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 原告
-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秋文
- 被告
-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秀君
- 被告
-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2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