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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宣告調解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告
泰和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秋文
被告
利河伯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秀君
被告
江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200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7年10月3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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