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45號
- 原告
-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昌
- 被告
- 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政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將其位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寶萊首賦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甲工程)、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寶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乙工程),均發包由原告承攬施作。甲、乙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30,000 元、310,000 元(乙工程總價嗣變更為350,095 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間完成甲工程、同年11月間完成乙工程,經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甲工程餘款821,422 元(計算式:甲工程合約款尚欠888,738 元- 追減款67,316元= 尚積欠821,422 元)、乙工程餘款347,700 元(計算式:乙工程合約款尚欠338,285 元+ 追加款9,415 元= 尚積欠347,7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甲、乙工程餘款,共1,169,122 元。爰依甲、乙工程之合約第4 條約定、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甲、乙工程施工承攬合約書、合約單、追加追減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11頁反面至14頁、15至16頁、18至20頁反面)。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甲、乙工程之鋁門窗工作,業已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原告依甲、乙契約第4 條約定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甲、乙工程餘款共1,169,122 元,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9,1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