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仁豪
- 即原告
- 張仁行
- 即原告
- 林明泉
- 即原告
- 徐忠義
- 即原告
- 江晉緯
- 即原告
- 陳彥欽
- 即原告
- 吳國興
- 即原告
- 賴文和
- 即原告
- 廖慶炎
- 即原告
- 偕斐喻(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 即原告
- 偕嘉桓(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鄧慧鵑(即偕萬山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即原告
- 盧燈讚
紀振義
上列受裁定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725,733元(詳如附表所示),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9,636元。惟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6,424元(159,636×2/3=106,424),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3,212元(159,636-106,424=53,21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前開裁判費53,21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許仁豪 ⑴708,0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1,068,000元 2 張仁行 ⑴501,5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861,500元 3 林明泉 ⑴708,000元 ⑵6,000元×12月×5年=360,000元 ⑴+⑵=1,068,000元 4 徐忠義 ⑴419,383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⑴+⑵=929,383元 5 江晉緯 ⑴1,003,000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合計1,513,000元 6 陳彥欽 ⑴796,500元 ⑵(6,000元+2,500元)×12月×5年=510,000元 ⑴+⑵=1,306,500元 7 吳國興 628,250元 8 賴文和 571,500元 9 廖慶炎 724,500元 10 偕斐喻 偕嘉桓 鄧慧鵑 72,700元 11 盧燈讚 ⑴487,200元 ⑵8,400元×12月×5年=504,000元 ⑴+⑵=991,200元 12 紀振義 ⑴487,200元 ⑵8,400元×12月×5年=504,000元 ⑴+⑵=991,200元 合計:10,725,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