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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告
允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朱辰允
被告
楊姍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31,03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7年1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8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1月22日起至民國107年7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36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5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合意以......或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堪認兩造就原告依據上開約定書起訴時,有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返還借款事件,復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邀被告朱辰允、楊姍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經原告審核後,於同年12月5日核准借款400萬元,並簽立約定書及借款憑證。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22日止,以固定利率年利率4.88%計算利息,若有逾期交付本息時,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成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2成利息。被告繳付本息至106年12月22日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731,03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申請書、本票、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本院卷第4至11頁)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既有上開借款本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朱辰允、楊姍珮為被告允辰科技有限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約定書第4、10條及本票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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