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號
- 原告
- 盛鈺精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勝智
- 訴訟代理人
- 莊慶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姜林青吟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孫瑋
- 複代理人
- 涂銘辛
- 被告
- 順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猶男
- 訴訟代理人
- 蔡奉典律師
張顧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客製化之連桿組合精搪平面油壓治具、連桿油壓治具、連桿切斷專用機、連桿綜合組裝機等機具(下稱系爭機具),而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簽訂合約編號SZ0000000001至SZ0000000007,共7 份合約(下稱合約1 至7 )。被告嗣又向原告訂購筒夾膨脹組,而於106 年5 月25日另簽訂合約編號SZ00000000006 (下稱合約8 )。合約1 至8 (下稱系爭合約)總價共新臺幣(下同)2,792,750 元(未稅),被告已付訂金之金額共827,625 元(未稅),故被告就系爭合約共積欠2,063,382 元(含稅)未付(詳如本院卷第111 頁表格所示)。就合約1 至7 部分,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交機時給付70% 尾款,合約8 部分則約定交機時應全數以現金支付。原告已依約製作完畢並交付給被告確認簽收。且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0日、11月6 日寄送發票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卻以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然而,系爭合約均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和契約,原告既已交付機具經被告收受,被告自應依民法第367 條、第505 條規定給付款項,不得以機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
二、對被告答辯之意見如下:
(一)就合約2 、3、6機具有無瑕疵方面:
1.就被告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部分:合約2 、3 並未載明此部分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若被告認為此乃契約必要之點,何以書面上未載明,亦未特別以手寫補充。又被告就此部分機具測試發現瑕疵疑慮之時間為106 年7 月18日,則其遲至107 年2月9 日始主張減少價金,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
2.就被告主張合約6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請求返還價金部分:合約6 機具乃連桿切斷專用機(下稱切斷機),其用途乃切斷連桿。被告自締約時起至原告交付時止,從未告知刀具尺寸,亦未約明於契約中,原告因而按業界慣例製作。嗣後刀片發生磨損,乃被告擅自更改製程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4日受領機具後,即得依通常程序從速查知刀片能夠切幾次、有無問題,然被告卻遲至106 年7 月26日始測試發現所謂瑕疵,顯不合常情,可見此乃被告製程之問題。被告應舉證證明該機具於原告交付時即存有所謂刀具瑕疵,且該瑕疵重大,否則不得解約。且被告發現所謂切斷機瑕疵之時間為106 年7 月26日,則其遲至107 年2 月9 日始主張解約,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
3.此外,原告係將設計好的圖檔及材質,傳給被告協理林福明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故合約2 、3 、6 之機具縱使有瑕疵,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已使用該等機具,應認被告已承認瑕疵。
(二)就被告主張原告遲延給付合約1 至7 機具而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外國客戶是否確有取消訂單,實有疑問。又原告雖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然原告交付合約1 至7 機具日期均於106 年7 月14日前(詳如本院卷第120 頁表格所示),均在被告與其外國客戶約定之出貨期限106 年8 月10日之前,故被告未能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亦無因果關係等語。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63,3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被告已付價金、未付尾款之金額,均不爭執。然而,原告就合約1 至7 有遲延給付情形,且其所交付之機具亦有瑕疵。故被告得以下列減少報酬、解約後返還價金、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互為抵銷。茲分述如下:
(一)就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報酬部分:合約2 、3 已記載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但原告交付之機具一次卻只能加工4 支連桿,可見有瑕疵。且因此造成生產效率減少3 分之1 ,故被告主張該部分契約應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報酬3 分之1 即249,375 元。
(二)就合約6 機具有瑕疵而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部分:合約6 機具乃連桿切斷機,然原告交付後經被告106 年7月26日第一次測試,即發現:切16支連桿後,刀片即磨損致無法再使用、退刀未達定位、夾具未至定位,刀片已開始轉動等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上開瑕疵並修補後,再經測試仍有瑕疵,原告至今仍無法解決上開瑕疵,該切斷機現仍無法使用,可見該瑕疵乃無法修補。被告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56 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合約6 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合約6 報酬,且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已付報酬115,500 元。
(三)就原告遲延給付合約1至7機具而主張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之外國客戶訂購連桿,交期約定為106 年8 月10日。且原告係以系爭機具製造外國客戶訂購之連桿。然原告就合約1 至7 之機具均未於約定期限前給付,且其遲延給付之機具亦有瑕疵,導致被告無法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外國客戶因此取消訂單,造成被告喪失該訂單利潤共1,318,801 元。故被告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二、基上,因被告已解除合約6 契約,故原告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合約6 尾款282,975 元。又被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共1,683,676 元(計算式:249375+115500+1318801=1683676 ),經抵銷後,本件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報酬96,73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機具,兩造於106 年2 月21日與原告簽訂合約1 至7 ,嗣於106 年5 月25日另簽訂合約8 ;原告已於本院卷第120 致121 頁之日期交付合約1 至8 所示機具,以及被告就合約1 至7 均已給付價金30% 作為訂金、合約1 至7 未付尾款及合約8 款項之金額如本院卷第111 頁所示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又合約1 至7 第4 條付款方法均約定為交機給付70% 尾款(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合約8 則約定交期為下單後10天,付款條件為100%現金價(見本院卷第116 頁正反面)。準此,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具,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約1 至7 之尾款及合約8 款項共2,063,382 元(含稅)。
二、惟被告另辯稱:就合約2 、3 部分,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就合約6 部分,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另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損,故被告得以減少報酬、解約後返還價金、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1,683,676元等語。經查: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乃客製化機具(見本院卷第5 頁正面),佐以原告陳稱:其當初有將設計好的圖檔及材質傳送給被告人員林福明確認後,才開始製作機具乙節(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可知系爭機具乃原告依被告之需求所設計、製造,完成後再交付給被告,而為客製化機具。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合約乃製造物供給契約,是就系爭機具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機具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合約乃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系爭機具之製作及完成既具承攬性質,則完成之機具若有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主張合約2 、3 機具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被告主張:合約2 、3 模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但原告交付之機具一次卻只能加工4 支連桿,故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契約並未約定該治具一次要能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且被告主張解約已逾越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經查:1.合約2 、3 項目第一項第2 款已載明「放6 件」(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11頁正面)。此部分治具之設計圖亦記載「工件:R0050 放六件」等內容,且圖說上確有6 個模穴之設計(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衡諸常情,若非兩造約定此部分模具須能同時進行6 支連桿之加工,當初何必設計為6 個模穴,並記載「放6 件」等文字。是原告主張:「放6 件」非指一次可放6 支連桿同時進行加工等語,顯不合常理,要無可採。
2.佐以原告交付此部分治具後,經被告測試發現一次僅能使用其中4 個模穴進行加工,被告遂於104 年7 月18日詢問:「模具左右2 邊會過行程(即無法加工),能否調整」等語,經原告經理黃獻助回應「是固定的」,被告法定代理人洪猶男即表示「放中間只能加工4 套」「怎麼解決?黃經理要過來商量一下嗎?」等語,此有兩造人員於LINE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編號第18至20號對話截圖)。又被告嗣於106 年8 月25日提出「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關於合約2 、3 治具之缺失描述亦清楚記載「一模六穴,加工到左右側最外端時,會有過形成停機的問題,只能使用4 模穴加工。」「要求:6模穴須可正常使用」等文字,而「供應商改善紀錄」欄則以手寫「請貴司安停機時間,我司將治具載回修改,修改時間需15、12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並經原告人員許玉堂於偵查中證稱:該表手寫內容為其所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由上可見,若非兩造有約定此部分治具須能同時加工6 支連桿,原告豈可能表示其將載回修改。佐以證人即被告人員洪慶達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設計錯誤,導致1 模6 穴只有4 穴可以進行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主張合約2 、3 系爭存有無法一次同時使用6 個模穴進行連桿加工之瑕疵,確屬實在。
3.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前段、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4 年7 月18日發現合約2 、3 之治具有上開瑕疵,並於LINE群組內告知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人員許玉堂固於106 年8 月25日「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上表示會將治具載回修改。然而,觀之被告人員詢問模具左右2邊會過行程(即無法加工),能否調整等語時,原告人員黃獻助即表示「是固定的」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人員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合約2 、3 是原告設計有問題,所以完全沒辦法改善;當時我有建議此部分要減價,但原告不接受被告主張之減價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187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人員林福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3日兩造又有在被告公司討論缺失處置方式,因為該瑕疵無法改善,所以被告即主張要以扣款方式處理,當初原告法定代理人口頭有答應該處理方式,但後來又不簽名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106 年11月13日「盛鈺模具缺失處置方式」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相互吻合。由上足認,合約2 、3 治具無法一次同時進行6 支連桿加工之瑕疵,乃屬設計問題而無法修補,且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3日請求減少報酬,距其發現瑕疵之106 年7 月18日,尚未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民事答辯一狀始為減價請求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基此,被告主張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當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契約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與合約2 、3 定性為承攬契約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4.因合約2 、3 原約定該部分治具可一次同時加工6 支連桿,現僅能加工4 支連桿,亦即一次少加工2 支連桿,致其效能減少3 分之1 【計算式:(6-4 )6=1/3 )】。故原告主張按減少效能3 分之1 比例減少合約2 、3 之報酬,應屬合理可採。準此,合約2 、3 原約定之報酬分別為342,000 元(未稅)、370,500 元(未稅),則減少3 分之1 報酬後,原告就合約2 、3 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原約定報酬之3 分之2 ,即498,750 元(含稅)【計算式:(342000+370500 )x2/3x1.05=498750】。又民法第494 條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性質上為一形成權,其效果乃直接自原告得請求之合約2 、3 報酬中扣除應減少報酬之數額,故無被告所辯抵銷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基上,扣除被告已給付合約2 、3 訂金共213,750 元(計算式:102600+111150=213750)後,原告就合約6 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尾款數額應為285,000 元(計算式:498750-213750=285000)。
(三)就被告主張合約6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合約6 切斷機,具有不能修補之重要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依業界慣例製作,刀具磨損乃被告更改製程所致,被告應舉證切斷機於交付時即有瑕疵;且被告解約權亦已逾越民法第365條第1 項6 個月除斥期間等語。經查:
1.原告於106 年7 月14日交付切斷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兩造間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在原告交付切斷機之後,仍舊忙於處理原告先前交付之合約2 至4 機具問題,故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方告知原告切斷機試車發現下列缺點:「1.切斷鋸片耗損過快(切16支就耗損到無法加工),2.加工完成退料尚未達定位夾具就開啟,3.啟動開啟後,夾具未完全關閉就開始啟動」(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25)。參以原告人員許玉堂對此立刻回應修補方式(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25至26),並未否認該等瑕疵非原告設計或製造所致。足徵原告嗣於本件訴訟中空言主張切斷機之瑕疵非交付時即已存在,乃被告更改製程所致,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2.又原告修補後,被告於106 年8 月3 日再次進行切斷機試車,仍舊有「更換新刀片切割第一組連桿時順利完成,切割第二組時目視可見到有火花與發紅鐵屑,第三組無法切割」問題,並請原告研究問題點並盡快改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0)。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切斷機的問題,請快點解決切削耗損鋸片問題,這樣不行,切沒幾支刀片就完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2)。原告人員許玉堂即回覆:其下午過去測試時有做調整,加工完檢查後刀具有鬆脫的情形,應該是刀桿螺絲帽的問題,等更換新的刀桿後再進行測試,並告知已請切斷機刀桿廠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3、34)。惟原告對於被告詢問「切割刀具耗損問題的原因是刀桿問題嗎,還有其他可能的因素嗎?」,並未加以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35)。嗣原告修補刀桿完畢,原告人員許玉堂於106 年8 月16日通知要測試切斷機,請被告準備工件與刀具,兩造再度約時間進行測試(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46、47)。
3.然依被告人員林福明於106 年8 月21日對話中表示:「許經理切斷機還不行,請盡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47),以及被告於106 年8 月26日傳送「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至LINE群組中,並表示:切斷機不堪使用,導致被告必須委外裁切,請原告盡快提出改善對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對話截圖編號50至52)。且該「盛鈺模具缺失一覽表」所載關於切斷機部分之瑕疵為:「1.裁切過程機器振動與噪音極大,工件有夾持力不足之疑慮。2.裁切鋸片耗損:順銑約14-16 支,逆銑約8-10 支。要求:加強工件夾持穩固性,正常情況下,單一鋸片須可裁切200 支」(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由上可見,切斷機經原告2 次修補之後,經測試仍有工件夾持力不足致裁切鋸片耗損過快之瑕疵。然而,原告卻未提出新的修補方式,僅於該一覽表上回覆:「待貴司訂製刀具與工件準備完成後再進行試加工」(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面)。衡諸常情,系爭切斷機之用途既在於切斷連桿,則其裁切鋸片之耗損程度(即單一鋸片可裁切之連桿數量),因將影響生產效率及刀具成本,對該機具而言自屬重要。本件在原告修補前、後,其裁切鋸片至多均僅能裁切16支連桿即耗損至無法使用,業如前述。倘該耗損率乃符合一般業界標準,原告一開始即應向被告表示此非屬瑕疵,而無須進行2 次切斷機之修補。參以證人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切斷機是設計有問題,完全沒辦法改善,完全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187 頁正面)。足認本件確係因原告製造之切斷機有工件夾持穩固性不足之瑕疵,導致裁切鋸片耗損過快之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從未告知刀具尺寸等語,則與卷附切斷機設計圖載明刀具尺寸為「橫式側銑刀」(見本院卷第79頁左下方件號第3 號內容)乙節不符;況系爭切斷機之瑕疵亦難認與刀具尺寸有何關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主張原告不能修補切斷機之瑕疵,且上開瑕疵乃屬重要,堪可採信。按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4 條、第5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切斷機之瑕疵既屬重要且不能修補,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經查,證人張顧贏於偵查中證稱:切斷機是原告設計有問題,所以完全沒辦法改善、不能用,這部分我建議要解約,當時有和許玉堂、楊勝智談過,楊勝智有同意取回切斷機,我整理好處置方式之後再傳給原告,原告都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正面、187 頁正面),及證人林福明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11月13日兩造又有在被告公司討論缺失處置方式,因為切斷機無法達到被告的要求,所以要退回等節(見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核與卷附「盛鈺模具缺失處置方式」記載切斷機處理方案為機械退回,並另就不良品及刀具扣款44,000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89 頁),相互吻合。足認被告已於106 年11月13日就合約6 切斷機部分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被告發現瑕疵之106 年7 月26日,尚未逾越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縱認被告於107 年2 月9 日民事答辯一狀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逾越1 年除斥期間。基此,被告主張解除合約6 之契約,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 項關於買賣契約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則與合約6 定性為承攬契約不符,要無可採。
5.準此,合約6 既經被告解除,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契約之尾款282,975 元(含稅)。再者,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準此,被告就合約6 既已先給付報酬115,500 元作為訂金,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並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請求被告之餘合約尾款,互為抵銷。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設計之機具均經被告確認後才製造,依民法第496 條規定,原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按民法第496 條乃規定,工作之瑕疵係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定作人無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經查,被告乃提出其需求而向原告訂製合約2 、3 、6 機具,其對於該等機具應如何設計、製造,並未如原告一般具有專業知識,且原告設計、製造之機具是否確能達到被告需求而無瑕疵,在交機實測之前,被告亦無從得知。是以,尚無從僅憑被告曾確認過原告之設計圖,即認屬民法第496 條所謂「定作人之指示」,而使原告免除其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使用合約2 、3 、6 之機具,應認被告已承認瑕疵等語。惟查,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機具,與機具是否有瑕疵,乃分屬二事。況被告受領合約2、3 、6 之機具後,即多次向原告反應機具有前述瑕疵,雙方並多次討論修補方式,顯見被告要無所謂承認受領瑕疵物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憑,附此敘明。
(五)就被告主張原告就合約1 至7 給付遲延,致被告受有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利潤損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其遲延給付合約1 至7 機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且對照合約1 至7 約定之交貨期限,與本院卷第120 頁表格之交貨日,可知道原告就合約1至7 之遲延天數確如被告所主張(詳如本院卷第140 頁正面),且原告並未抗辯其遲延乃不可歸責。是以,本件原告確逾期限始完成承攬工作且可歸責,足堪認定。
2.被告另主張:因原告遲延給付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致被告無法順利生產而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外國客戶因此取消訂單,被告受有訂單利潤損失等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外國客戶是否確有取消訂單,實屬有疑;且原告交付機具時間均在106 年7 月14日之前,故被告未如期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給外國客戶,與原告給付遲延或瑕疵之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被告之外國客戶係於106 年5 月13日向被告訂購連桿,並約定於106 年8 月10日出貨,此有外國客戶與被告間之電子郵件及採購單影本在卷可憑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2 頁,第98頁為電子郵件中文翻譯)。證人即被告人員洪慶達固於本院證稱:被告委請原告設計模製具用來生產連桿,該等機具全部是一條生產線,因原告遲延交貨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在106 年8 月10日交貨給外國客戶,被告當時雖有加緊趕工,但因遲延時間過久,原告後來也不協助處理瑕疵問題,被告最終無法完成外國客戶的訂單,外國客戶因而在107 年農曆過年左右取消全部訂單;被告已經製造出來的連桿都留在被告公司,該機具為客製化機具,被告無法賣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至221 頁正面)。然查,對照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及設計圖說,可知本件機具乃適用於KI-R0050型號之連桿。細觀被告之外國客戶採購單,該外國客戶訂購之品項並非僅KI-R0050型號連桿,尚包括其他5 種型號之連桿。可見被告除系爭機具外,其本身應有其他機具製造其他型號之連桿。是以,縱使原告給付遲延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被告就其他型號之連桿應仍可如期出貨給外國客戶,尚不至於全部均無法出貨。故證人洪慶達證稱外國客戶取消「全部」訂單乙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
(2)再衡以該外國客戶向被告採購時,乃透過電子郵件方式為之,參諸一般國際貿易多半以電子郵件採購及取消採購,則該外國客戶於被告未能在106 年8 月10日出貨時,理亦應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催促被告交貨,甚至取消訂單,以求雙方交易之明確性,避免將來發生爭議。然證人洪慶達卻證稱:外國客戶就出貨延期事宜,沒有以電子郵件聯絡,是用開會的方式,視訊會議時,外國客戶就說本件結案,他們不同意延期交貨,也不付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正面),此情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自無從遽信。被告雖又辯稱:該外國客戶訂購之連桿現尚存放在被告廠房內,可至現場勘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所陳:其因原告遲延給付且交付之機具有瑕疵須修補,致被告已接訂單無法出貨,或壓縮交貨時間必須以空運交貨而多支出空運費用等節(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以及被告於107 年7 月25日存證信函表示:其餘模具雖有瑕疵,但仍可運作,因本公司生產線之需,無法遽讓原告載回修補,……請提出修補計畫,經被告審核認可後,將視被告生產線之狀況,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3 頁),足見系爭模具並非僅用於生產該外國客戶之訂單,被告亦有用於製造其他客戶訂購之連桿。基此,縱使被告廠房現在存有連桿,亦無法特定即為本件外國客戶當初所訂購之連桿。故被告聲請至現場勘驗,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3.承上,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外國客戶確實有取消訂單,則其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且交付機具有瑕疵,而受有訂單利潤損失共1,318,801 元乙節,即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其對原告有該訂單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三、基上,就合約2 、3 部分,經減少3 分之1 報酬後,原告得請求之報酬尾款數額為285,000 元;就合約6 部分,因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契約報酬尾款282,975 元。準此,原告就系爭合約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共1,755,469 元(計算式:321195+285000+272318+296756+330750+35700 =1541719 )。經抵銷被告對原告就合約6 之返還報酬請求權115,500 元後,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尾款金額應為1,426,219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6,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翌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