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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28號

原告
林森拉娜時尚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乙軒
原告
林森拉娜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瓊惠
原告
太平林森拉娜時尚精品店即楊乙軒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被告
黃珮雯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1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就原告請求超過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請求逾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金額詳見理由)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且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原告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733萬1,126元(見附民卷第2頁),因被告已自行償還346萬0,691元,故請求被告就餘額397萬2,399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萬2,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查,被告所涉刑案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9號判處被告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訴業務侵占罪部分,無罪,並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詐得如該判決附表㈠所示之健保費186萬9,014元、如附表㈡所示之勞保費208萬9,840元、如附表㈢所示之勞退金130萬5,764元,以上合計526萬4,618元。另被告被訴業務侵占15萬8,193元部分,則為無罪,且該判決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8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733萬1,126元,其中超過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526萬4,618元部分,或屬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屬根本未經起訴,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雖未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仍不影響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本院民事庭自應以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逾前述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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