地。次查,所謂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權,需有二十年以上之時間,方可取得。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六十六年間舖設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迄今已近二十年等語,自不符合上開需有二十年以上時間之要件。至於門牌號碼之編排,係屬戶政管理之問題,亦不足以證明公用地役權之存在。是系爭土地旁之房屋經戶政機關編定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九一巷,即屬戶政機關之管理措施,何況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亦不歸平鎮市管轄,尚不足以證明就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章富萍、許秀英,以證明上開編定門牌之事實,自非必要。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已具狀自認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近二十年,嗣經被上訴人抗辯後,遂又改稱: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已超過二十餘年等語,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自不能採信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達二十年以上。從而,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土地間,有一鄉鎮○○○○○段界」,可通桃園縣平鎮市○○路,該段界寬約二公尺,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已難謂上訴人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其目的並不在於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係自同段第二八一之八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因分割致不通公路時,本得通行第二八一之八號土地,而第二八一之八號又與第二八二之七號土地相連接,直接通往桃園縣平鎮市○○路,且第二八二之七、二八一之八號兩筆土地均屬於鄧仁海所有,亦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以上訴人通行第二八一之八、二八二之七號兩筆土地至公路,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無庸再通行系爭土地,於法核無不合。復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如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之。是上訴人本於公用地役權,請求確認伊就附圖所示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九一巷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留作通路供伊通行,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阻伊通行之行為,於法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雖有不當,惟其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另上訴人起訴時聲明將系爭土地附圖二-A部分面積一八九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伊通行,即為以通行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嗣又於原審聲明確認伊對上開土有通行權存在,而係以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積極確認判決。後者即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應在禁止之列(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定其為擴張聲明,即有未洽,且未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而就實體審查以其訴無理由駁回之,固有未當,惟其結論仍無不同,亦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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