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原 告 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被 告 林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柏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宏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柏宏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某某影業社僅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與民法上之合夥組織有別,無從認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 人之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27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教育人雜誌社」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核准設立,組織為「獨資」,負責人為「劉洋安」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教育人雜誌社」為原告劉洋安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 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本件原告只有一人,本件原告應更正為『原告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故本院將當事人欄列為「原告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合先敘明。 二、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爆料公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營業及商譽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二)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三)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共同刪除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被告爆料公社公司FB網站(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爆料公社-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第79頁)。嗣後,原告於107 年5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表示原告於系爭網址已找不到前揭張貼內容,並於同年8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前開第三項聲明,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第93頁背面),而被告林柏宏於該期日到庭,並未就前開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乙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於同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前開原告撤回訴之聲明第三項乙節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同意撤回,是以,原告此部分撤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被告爆料公社公司FB網站(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爆料公社-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而「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造成「教育人雜誌社」之營業及商譽損失,及「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侵害原告劉洋安之名譽,且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提供爆料平臺,供不特定人不實爆料之管道,卻未予查證、審核把關,具有「未必故意」,加劇對原告之營業及人格權損害,故2 名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教育人雜誌社」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及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二)「教育人雜誌社」自101 年間設立至今,102 至106 年之第1 季每月營收均月月往上,唯獨107 年第1 季(即1 至3月)往下,107 年第2 季(即4 至6 月)亦 無往上趨勢,追根究底,與被告林柏宏在系爭網站張貼前開不實言論,脫不了關係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二)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爆料公社公司則以:被告爆料公社公司不認識被告林柏宏,亦無任何聯絡,且被告林柏宏自行在被告爆料公社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張貼文章,被告爆料公社公司無從得知,亦無法限制,及被告爆料公社公司並未將被告林柏宏張貼文章予以複製、轉載、散佈或評論,被告爆料公社公司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之舉,故應由被告林柏宏就其網路上言論自行負擔法律後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柏宏則以:(一)原告劉洋安於107 年2 月14日在教育人雜誌社(設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9 樓),拿偽造就職同意書給伊看,隨即收回,當時只有伊與劉洋安在場,且伊於107 年1 月2 至10日任職「教育人雜誌社」,伊與離職同事均有未領到薪資情形,並有召開民間薪資協調會,故伊張貼內容並無不實,伊沒有故意或過失。(二)伊已依原告要求,於107 年2 月16日刪除張貼內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被告爆料公社公司FB網站(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 爆料公社-000000000000000/ ,即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0頁),核與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5 月2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原證1 〈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爆料公社網站張貼原證1 內容等情,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張貼的內容,張貼時間是107 年2 月14日。」、「我是張貼在爆料公社臉書的粉絲團網頁的訪客留言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侵害原告劉洋安之名譽部分: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足以貶損原告劉洋安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劉洋安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劉洋安之名譽而情節重大,原告劉洋安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林柏宏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3.至被告林柏宏固辯稱:劉洋安於107 年2 月14日在教育人雜誌社,拿偽造就職同意書給伊看,隨即收回,當時只有伊跟劉洋安在場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宏所辯前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0 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柏宏應就其前揭辯解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林柏宏並未就其前揭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林柏宏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4.另原告主張: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提供爆料平臺,供不特定人不實爆料之管道,卻未予查證、審核把關,具有「未必故意」,加劇對原告之人格權損害,應與被告林柏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已為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2)觀諸原告所提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系爭網站之網址 包含「facebook .com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臉書公司,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顯無控制系爭網站張貼內容之權利,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對被告林柏宏所為前開行為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3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爆料公社公司應與被告林柏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5.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不法侵害原告劉洋安之名譽,足令原告受有精神痛苦,應認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爰審酌原告現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並擔任「教育人雜誌社」之負責人,於105 年間所得約154 萬餘元,及名下有2 筆不動產;被告林柏宏則係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前任職崴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月薪35,000元,於107 年4 月25日離職後,現正尋找工作中,名下有1 輛機車及1 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堪予採認,是以,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前開被告林柏宏所為行為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林柏宏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造成「教育人雜誌社」之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73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教育人雜誌社」自101 年間設立至今,102 至106 年之第1 季每月營收均月月往上,唯獨107 年第1 季(即1 至3 月)往下,107 年第2 季(即4 至6 月)亦無往上趨勢,追根究底,與被告林柏宏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脫不了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連帶給付「教育人雜誌社」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情,固提出營收比較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營收比較表記載:「教育人雜誌社」於106 年1 至12月營收金額依序為850,000 元、1,099,048 元、1,371,429 元、850,000 元、530,572 元、690,476 元、2,400,095 元、1,699,619 元、1,736,191 元、1,470,095 元、1,543,810 元、2,767,619 元;及107 年1 至6月營收金額依序為984,286 元、6,93,333 元、520,000 元、542,381 元、640,000 元、150,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96頁、第129 頁及背面),足見「教育人雜誌社」於106 年1 至4 月營收雖高達850,000 元至1,371,429 元不等金額,然於106 年5 、6 月營收金額卻驟降至530,572 元、690,476 元,甚且低於107 年2 、4 月營收金額6,93,333元、542,381 元,故「教育人雜誌社」於106 、107 年間營收金額有高有低,應為偶然之事實,與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宏於107 年2 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前揭內容,造成「教育人雜誌社」之營業及商譽損失等情,尚非可採。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連帶給付「教育人雜誌社」自107 年2 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宏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 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柏宏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