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原 告 王賢燈 訴訟代理人 胡樹東 被 告 洪億峻 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麗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被告洪億峻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000元,及自損害 發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億峻受僱於被告集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興公司),洪億峻於105年5月8日20時3分許,駕駛集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61.3公里處北上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路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將系爭小貨車及車上貨物從車禍現場拖吊回原告位於淡水之養殖場,費用為12,000元;後再將系爭小貨車從養殖場拖吊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營業所(下稱淡水營業所),費用為1,500元,總計13,500元。 ㈡、修車費用: 系爭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經淡水營業所估價為356,488元,經 集興公司之保險公司即旺旺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同意以285,000元修復後,原告即將系爭小貨 車送修,實際支出353,000元,原告僅請求285,000元。 ㈢、租車費用: 原告從事養殖業,系爭小貨車係維持原告生計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且被告亦未在系爭小貨車撞毀期間提供其他車輛供原告使用。兩造於事故發生初期就系爭小貨車修理並未達成合意,原告仍有載貨需求,而須向他人租車。最初原告因身體常感不適,係先以日租方式,於105年5月28日、31日、6 月4日各支出租車費用5,000元;嗣於同年6月起身體逐漸恢 復,即改以月租方式,每月37,500元,迄至106年1月系爭小貨車修復時止,共支出租車費用277,5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並致原告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並不爭執;惟原告將系爭小貨車拖至其 養殖場並無必要,蓋其上載貨物得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場。又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應予以扣除折舊計算,至原告所稱之285,000元之協議,因原告並未即時去修車,故該協 議已作廢。另租車費用部分,被告僅對正常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洪億峻受僱於集興公司,洪億峻於105年5月8日20 時3分許,駕駛集興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西濱快速道路161.3公里處北上路段時 ,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視線路況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低頭撿拾車內之礦泉水瓶,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審交 簡字第38號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洪億峻受僱於集興公司,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時地,撞擊行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致系爭小貨車毀損,且復無證據證明洪億峻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說明,洪億峻及集興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下:⒈拖吊費13,5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13,500元乙節,提出揚銘拖吊企業社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焜信汽車拖吊公司簽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固對其中1,500元拖吊至淡水營業所之費用不爭執,惟對其餘12,000元之費用則辯稱原告得將系爭小貨車上載貨物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場,故此部分並無必要云云。經查,觀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否認之12,000元該份簽認單,係本件事故於105年5月8日發生時將系爭小 貨車自事故發生地點拖吊至臺北即原告所營之養殖場之費用,自難認此與本件事故無關,至被告所稱車上所載之貨物得先取出再設法運送至養殖場云云,該可能產生之費用為何,未見被告說明,況其所辯如屬可採,豈非置系爭小貨車於事故現場於不顧,顯不符合一般事故發生時,當事人就受損車輛之處理所採行可能之方式,準此,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支出13,500元拖吊費用之損害,均認有據。 ⒉修車費用285,000元: 原告主張其實際支出系爭小貨車之修車費用為353,000元, 旺旺友聯公司同意以285,000元修復,其僅請求此數額等語 ,被告則辯以應予以扣除折舊等語。經查,原告支付系爭小貨車之修復費用其中272,648元為零件,其餘80,352元為工 資,有淡水營業所結帳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52頁 ),而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係於9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28號卷第47頁), 可見系爭小貨車於本件事故於105年5月8日發生時車齡已逾 10年有餘,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是系爭小貨車既已逾上述 耐用年數,核算上開修復零件費用272,648元,折舊後金額 應為27,265元(計算式:272,648*1/10=27,265,元以下四 捨五入),至工資費用80,352元,則無折舊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小貨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應以107,617元為限(計算式:27,265+80,352=107,617)。至原告雖一再主張於其提起本件訴訟前,於調解程序中旺旺友聯公司曾承諾願以285,000元修復系爭小貨車等語,惟按調解程序中 ,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兩造既係因調解不成立,原 告始提起本件訴訟,集興公司之保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縱於調解程序中曾為如上陳述,依上開規定,本院亦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併此指明。 ⒊租車費用277,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小貨車係其維持生計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兩造於事故發生初期就車輛修理並未達成合意,惟原告仍有載貨需求,始以租車暫代載貨所需。最初原告因身體常感不適,係以日租方式,於105年5月28日、31日、6月4日各支出租車費用5,000元;嗣於同年6月起身體逐漸恢復,即改以月租方式,每月37,500元,迄至106年1月系爭小貨車修復時止,共支出租車費用277,500元等語,被告則辯以其等對正常修 車期間之租車費用固不爭執,惟其餘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提出租賃契約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6頁),固堪以認定其有支出上開金 額無誤,惟查,系爭小貨車正常修理之時間經本院前於106 年度訴字第1428號損害賠償事件函查淡水營業所,該所遲未回函,惟曾以電話聯繫該案件之書記官稱:該所係在105年 10月5日至原告處將系爭小貨車拖至該所估價,斯時估價為 356,488元,曾與旺旺友聯公司協議以285,000元修理,惟因原告不同意,系爭小貨車仍放置在該所。至同年11月12日該所催促原告,原告始願意以353,000元修復,並於106年1月 20日交車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該案號卷第52、72頁),經本院於107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提示上開資 料,兩造均表示無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見系爭小貨車正常之修復時間應係自105年11月12日起至106年1月20日共計2月又9日,於上開時日因原告係採月租之方 式租車,以月租37,500元計之,租車費用共計為86,250元【計算式:37,500*(2+9/30)=86,250】,系爭小貨車既係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須修理,於上述合理修復時間內,原告因不得使用系爭小貨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86,250元,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核屬有據。惟逾此部分,原告固稱係因兩造就車輛修理並未達成合意,屢經調解而不成立,該期間原告所支出之租車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得向被告求償金額多寡,兩造本有不同認知,因該賠償數額兩造未能達成一致,終致未能達成調解,被告於法律上本不存在無論金額多寡,均須配合原告請求以達成調解之義務,如將該調解期間原告另行租車費用均令被告負擔,顯失之過苛,難認合理,故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07,367元(計算式:13,500+107,617+86,250=207,367)。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6日送達洪億峻、集興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6-27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洪億峻自同年月20日起,集興公司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亦為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367元,及洪億峻自107年3月20日起,集興公司自同年月 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