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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黃湘珍張佳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7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湘珍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佳宜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經查,原告(即反訴被 告)以訴外人張協權傳送原告後述之「系爭LINE內容」為據,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捏造係原告指稱張協權有「收取回扣」行為之不實言論,被告就此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植基於反訴被告(即原告)、訴外人張協權間後述「系爭LINE內容」之該次其餘對話內容(即後述反訴原告主張之第㈠之⒈點部分),及因「系爭LINE內容」所衍生反訴被告後續傳送不實訊息、在臉書貼文之行為(即後述反訴原告主張之第㈠之⒉至⒌點部分)為據,主張反訴被告就該五次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應對反訴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反訴,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禾略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禾略廣告公司)之負責人,專責承攬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媒體廣告業務,原告因而與九族文化村公司之業務負責人即訴外人張協權有長期往來之合作關係。期間張協權於民國105年9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質問:為何原告對被告散佈其向原告收取回扣(即原證三之「她說我向妳要很多回扣,你跟她說的」之LINE內容;下亦稱「系爭LINE內容」)之不實言論(下亦稱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原告表示係被告為誹謗原告而自行捏造,惟張協權仍不斷在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中質疑原告,嚴重損及原告名譽及與張協權間之信任。是以,被告向張協權所為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對原告之人格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原告與張協權間長期合作之信任關係,亦因原告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遭受嚴重損害,致張協權於107年4月30日終止與原告長期合作關係,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又被告以前開「收取回扣」之不實言 論妨害原告名譽,併請求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張協權之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為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訴外人張協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為朋友關係,張協權則為被告男友及原告友人。兩造於某次聚會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不要認為九族的生意很好做,九族也不好搞,如果沒搞好,怎麼做得成」等語,嗣後,被告與張協權閒聊時提及此事,並詢問詳細情形,被告未曾向張協權提及「系爭LINE內容」之言詞,原告陳稱被告有前揭「收取回扣」之不實言論,與事實不符。退步言,縱使本件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然原告迄今仍承攬九族文化村公司之廣告事業,並無損害發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於下列時間,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Messenger 訊息及臉書貼文等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⒈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反訴被告提及「系爭LINE內容」時,反訴被告在該次LINE對話過程中向張協權表示:「這人(即指反訴原告)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語,反訴被告以此方式辱罵、侮辱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⒉反訴被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與張協權對話後,反訴被告知悉反訴原告與張協權乃為男女朋友關係,反訴被告為破壞張協權與反訴原告之關係,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3 日傳送:「張媽媽,很冒昧打擾您,可否請您的女兒不要再來糾纏我老公好嗎?」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林寶秀,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⒊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傳送:「朱小姐,如果假設有一天 妳的好朋友張佳宜也同樣搞上了妳老公??不知道妳的心情是如何?對~不用懷疑,這就是她對我這個相交七年多的好友做出來的可怕事情…」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朱純慧,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⒋反訴被告復於107年1月18日再次傳送:「看看你身邊這個朋友多可怕,連自己朋友的老公也要搞,她自己也有女兒,都不怕將來報應在自己女兒身上嗎?」之不實訊息予反訴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朱純慧,反訴被告以此傳述虛偽事實之方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⒌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4日在其臉書張貼:「台中的張小姐妳 真的該看一下,妳剛好做了跟這這位男主角一樣的事情…為人母者應該給妳自己的一雙兒女好榜樣,沒想到你…」之不實貼文,反訴被告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反訴原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 ㈡反訴被告與張協權間無婚姻關係,僅業務上往來,卻以上述不實內容向反訴原告之親友散佈其介入他人婚姻,甚至於自己之臉書貼文公開散佈不實內容,使反訴原告遭人質疑,嚴重破壞反訴原告之名譽,致反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就反訴被告前揭五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每次各為200,000元, 五次合計1,000,000元。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反訴被告雖有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⒈至⒌之傳送LINE、Mess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之行為,然反訴被告該等行為並無侵 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⒈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向反訴被告提及「系爭LINE內容」時,反訴被告在該次LINE對話過程中向張協權表示:「這人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語,乃為對張協權之質問加以解釋,客觀上認定捏造事實毀謗他人之人,其社會上評價應有問題,藉以提醒反訴原告之親密伴侶張協權,且該次反訴被告、張協權間之LINE對話內容,乃為非公開之私密對話,亦與公然侮辱要件不符,自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⒉反訴被告與張協權共同相處近二十年,反訴原告與張協權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因反訴原告介入反訴被告與與張協權之家居生活,反訴被告始向反訴原告之母親或友人傳送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⒉、⒊、⒋之訊息,請求反訴原告之母親及友人勸說反訴原告離開張協權,勿繼續破壞他人家居生活。故反訴被告主觀上僅係請求反訴原告親友對反訴原告之行為加以勸誡,以維護自身權益,並未捏造不實之內容,亦未將反訴原告介入友人感情家庭等事實散佈於公眾之意思,並無侵害反訴原告名譽之情事。 ⒊反訴被告在臉書雖張貼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⒌之貼文內容,惟臺中市張姓女子數以萬計,無從自反訴被告之貼文內容特定或推知所指之人即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之名譽自無受毀損之危險。 ㈡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中有向原告表示「系爭LINE內容」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次LINE對話內容為證(即原證三),並經張協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庭結證屬實,固堪認定。然參諸證人張協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記得是張佳宜有一次聊天,張佳宜說黃湘珍告訴她講:你們公司(即指證人張協權的公司)的生意不是很好做,若沒有給你(即證人張協權)好處,生意也不容易做到。我認為好處直覺就是拿回扣,所以我就質問黃湘珍說你怎麼跟張佳宜說我跟你拿回扣;張佳宜跟我說的這些話是在臺中吃飯聊天時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0頁),顯見被告對證人張協權陳述之言詞並非「系爭 LINE內容」,且被告所稱「好處」究何所指之可能性有數端,在證人張協權未向被告確認所稱「好處」究竟是何意義之情形下,證人張協權憑藉自己揣測之個人意見而自行向原告表示「系爭LINE內容」。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歸責事由及客觀行為,已屬速斷,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參諸兩造前揭陳述其等二人各自與證人張協權之交往關係,及卷附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證人張協權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證人張協權間之LINE 對話內容;原告、訴外人白惠嘉間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70至86、89、90、164頁),顯見證人張協權與原告間及證 人張協權與被告間,各互有異性交往之個人私誼,益見倘將該「好處」直接與金錢聯結並指稱該「好處」即係「收取回扣」而言,顯屬速斷,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收取回扣」不實言論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為由,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並請求被告出具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存證信函方式寄交原告收執並以副本寄交訴外人張協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㈢本件本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所主張前揭⒈至⒌之傳送LINE、Mess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之行為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該 等LINE、Messenger訊息及臉書貼文在卷可按(見原證三、 反證一至四),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再者,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旨)。經查: ⒈證人張協權與反訴被告並未結婚,為兩造所共認。且證人張協權於107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與黃湘珍認識交 往大約10幾年,中間斷斷續續,有時候有聯絡;我沒有跟黃湘珍論及婚嫁;我與黃湘珍交往時,只是將黃湘珍當成男女朋友關係,我跟黃湘珍交往時沒有同居過,除了出國玩以外,沒有一起跟黃湘珍生活過;我與黃湘珍交往結束大約有1 、2年,但還是朋友,關係上還是有生意往來;我與張佳宜 現在是朋友關係,是104、105年認識等語明確,顯見反訴被告陳稱其與證人張協權為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反訴原告係介入反訴被告與與張協權之家居生活等情,與實情不符,並無可採。則反訴被告於106年7月3日傳送予反訴原告之母親即 訴外人張林寶秀之前揭訊息,及反訴被告於107年1月1日、 同年月18日先後二次傳送予反訴原告之同事即訴外人朱純慧之前揭訊息(即反訴原告主張之前揭第㈠之⒉、⒊、⒋點部分),顯均係不實之訊息,且反訴被告向訴外人張林寶秀指稱:反訴原告糾纏反訴被告之老公之不實訊息,及反訴被告向訴外人朱純慧指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做出來的可怕事情(即指搞上反訴被告的老公)、反訴原告連自己朋友(即指反訴被告)的老公也要搞之不實訊息,均足使反訴原告之品格、聲譽及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亦堪認定。從而,反訴被告前揭三次行為(即:⑴106年7月3日傳送前揭訊 息予訴外人張林寶秀;⑵107年1月1日傳送前揭訊息予訴外 人朱純慧;⑶107年1月18日傳送前揭訊息予訴外人朱純慧,下均同),均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請求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堪以憑採。⒉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張協權於105年9月28日向反訴被告提及「系爭LINE內容」之該次對話中,反訴被告向張協權表示:「這人(即指反訴原告)有問題,勸你別來往」等語,綜核該次對話之過程,反訴被告顯係對張協權所指稱「系爭LINE內容」之不實質問加以解釋,據此並提醒張協權勿與出言「系爭LINE內容」此種不實訊息之人交往,尚難認反訴被告就此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之主觀歸責事由存在。另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4日雖在其臉書所張貼:「台中的張小姐 妳真的該看一下,妳剛好做了跟這這位男主角一樣的事情…為人母者應該給妳自己的一雙兒女好榜樣,沒想到你…」等語,然前揭內容顯無從推知其所指之人即為反訴原告,自難認反訴被告此部分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準此,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此二次行為,亦係不法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為由,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各 200,000元、2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反訴原告係在銀行任職,名下有土地、房屋、汽車等財產,此觀卷附反訴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明;反訴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禾略廣告公司及思驊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情,亦據反訴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反訴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前揭三次侵權行為之加害情節、反訴原告名譽遭侵害所受之精神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反訴原告就前揭三次行為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每次各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每次各50,000元,合計150,000元為適當,故反訴原告於該15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前揭15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反訴原告就該150,000元之利息,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07年7月31日(見卷附56頁之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0,00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反訴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反訴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反訴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筠婷 附件: 道歉啟事:「本人張佳宜於民國105年9月間,源於一己之私,故意捏造黃湘珍向本人訴說張協權向其收取回扣等虛構事實,並以此不實言論對張協權表述,造成張協權對黃湘珍之誤解,使黃湘珍名譽受損併精神遭受莫大痛苦,本人事後實感悔悟,並對黃湘珍深感抱歉。為此,特發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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