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王金洲
- 原告陳勝陽
- 被告吳婉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勝陽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 告 吳婉琳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利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經原告授權即至原告住處取走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印章,並於民國102年7月19日,以轉提匯款方式,擅自將原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內存款,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20萬元轉匯到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 0000000號)、60萬元轉匯到被告父親即訴外人吳文慶所有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原告既無 簽立任何授權書授權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則被告擅自提領原告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合計80萬元,已屬侵害原告財產權,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系爭8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領取,其中70萬元係因原告購買房屋向訴外人吳文慶借票70萬元支付購屋款(向訴外人和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築公司》購買房地,其中10萬元為訂金,另外60萬元係繳納第一期的款項),故匯款予吳文慶以供兌領,該筆款項已經和築公司兌領完畢,70萬元係原告應返還予吳文慶之款項;其餘10萬元除供生活之用外並給付兩造當時結婚所必需購買之一些結婚用品、婚紗費用及宴客費用,兩造宴席係於102年8月13日簽訂,並於103年1月19日舉行喜宴。且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由原告親自保管,被告如未得原告之同意不可能持有存摺、印章前往提領,系爭款項之提領,原告必有同往。如原告之帳戶有遭被告提領,原告事後長期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不知款項遭盜領之情事,原告何會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向被告主張權利?且兩造離婚時,已經簽署合約,雙方約明互不相欠任何債務,足見被告未有盜領款項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兩造育有一名子女,原告沒有盡到扶養之責任,去年被告有對原告提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經法院裁定原告應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扶養費,原告 才會挾怨起訴。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19日,以轉提匯款方式,自原告所有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提領20萬元轉匯到被告所有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60萬元轉匯到吳文慶所有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 條1紙(見本院卷第8頁)、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9-1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原告主 張前述匯款係被告所盜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予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被告前述匯款是否經原告同意所匯?②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存在?經查: (一)被告前述匯款確經原告同意所匯: 1、原告自承系爭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帳號,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提款家用之帳戶,其帳戶僅原告本人使用,且存摺、印章均是原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按系爭帳戶並非原告提供予被告提款家用之帳戶,而係僅供原告本人專用,且存摺、印章均是原告本人保管,則該帳戶內款項之提領、轉帳,原告按理均應有到場,原告就被告盜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採。又參諸前述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9-14頁 ),該帳戶於102年7月19日提款轉匯後,原告仍續使用至102年12月9日,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確是原告本人保管,且期間由原告以提款卡領款達七十次,更於102年10月25日、102年10月29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5 日臨櫃提款,如原告之帳戶於102年7月19日遭人盜領80萬元,款項短少80萬元之巨,於原告每一次交易,交易餘額均會顯見數字,原告何有不為發現之理?且若真遭人盜領,原告於發現之後,豈有不加以追究之理?原告主張其帳戶遭被告盜領80萬元,發現後不加以追究主張權利,卻遲至今日與被告離婚後,方起訴主張,顯與一般常情有悖,自難採信。 2、又被告辯稱:系爭80萬元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領取,其中70萬元係因原告購買房屋向訴外人吳文慶借票70萬元支付購屋款(向訴外人和築公司購買房地,其中10萬元為訂金,另外60萬元係繳納第一期之款項)所以匯款予吳文慶以供兌領,該筆款項已經和築公司兌領完畢,70萬元係原告返還予吳文慶之款項;其餘10萬元除供生活之用外,並支付兩造當時結婚所必需要購買之結婚用品、婚紗費用及宴客費用,兩造宴席於102年8月13日訂約,於103年1月19日舉行喜宴等情,固為原告所否認,惟查: ⑴原告自承有向和築公司購買房地,惟主張支付之款項係自行支付,未向吳文慶借票使用云云,然查:經本院檢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二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78頁)向和築公司函詢:「1、貴公司客戶陳勝陽(Z000000000號)於102年間是否有向貴公司訂購房地而交付如附件所示 之二紙支票予貴公司作為購買價金?2、承上,客戶陳勝陽(Z000000000號)若有上開訂購房地之情事,其訂購契約事後是否與公司解除而由貴公司將購買價款返還客戶陳勝陽(Z000000000號)?若是,貴公司退還客戶陳勝陽(Z000000000號)多少購屋款?該退款貴公司係如何給付 予客戶陳勝陽(Z000000000號)?如貴公司尚保留相關交易資料,請將資料影本一併送本院參辦。」,經該公司以107年10月29日和字第000000000號函(附退戶退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9-90頁)「說明:..本公司已於102年7月22日收到陳勝陽先生訂金、簽約金,共計70萬元整,並於 103年3月間,開立支票退戶支票70萬元整予陳勝陽先生,當時購買之戶別XNA0105房屋價款及退款資料。」,而其 附件所載102年7月22日收到原告訂金、簽約金為如附表所示之HX000000 0號支票10萬元、HX0000000號支票60萬元 ;並於103年2月26日退款10萬元、60萬元予原告等情,核與被告抗辯原告有向吳文慶借票支付購屋款,且支票兌現後,原告退房不買已取回70萬元價金等情相符,是被告抗辯:前述所領之80萬元,其中70萬元是返還吳文慶之墊款70萬元,自屬真實可採。原告否認有借票使用,自非事實。且原告主張系爭提款與前述購屋價金無關,原告有另行交付80萬元予被告以支付前述購屋價金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兩造於前述提款前後,正籌備婚禮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抗辯:兩造結婚需購買結婚用品、租用婚紗及宴客皆需花費款項等情,與一般民間習俗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102年8月13日向易牙居訂桌辦理婚宴之收據(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參,自非無據。審諸前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專由原告保管使用,而原告所領之80萬元款項,其中70萬元為原告償還吳文慶借票之墊款,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餘10萬元,係原告提領交付被告以支應前述婚禮購買用品及支付租用婚紗及宴客之花費,合乎常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前述婚禮購買用品及支付租用婚紗及宴客之花費,其有另外支付云云,復未舉證證明,自難遽採。 3、系爭80萬元提領後,確實用以清償原告吳文慶之借票債務,及支付兩造結婚之開銷,足認系爭80萬元提領係得原告同意無訛,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係被告盜領,實無可採。(二)被告並無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存在: 按系爭80萬元提領後確實用以清償原告吳文慶之借票債務,及支付兩造結婚之開銷,足認系爭80萬元提領係得原告同意無訛,原告主張系爭80萬元係被告盜領,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且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盜領存款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均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示之款項及利息,實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均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素珍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HXO456597 │新光銀行西屯│吳文慶 │ 100,000元 │102年 7月17日 │ │ │ │ │分行 │ │ │ │ │ ├─┼─────┼──────┼────┼──────┼───────┼───────┤ │2 │HXO456598 │新光銀行西屯│吳文慶 │ 600,000元 │102年 7月24日 │ │ │ │ │分行 │ │ │ │ │ └─┴─────┴──────┴────┴──────┴───────┴───────┘ (以下空白)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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