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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69號
- 原告
- 詠富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仁勇
- 訴訟代理人
- 楊志献
- 被告
- 經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命宗
- 訴訟代理人
- 曾啓良
蔡登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3,18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175 號卷第1 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一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5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書籍,原告已依約印製完畢並將書籍交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671,865 元(下稱系爭款項)。且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印刷所需紙張,原告則負責製版、印刷、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交予被告,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二)原告印製書籍,需以版材為印刷工具,原告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記載製版費用,即原告製作版材之費用,因兩造並未約定版材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於99至106 年間委託原告印製書籍,原告因此製作版材(下稱系爭詠富版材),應屬於原告所有。(三)被告於93至99年間委託訴外人科億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億公司)印製書籍並製作版材(下稱系爭科億版材),嗣於99年間被告改委託原告印製書籍,並將系爭科億版材交予原告,原告遂將系爭科億版材放置在訴外人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那公司)。而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提議出售系爭科億版材,且出售金額全部歸於迪那公司,用以補貼場租費用等情,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業由迪那公司出售系爭科億版材並取得全部出售金額合計296,480 元,則被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8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為出版相關書籍,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製版(封面及內文)、印刷(封面及內文)、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並將書籍及版材等工作物交予被告後,被告再向原告給付價款,兩造間成立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且兩造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關係。(二)兩造洽談書籍印刷時,有約定版材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於99至106 年間請原告製版並印刷書籍,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詠富版材共計10,155版,合計3,384,715 元,嗣於106 年10月間,原告委由貨運公司將其中1,994 版載送至被告倉庫,迄今仍有8,161 版,合計2,724,415 元,尚未交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三)被告於93至99年間與科億公司配合,嗣於99年間科億公司因業務轉型,無法繼續協助被告印製書籍,將系爭科億版材交還被告,被告再將之全數轉交原告,以便原告再刷印製書籍之用。之後,因部分書籍不再刷版或版材年代久遠無法再印製,原告於103 年間提議將系爭科億版材以每版40元出售予回收廠商,出售金額全數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同意上揭提議並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科億版材,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合計296,480 元,然因原告迄未歸還該筆款項,故被告以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四)被告請原告製版並印刷書籍,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詠富版材,縱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又為日後印刷書籍之便利,被告將系爭詠富版材放置在原告處,兩造間就此應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詠富版材,不論成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關係,被告均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而系爭詠富版材8,161版,現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724,415 元,並以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書籍,原告已依約印製完畢並將書籍交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671,865 元(即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未收帳款明細表、請款明細表、報價單、印件通知單、出貨簽收單、送貨簽認單、送書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175 號卷第4 至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一第55、5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印刷所需紙張,原告則負責製版、印刷、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交予被告,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等情,被告則辯稱:兩造間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關係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合作模式係由被告提供印刷所需紙張,原告則負責製版、印刷、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交予被告等情,核與被告於107 年5 月7 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狀」記載「…。查被告為出版相關書籍,乃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製版(封面及內文)、印刷(封面及內文)、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並將印好之書籍及製版版材等工作物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價款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一第58頁),及被告於108年9 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六)狀」記載「…。1.因原告與被告之合作事項,其中『印刷用紙』是由被告提供的,…。」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三第31頁),大致相符,足見製成書籍所需紙張係由被告提供,原告則負責完成製版、印刷、封面上光、裝訂而製成書籍等工作,參以,被告辯稱:原告將印好書籍交付被告後,被告再將價款給付原告等情,與前揭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應屬承攬契約關係。
3.綜上,足認被告於105 年3 月至106 年5 月間委託原告印製書籍,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已依約印製完畢並將書籍交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三)被告辯稱:被告請原告製版並印刷書籍,兩造約定版材屬於被告所有,因迄今原告仍未將系爭詠富版材8,161 版交予被告,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印製書籍,需以版材為印刷工具,原告交予被告之報價單記載製版費用,即原告製作版材之費用,因兩造並未約定版材屬被告所有,故被告於99至106 年間委託原告印製書籍,原告因此製作系爭詠富版材屬於原告所有等語,復查: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2.證人即迪那公司之廠長吳啓全於108 年7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一般版材保存期限幾年?)版材製作完畢運到印刷廠開始印書起算一年,版材通常是鋁製的,鋁製的版材在印書的過程,版材上面的的圖文會磨損,而且鋁製的版材會氧化,所以通常版材的使用年限只有一年。如果出版社有特殊要求,會請印刷廠特別保存版材兩年,不要一年就賣掉了。(原告公司與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合作期間,相關版材保存年限為一年或兩年?)都是一年。被告沒有提出要求要保存兩年。如果一年到了,原告沒有把版材拿回去,我們就會賣掉,賣掉的錢會全部由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拿走,作為存放版材的廠租費用。(證人所述版材處理模式,是否只有針對原告公司或者與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合作的全部公司都是同樣的處理方式?)與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合作的全部公司都是同樣的處理方式,包含原告公司在內。(與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合作的公司中,有無要求書籍印製完畢後,需要把版材交還?)到目前為止沒有遇到這樣的情形,一般印刷業的潛規則,書籍印製完畢後,版材由印刷廠保管,保存期限過了之後,由印刷廠賣掉,因為版材是消耗品,而且保存需要專業的藥水與清潔,這些都是印刷廠在處理,所以版材賣掉的錢也歸印刷廠所有,與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合作的公司都是適用這樣的潛規則,所以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也不會把版材交還給那些公司。(前開證人所述版材處理模式,是否也是適用於迪那彩藝印刷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之間?)是。(證人前開所述版材保存需要專業的藥水與清潔,何意?)版材在印刷使用過後,上面會沾油墨,所以需要清潔,如果不清潔,上面的油墨會硬化,會影響下次使用的印刷效果。」、「(超過保存年限之版材,可否繼續使用印製書籍?)過了保存期限後,因為版材表面會開始氧化,是不是可以繼續使用印製書籍,需視當時版材狀況而定。(超過保存年限之版材,一般如何處理?)以廢鋁價格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3.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於108 年6 月28日以(108)台區印總字第039 號函表示:印版在印刷過程中為不可或缺之必要條件,印版之保存年限因涉及印刷之刷次、所用藥水及保存環境等條件,一般為1 年左右等語,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二第66頁)。
4.觀諸上開證人吳啓全證述內容,提及版材經印刷使用後,其上圖文會磨損,且需以專業藥水予以清潔,避免因其上油墨硬化而影響印刷效果,一般保存期限為1 年等情,核與前開台灣區印刷暨機器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函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吳啓全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原告向被告承攬印製書籍工作,需以版材為印刷工具,且版材經印刷使用後,為避免因其上油墨硬化而影響印刷效果,需以專業藥水清潔,及版材經數次印刷使用後,其上圖文逐漸磨損,一般保存期限為1 年,為消耗品,尚難認原告於完成印製書籍工作後,需將版材一併交予被告。
5.至被告辯稱兩造約定版材屬於被告所有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所辯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觀諸被告所提報價單影本之「製版」項目,充其量僅記載製版之內容、規格、數量、單價、金額(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二第90至457 頁),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版材應屬於被告所有。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兩造有約定版材應屬被告所有,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6.綜上以析,原告向被告承攬印製書籍工作,需以版材為印刷工具,且版材經印刷使用後,為避免因其上油墨硬化而影響印刷效果,需以專業藥水清潔,及版材經數次印刷使用後,其上圖文逐漸磨損,一般保存期限為1 年,為消耗品。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詠富版材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於完成印製書籍工作後,無需將系爭詠富版材一併交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詠富版材應屬其所有乙節,尚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兩造間就系爭詠富版材顯無適用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因原告迄今仍有系爭詠富版材8,161 版尚未交予被告,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款項等情,尚非可採。
(四)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科億版材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再刷印製書籍之用。嗣於103 年間原告提議將系爭科億版材以每版40元出售予回收廠商,出售金額全數交予被告等情,被告同意上揭提議並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科億版材,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合計296,480 元,然因原告迄未歸還該筆款項,故被告以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於103 年間向被告表示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全部歸於迪那公司,用以補貼場租費用,經被告同意後,業由迪那公司出售系爭科億版材,並取得全部出售金額合計296,480元等情,又查: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99年間將系爭科億版材交予原告,以便原告再刷印製書籍之用,嗣於103 年間原告提議將系爭科億版材以每版40元出售予回收廠商,被告遂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系爭科億版材,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等情,核與原告於108 年4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提出『民事答辯(四)狀』第2 頁記載『並委由原告代為出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40頁〉,請原告確認有無此事?被告係委託原告或印刷廠代為出售版材?兩造間有無就出售版材乙事成立委任關係?)原告有向被告說明版材要出售的事情,經過由被告同意之後,由印刷廠出售版材。(被告委託何人出售版材?兩造間就版材出售一事有無成立委任關係?)被告是委託原告出售版材。(對於被告主張兩造間就出售版材一事有成立委任關係乙節,原告有無意見?〈提示本院卷二第29頁〉)兩造間有委任關係,…。」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二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大致相符,是以,被告所辯前詞,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於103 年間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科億版材,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關係。
3.被告辯稱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合計296,480 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9 號卷三第158 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出售系爭科億版材所得款項,核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得金錢,應交付於被告。
4.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間向被告表示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全部歸於迪那公司,用以補貼場租費用,業經被告同意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就其此部分主張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被告辯稱:被告以系爭科億版材之出售金額296,480 元,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且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月5 日送達原告等情,有該書狀及郵件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293 頁),核與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三狀」記載:原告於107 年10月5 日收到「民事答辯(二)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向原告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0月5 日達到原告。
6.被告對原告之系爭科億版材出售債權296,480 元,與前揭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二者給付種類相同,既經被告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從而,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款項671,865 元,經扣除前開抵銷數額296,480 元後,尚餘375,385 元(計算式:671865-296480=375385)。
(五)被告固辯稱:被告請原告製版並印刷書籍,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為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詠富版材,縱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又為日後印刷書籍之便利性,被告將系爭詠富版材放置在原告處,兩造間應成立寄託契約關係,被告亦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而兩造間就系爭詠富版材不論成立買賣契約、承攬契約或寄託契約關係,被告均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則系爭詠富版材8,161 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724,415 元,並以該筆款項與原告請求系爭款項互為抵銷,惟查: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向被告承攬印製書籍工作,兩造間屬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印製書籍需以版材為印刷工具,版材經印刷使用後,為避免因其上油墨硬化而影響印刷效果,需以專業藥水清潔,及版材經數次印刷使用後,其上圖文逐漸磨損,一般保存期限為1 年,為消耗品。而兩造既未約定系爭詠富版材屬於被告所有,原告於完成印製書籍工作後,無需將系爭詠富版材一併交予被告,詠富版材應屬原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詠富版材既屬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交付之,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詠富版材另成立買賣或寄託關係,則被告辯稱:被告得請求原告交付系爭詠富版材8,161 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724,415 元等情,尚非可採。
3.綜上以析,被告所為前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
(六)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款項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且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12月2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175 號卷第86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3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