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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詹明世
被告
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傅秀真
被告
黃世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荃公司)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邀同告傅秀真、黃世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1月10日起至109年11月10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4.13%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5.2%);逾期還款時,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於106年12月10日起未按約還款,前揭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948,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明細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利率查詢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期間    │          │                      │
├─────┼────┼─────┼───────────┤
│1,948,546 │自106年 │  5.2     │自10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
│元        │12月10日│          │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 │
│          │起至清償│          │約定利率百分之10 ,超 │
│          │日止    │          │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 │
│          │        │          │分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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