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0號
- 原告
- 林楷堯
- 訴訟代理人
- 林錦成
- 被告
- 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同法第89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破產法第147條另有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司清算程序與破產程序不能併存,公司於破產程序中,應以破產管理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不容另有清算人同時進行清算程序;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內,破產管理人仍有隨時追加分配之權責,破產程序難謂已經確定終結。又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管理人對於破產財團之權限當然消滅,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所喪失之財產管理權亦即回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意旨、54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不堪虧損,於民國9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辦理解散清算,並選任林宏信律師為清算人一情,有經濟部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卷宗附卷可證;嗣因被告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因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92年度破字第73號裁定被告破產,並以93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選任文鍾奇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末於94年11月2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3號、93年度執破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據此,被告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超過3年,仍有本件抵押權財產權尚未處理,依上開法規破產管理人已失管理處分抵押權之權限,如此破產管理人自無就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應訴之權限,參諸上開判例意旨,破產人即被告對因破產宣告而喪失之財產管理權即回復。被告雖已解散進入清算程序,然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81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清算完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之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法院67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範圍,依公司法第26條及第334條準用第84條第1項規定,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事項,而被告目前尚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尚未處理,此應屬清算範圍中之「了結現務」,如此被告實質上尚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未消滅,從而本件即應由被告清算人林宏信律師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不動產經銷商,原告之前手張珮慈於86年間,向被告買受附表編號1.、2.不動產標示欄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又於106年5月18日向張珮慈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移轉登記。然不知何故,系爭不動產竟設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惟查被告與張珮慈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已進行解散清算,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41號卷第7至10、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3號、93年度執破字第1號等卷宗查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系爭抵押權既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從屬性,應歸於消滅。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且該等不動產上有被告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均已歸於消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即有所妨害,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種類 │設定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設定登│登記字號│ │ │ │ │ │ (新臺幣) │記日期│ │ ├──┼─────────┼──────┼──────┼───────┼───┼────┤ │1.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普通抵押權 │10000分之76 │118萬元 │87年12│普字第 │ │ │段218-197地號土地 │ │ │ │月29日│465060號│ │ │(權利範圍10000分 │ │ │ │ │ │ │ │之76) │ │ │ │ │ │ ├──┼─────────┼──────┼──────┼───────┼───┼────┤ │2. │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普通抵押權 │全部 │118萬元 │87年12│普字第 │ │ │段16876建號建物( │ │ │ │月29日│465060號│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