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鄭哲維 文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政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鄭哲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哲維於民國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193萬7225元及利息,經原告對鄭哲維 地址查詢,始知鄭哲維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暨其上同段79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文經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文經公司),鄭哲維與文經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政隆為親戚關係,應知悉鄭哲維之財務狀況,是被告2人明知 其等行為損及原告之債權而為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文經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聲明:①被告2人間 就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文經公司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 二、文經公司辯以:伊於105年10月11日以1906萬6874元向鄭哲 維買受系爭房地。伊將頭期款300萬元以匯款方式匯給鄭哲 維,因鄭哲維對外積欠債務,故將其餘價金代償其對外積欠之債務。於105年10月11日簽發面額250萬元支票予鄭哲維民間債權人許勝進,償還系爭房地之第二胎貸款並塗銷抵押權。105年10月17日匯款150萬元至鄭哲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松竹分行)之帳戶,用以清償鄭哲維積欠之卡債,105年11月24日分別匯款958萬7031元,247萬8843元 (合計1206萬6874元)至松竹分行,以償還鄭哲維就系爭房地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是伊確係基於買受真意而買受系爭房地,伊並已付清全部價金,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對於鄭哲維與原告間債務全然不知情,遑論伊是明知並以有償方式損害原告債權,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鄭哲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鄭哲維於99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欠193 萬7225元及利息,業據提出申請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1頁),鄭哲維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文經公司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文經公司以1906萬6874元買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已支付完畢,系爭房地於105年11月16日移轉登記予 文經公司,有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付款請示單、支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4頁、第29-41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併為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 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雖屬有償行為, 其等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云云,然為文經公司所否認,辯稱不知鄭哲維有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文經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間就 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13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 44條第2項所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而應予撤銷? (四)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須上訴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方得以言撤銷,該條項所謂「受益」,應以對價不相當為前提,上訴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本件抵押權,即無受益而使債務人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7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對文經公司係有償買受系爭房地,並無爭執,是被告2人就 系爭房地之轉讓,屬有償行為,應可認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額,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價格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文經公司即無受益而使鄭哲維減少清償能力之可言。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文經公司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知悉鄭哲維積欠原告債務,自難認文經公司於取得系爭房地時,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原告之權利,而合於前開規定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要件。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文經公司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 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云云,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①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文經公司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哲維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