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松岳
- 訴訟代理人
- 李宜昌
- 被告
- 安第卡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黃邱惠霞
- 被告
- 黃建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被告安第卡有限公司(下稱安第卡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邱惠霞、被告黃建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原告審核相關信用狀況後,於104年6月30日核准貸放250萬元,並於104年7月3日簽立借款憑證,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3日至106年7月3日,以固定利率年利百分之7計算,其中若有逾期交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到期;另逾期交付本息時,其未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之利息。詎被告安第卡公司繳付本息至107年1月3日止,即未再繳納本息,前揭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本金54萬65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明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影本、被告安第卡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為證(參本院卷第7至19頁)。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得堪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安第卡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邱惠霞、被告黃建陵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自107年1月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予原告,前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邱惠霞、黃建陵等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訂約定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借款金額 │積欠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2,500,000元 │546,550元 │自107年1月3日起至107年2月2日止,按年息7%計 │ │ │ │ │算之利息;自107年2月3日起至107年8月2日止,按│ │ │ │ │年息7.7%計算之利息;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年息8.4%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