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蔡宜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蔡宜靜 蔡雨澄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熊霈淳律師 複代理 人 翁小茵 被 告 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吉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敬如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439,600元、原告丁○○新臺幣1,606,490元、原告甲○○新臺幣1,801,310元,及均自民國107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津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1,439,600元、新臺幣1,606,490元、新臺幣1,801,310元依序為原告丙○○、丁○○、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且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並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再者,主觀預備合併之訴,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若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予准許(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戊○○(即原告丙○○ 、丁○○之父親,及原告甲○○之夫)係受僱任職於被告津谷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津谷公司)因後述事故死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津谷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2,232,713元、原告丁○○2,934,481 元、原告甲○○4,220,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主張先位被告津谷公司及備位被告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均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乙○○家族營 運之公司,該二公司具有實質同一性,而以主觀備位之訴方式追加聯鑫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鑫公司)為被告,並依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聯鑫公司應各給付原告丙○○上述2,23 2,713元、原告丁○○上述2,934,481元、原告甲○○上述4,220, 3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綜核原告起訴對被告津谷公司之 請求及以主觀預備合併而對被告聯鑫公司之追加請求,均係以原告主張戊○○因後述事故死亡之同一原因事實為據,且起 訴及追加之訴二者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復經被告聯鑫公司應訴,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聯鑫公司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訴訟: ㈠原告丙○○、丁○○之父親及原告甲○○之夫即戊○○,生前自民國1 04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津谷公司並擔任貨車司機,工作內容 為負責運送津谷公司出產之冷凍肉品至全國各下游廠商處,平均工資為66,754元,約定每7日休息1日,期間戊○○於106 年9月2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身印有被告津谷公司名稱之營業用大貨車(車號為000-00號,下稱前開大貨車),載運肉品途中,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竹湖陸橋)時,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失控,自撞回復式導桿及路旁護欄而停止,緊急送往高雄高新醫院急救,然戊○○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而 死亡(下稱本件事故),經檢警調查,確認戊○○之死因為心 因性休克。惟戊○○受僱任職於被告津谷公司期間,平均每日 工作時數高達15小時,其工作內容除運送肉品外,尚須於每日清晨將平均重達6000公斤之肉品分批從被告公司之冷凍倉儲搬運上車,冷凍倉儲之平均溫度為攝氏負18度,在搬運肉品上車之過程,戊○○須不斷在低溫倉儲及戶外高溫炎熱之環 境中往返,抵達下游廠商處後,更須負責將肉品卸貨搬往指定地點,是戊○○工作時,除因開車運送貨物須長時間保持在 精神專注之狀態,亦須搬運肉品上下車而在冷凍倉儲及貨車車廂間來回往返,兼屬耗費大量心神及勞力之工作。且戊○○ 於發生本件事故前1個月至6個月,加班時數每月平均超過100小時,依照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 )之認定參考指引,戊○○長期加班應已構成長期工作過重之 情形,再加之戊○○所從事乃須高度專注力之駕車行為,而每 日駕車時間動輒5、6個小時,其每日須長達5、6個小時之時間保持在高度緊繃之精神壓力下,且其工作內容又非單純駕駛貨車,在此等精神、體力之高度壓榨下,加上平均每日超時工作6、7個小時,積累成疾,於工作途中發病,堪認戊○○ 之心因性休克與其工作負荷過重有相當因果關係,具備職業起因性,為屬職業災害,原告自得依勞基準第59條第4款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對原告負喪葬費及死亡補償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對原告負下列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戊○○發生本件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則戊○○ 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死亡,被告津谷公司自應給付戊○○之 繼承人即原告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合計3,003,930元【即依戊○ ○5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喪葬費及40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死亡 補償(66,754×45月=3,003,930元),並依原告每人3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給付原告丙○○、丁○○、甲○○均各為1,001,31 0元(3,003,930÷3=1,001,310)之職業災害補償。 ⒉扶養費損害部分: ⑴原告丙○○87年2月22日生,為戊○○之長女,戊○○死亡時年齡為 19歲,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成年,但目前正就讀大學,尚處於求學階段,無謀生能力致不能維持生活,計算至其大學畢業止尚須由戊○○扶養2年9個月,又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 收支調查,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125元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732,713元【 計算式:23,125×12×1.00000000(2年一次給付之係數)+23,125×12×0.0000 000×(2.00000000-0.00000000)(3年1次給付扣除2年1次給付之係數)=73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⑵原告丁○○88年11月25日生,為戊○○次女,戊○○死亡時年齡為1 7歲,本件訴訟中始為成年,且仍就學中,計算至其大學畢 業止,尚須由被害人戊○○扶養5年9個月,依前述106 年度臺 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原告丁○○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1,434,481 元【計算式:23,125×12×4.00000000(5年一次給付之係數 )+(23,125×1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6年一次給付係數扣除5年一次給付係數)=1,434,481】。 ⑶原告甲○○62年8月8日生,為戊○○之配偶,甲○○日後年滿65歲 退休後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甲○○65歲退休時,依「106年全 國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1.73年,惟若戊○○仍存 活至當時,其平均餘命為18.22年,故應以18.22年作為甲○○ 受戊○○扶養之年限。而原告甲○○尚有兩名子女,是戊○○對甲 ○○之扶養義務比例為3分之1,依前述106年度臺中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23,12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全部之扶養費,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 賠償扶養費損害1,220,327元【計算式:23,125×12×13.00000000(18年一次給付之係數)+(23,125×12×0. 22)×(13.00000000-00.00000000)(19年一次給付之係數扣除18年一次給付之係數)×1/3(扶養義務比例)=1,220,327】。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津谷公司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戊○○致 死,徒留戊○○之配偶即原告甲○○承受喪夫之痛,女兒即原告 丙○○、丁○○痛失至親,一家人再無法同享天倫之樂,原告三 人所承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又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原告丙○○、丁○○均為尚在就學中之未成年人,原告甲○○擔 任加油站員工、年收入僅259,416元,且原告三人為中低收 入戶,而被告津谷公司資本額達100,000,000元。基此,原 告甲○○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1,998,690元,原 告丙○○、丁○○各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各為499, 690元、499,690元。 ㈡自104年5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止,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雖 為以備位訴訟被告聯鑫公司(下稱被告聯鑫公司),薪資則以被告聯鑫公司名義給付戊○○,惟被告津谷公司及備位被告 聯鑫公司均為相同法定代理人乙○○家族營運之公司,該二公 司具有實質同一性。且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身印有「津 谷」之字樣,被告聯鑫公司設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倉庫 (下稱上址51號倉庫),乃位於被告津谷公司設於彰化縣○○ 鄉○○○路000號工廠(下稱上址525號工廠)之後方,並均以 上址525號工廠之大門為出入口。戊○○每日之工作流程惟為 清晨至上址525號工廠之冷凍倉儲報到、將肉品分批搬上前 開大貨車、開車運送肉品至派貨單上指定之配送地點、將肉品搬下車送進配送廠商之倉儲地點、待全數配送完畢後將貨車開回上址525號工廠停放、將該日配送廠商交付之貨款繳 回被告津谷公司會計部門、並領取記載有隔日派送地點及數量之派貨單,戊○○無權自行決定是否接單。且被告津谷公司 對戊○○亦有懲戒之權利,送貨之油資,亦係由被告津谷公司 提供每位司機加油用之信用卡一張,月底直接由被告津谷公司付款,車輛之保養及維修均由司機送廠,與一般承攬運送模式有別,足見戊○○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津谷公司、被告聯鑫 公司間同時均有勞雇關係存在。 ㈢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各給付原告丙○○2,232,713元(1,001,3 10+732,713+499,690元=2,232,713)、原告丁○○2,934,481 元(1,001,310+1,434,481+499,690元=2,934,481)、原告 甲○○4,220,327元(1,001,310+1,220,327+1,998,690元=4,2 20,32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津谷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232,713元、原告丁○○2,934,481元、原告甲○○ 4,220,3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津谷公司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訴訟: ㈠縱認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其等間之之 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惟依前開說明,被告聯鑫公司與戊○○間之契約關係亦屬勞動契約(即勞雇關係),則原告依勞 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聯鑫公司各給付原告丙○○前揭2,232,713元(即前述職業 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732,713+精神慰撫金49 9,690=2,232,713)、原告丁○○2,934, 481元(即前述職業 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1,434,481+精神慰撫金 499,690元=2,934,481)、原告甲○○4,220,327元(即前述職 業災害補償1,001,310+扶養費損害賠償1,220,327+精神慰撫 金1,99 8,690元=4,220,327)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⒈被告聯鑫公司應給付原告丙○○2,232, 713元、原告 丁○○2,934,481元、原告甲○○4,220,327元,及均自民事準備 (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聯鑫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戊○○自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之該段期間 ,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且被告聯 鑫公司與戊○○間之契約關係乃為承攬運送契約,並非勞動契 約,被告聯鑫公司與戊○○間亦無勞雇關係存在。說明如次: ㈠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與訴外人銓聯食品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銓聯公司)乃為關係企業(下合稱系爭關係企業)。戊○○前於95年至98年間曾在被告津谷公司處擔任按件計酬之承 攬運送人員,其後戊○○因刑事案件入監執行,上開承攬運送 契約因而終止。戊○○嗣於出獄後即103年4月至同年5月間, 曾受僱於被告津谷公司擔任正職之倉管人員,當時戊○○、被 告津谷公司間雖為勞雇關係,惟戊○○已於103年5月31日自請 離職,結束其與被告津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此後戊○○、被 告津谷公司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嗣於104年間,因戊○○ 詢問被告津谷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有無貨物運送的工作可供 承攬,被告津谷公司無此業務需求,但因被告聯鑫公司有計畫增加承攬運送業務,並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簽約承租前開大貨車,預定於104年8月交車,乙○○遂向戊○○表示於被告聯鑫公司備妥前開大貨車之前,先 承攬系爭關係企業中之銓聯公司運送業務,待前開大貨車交車後,就終止與銓聯公司之承攬關係,改由承攬聯鑫公司之運送業務,經戊○○同意後,戊○○於104年5月2日與銓聯公司 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戊○○即自104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擔 任銓聯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員。因戊○○亦同意前開大貨車交車 後要開始承攬被告聯鑫公司運送業務,戊○○遂於104年5月2 日一併與被告聯鑫公司簽立承攬運送契約,惟因前開大貨車可供戊○○使用之期日尚未確定,故戊○○、被告聯鑫公司間之 承攬運送契約係自前開大貨車交車可供戊○○使用時起算。又 前開大貨車係於104年8月初交車,則戊○○自104年8月開始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係承攬被告聯鑫公司之運送業務,並由被告聯鑫公司支付承攬報酬並以「其他所得」為戊○○代為扣 繳。基此可知,戊○○於104年8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駕駛前 開大貨車之承攬運送契約,是存在於戊○○與被告聯鑫公司間 ,與被告津谷公司無關。戊○○於103年5月31日因自請離職而 終止與被告津谷公司間勞動契約時起迄至發生本件事故止,戊○○與被告津谷公司間無勞動契約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㈡縱認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予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惟本件並非計算戊○○退休年資之案件,自不得 比附援引而以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係屬實體同一性為由,作為認定戊○○、被告津谷公司間亦有契約關係之憑據。換 言之,不論戊○○與被告聯鑫公司間有何種契約關係存在,均 與被告津谷公司無涉,無從依此逕認戊○○與被告津谷公司間 有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先位訴訟對被告津谷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 ㈢再者,系爭關係企業有屬於勞雇關係之正職運送人員,及屬於承攬運送人員之二種制度並行。系爭關係企業與承攬運送人員合作所需支出之成本,並不比聘僱正職運送人員少,系爭關係企業並無藉承攬運送名義規避勞基法之動機。依前述戊○○在系爭關係企業擔任正職人員及承攬運送人員之資歷, 顯見戊○○亦詳悉系爭關係企業有區分承攬運送及勞基法勞動 契約等二種制度。又戊○○自104年8月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乃為被告聯鑫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員,有如前述,戊○○得自 由選擇、挑選運送日期及運送之數量,並自行約洽收貨廠商、安排送貨路線及時間,就運送的內容,及從事運送之時間均有高度自主性,完成承諾之運送量後,即屬完成工作,顯見戊○○有支配工作時間之自由;又前開大貨車之租金、油費 、維修等車輛相關費用須自給付戊○○之報酬中扣除,戊○○亦 須負擔貨品運送之損害賠償責任,顯見戊○○亦需自負營業風 險。另承攬運送人員亦得自行攜帶助手、自行與其他承攬運送人員調換運送的內容,無需與系爭關係企業之員工分工合作,亦未參加員工健檢、勞資會議,益徵戊○○等承攬運送人 員與系爭關係企業間,並無勞基法上勞動契約親自履行及組織從屬性之從屬性。是原告備位訴訟對被告聯鑫公司之請求,亦屬無據。 二、退步言,本件事故發生時,縱認被告津谷公司與戊○○間或被 告聯鑫公司與戊○○間有勞雇關係存在。惟參諸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知戊○○係因心臟肥大、高血 壓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故戊○○並非因職 災事故而死亡,且引發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病症亦非職業所形成。至於戊○○病發是否與業務過重所致,原告雖以戊○○106 年4月至同年9月之承攬明細表為據,主張戊○○平均每日工作 15小時而有過勞致病發之情形。惟該承攬明細表所載內容,至多僅能知悉戊○○每月承接工作的日期及該日駕車之里程及 運送之重量,且因戊○○駕車之里程每次均不一定,貨品卸載 之時間也受收貨人場地因素影響,單純自承攬明細表所載內容,顯無從推知戊○○工作日之工時為何,自不得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憑據。況且,戊○○每日要抽一包菸,可知其菸癮頗 大,吸菸本身即為導致或使心血管疾病惡化或發病之原因,則戊○○因心臟肥大、高血壓性心肌病變導致心因性休克而自 然死亡,與其駕駛前開大貨車運送貨物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戊○○因本件事故死亡係屬職業災害, 並無可採。 三、縱認被告津谷公司或被告聯鑫公司有侵害戊○○生命權之侵權 行為,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就原告請求扶養費損害部分,原告甲○○與戊○○同為原告丙○○、 丁○○同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故原告甲○○亦應分擔原告丙○○ 、丁○○之扶養費。原告丙○○於107年2月22日成年,原告丁○○ 則於108年11月25日成年,其後父母即無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保護教養義務,且原告丙○○、丁○○成年後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或無謀生能力之情事,堪認其等二人得請求戊○○扶養之期 間僅以未成年為限,其等其成年後即無請求戊○○扶養之權利 。又原告甲○○日後年滿65歲之際,依其財力能維持生活者, 亦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 四、並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無庸證明):㈠戊○○為原告丙○○、丁○○之父親,且為原告甲○○之配偶。 ㈡被告津谷公司官方網站聯絡資訊,包含址設於彰化縣○○鄉○○○ 路000號之工廠。 ㈢被告津谷公司及被告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㈣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 二、本件爭點: ㈠戊○○自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28日止,與被告津谷公司間或 被告聯鑫公司間有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㈡戊○○因本件事故死亡,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本件原告對被告 津谷公司及被告聯鑫公司所為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主張戊○○自104年5月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係受僱 於被告津谷公司之勞工,戊○○、被告津谷公司間之契約關係 為勞動契約,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兩個以上事業主共同僱用同一勞工,並無 不可。再者,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定有 明文。而在行紀契約之民法第577條復規定:「行紀,除本 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承攬運送契約亦有準用委任之規定。依前開規定,可知整個運送過程中至少存在兩個獨立契約,亦即委託人先與承攬運送人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後,承攬運送人再以託運人身分與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或以委託人代理人身分與他人訂立各種為完成運送所需之契約,承攬運送人最主要義務乃為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又承攬運送人,倘依民法第663條規定而得自行運送者,其 權利義務,則與運送人同。承攬運送契約當事人間並無從屬關係。換言之,勞雇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從屬性乃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進一步言,雇主藉由指揮監督指示勞工提供勞動力的方式,由支配勞工勞動力之過程,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工因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讓勞工產生勞動保護之必要性,也就是人格上從屬性。且自經濟上從屬性角度言,承擔業務風險的核心,在風險的計算與分擔上,包含從事業務成果的財務歸屬,是否具有事業主般的決定自由,否則仍無法認為其非屬勞工。從屬性理論之目的,也就是找出具有這些特徵的工作者,釐清其具有勞工的身分,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契約當事人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或懲處權限、財務歸屬決定自由之程度等因素,作綜合判斷。經查: ⒈被告津谷公司雖以系爭關係企業有區分承攬運送及勞基法勞動契約等二種制度,戊○○自104年8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 之該段期間,與被告津谷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戊○○自 104年5月2日起至同年8月間乃為訴外人銓聯公司之承攬運送人員,被告並自104年8月間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則以向被告聯鑫公司借用前開大貨車方式而為被告聯鑫公司之承攬運送人等語置辯,並舉戊○○分別與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 聯公司簽立之104年5月2日承攬運送契約各一件(見被證1、9)、被告津谷公司與其他員工簽立之勞動契約(見被證3)、戊○○之104年8月起至109年9月綜合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扣繳單位為被告聯鑫公司、代號為「92」其他所得,見被證10)、記載承攬人戊○○之106年4月至同年9月之明細表( 其中106年4月上半月、同年5月上半月並含匯款單據各一紙 ;見被證22、23),被告津谷公司之其他自備車輛人員承攬運送明細表(見被證25)、訴外人祐美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津谷公司運送之運費統一發票(見被證26)等件為證。惟觀諸前揭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各與戊○○簽立之承攬 運送契約,攸關承攬運送契約必要之點即第4條之承攬運送 報酬部分,除無第4條所載雙方議定報酬之附件一價格計算 資料外,且無證據證明該附件一價格計算資料業經戊○○簽認 ,於此情形,自難認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就各該承攬運送契約有關報酬之必要之點已與戊○○達成意思合致。 甚且,參諸前揭承攬運送第2條第3項【即戊○○於每次(日) 完成運送時,應立即將前開大貨車交還被告聯鑫公司)、第4項(即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出借車輛予戊○○之 情形,戊○○僅得運送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之貨品 ,不得將車輛為其他用途使用)等約定,可知戊○○並無自主 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包括戊○○並無自行以託運人身分 另與其他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或以被告聯鑫公司代理人身分與其他第三人訂立各種為完成運送所需契約等權限),亦無自主決定駕駛前開大貨車為系爭關係企業外之其他第三人承攬運送之權限,依前開說明,亦與承攬運送契約之本質不符,益見戊○○並未與被告聯鑫公司、訴外人銓聯公司達成承 攬運送契約之意思合致。是被告津谷公司前開所辯之承攬運送契約,不生承攬運送契約之效力,堪以認定。 ⒉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有如前述 。且參諸原告所舉被告津谷公司之官方網站截圖、訴外人銓聯公司於求職網站刊登求才訊息截圖、第66屆商人節大會暨金商獎網站記載之聯鑫公司獲獎感言截圖、GOOGLE圖資、相片(見原證13至15、22)及卷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4月17日高市勞條字第10832802700號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 檢查處108年4月1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0870632800號復本院 函附本件事故之調查結果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37至362頁,下稱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可知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係從事肉品、水產品、蔬果、食品什貨之加工製造業、包裝業、銷售業及批發業等,就上開業務內容以觀,與戊○○從事之運送工作高度相關,被告津谷公司之網頁 上亦載明運送部門為主要部門,與各該生產、分切、檢驗等部門共同構成事業體之全部,且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車身 外觀記載「津谷貢丸」字樣,顯見戊○○乃為被告津谷公司、 聯鑫公司業務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外,亦堪認被告聯鑫公司之上址51號倉庫,位於被告津谷公司之上址525號工廠後方 ,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均以上址525號工廠之大門為出 入口,且停放在上址525號工廠之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車身 外觀,無從分辨非屬被告津谷公司使用之貨車(併見原證15之被告津谷公司官網相片,及本院卷一第169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之檢查結果紀錄表、本院卷一第360頁之前開大貨車外觀相片)。此外,被告津谷 公司、聯鑫公司及訴外人銓聯公司之配送倉庫地點及車輛停放地點,均為被告津谷公司之上址525號工廠,出勤紀錄依 出車離開及回到被告津谷公司倉庫時,守衛室皆會登記;戊○○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及戊○○之同事即陳永錚駕駛被告津谷 公司名下大貨車,均有安裝GPS及行車紀錄器;陳永錚與戊○ ○之工作性質相同、均為配送貨物,運送地點聽從公司指示,車輛需當天來回;依公司貨物量為主,同仁皆有輪值;正常班8時30分上班,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22時左右; 早班6時上班,中午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17時左右,晚班14時上班,晚間沒有休息時間,下班約隔日2時左右;車輛如因個人因素造成毀損,公司及員工各賠一半;薪資主要以運貨里程數配送公斤數計算薪資;聯鑫公司出借貨車,依規定不能自行兼差載運其他貨物;貨送人員要由公司指派規定,也不可載運其他貨物,不可以自己找代理人執行作業;車輛維修保養,由司機送至公司指定之保養廠維修,公司付費,維修時間不計薪等情,此觀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所附陳永錚之談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再佐以戊○○於105年6月27日因進貨時操作不當而損害被告津 谷公司之客戶即訴外人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公司)之進貨碼頭舌板,乙○○以被告津谷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 就維修費用7,600元由司機戊○○負擔50%,被告津谷公司吸收 50%,並自戊○○之6月份薪資中扣除乙節,有其上蓋有被告津 谷公司章戳之欣光公司業務聯絡書在卷可按(見原證2)等 情以觀,顯見戊○○駕駛前開大貨車提供勞務,無論其提供勞 務給付方法、時間、場所等項,均受被告津谷公司及聯鑫公司相當程度之規制及指揮監督,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方式之權限,經濟上亦不能自主決定統籌安排貨物之發送,以獲取如同事業主般之承攬運送人財務歸屬決定之自由,其乃為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業務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依前開說明,戊○○於104年5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下稱前 開期間),其與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間同時具有有勞雇關係存在,為屬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共同聘僱之勞工,實堪認定。是原告先位訴訟主張戊○○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津谷 公司有勞雇關係,雙方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津谷公司就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對原告應負 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定 有明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換言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基此,職業災害雖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或死亡,惟基於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又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亦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再者,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係由該勞工之遺屬直接受領補償,而非勞工遺產之一部分,自無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適用【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80年11月14日(80)台勞動三字第29808 號函釋,亦同此旨)。則由勞工之遺屬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補償,性質上可分別給付。經查: ⒈戊○○因本件事故死亡,經檢察官相驗結果為「死亡方式:自然死;死亡原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之原因)心臟肥大。丙、(乙之原因)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乙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所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等附卷可按。又依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 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可知在不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雇主認有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時,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且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 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此屬強制規定,並為保護勞工身體健康及福祉之規定,以免勞工因延長之工作時間過長,損及勞工身體健康,因過勞而死亡之情事發生。且查,戊○○於106年9月28日發生本件事故死亡而屬職業災害乙 節,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調查戊○○之作業環境及 工時概況,並將調查結果交由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委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協評估戊○○疾病之促發是否與工作有關,該職 醫評估報告認為戊○○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死亡等情,有勞動 部職業安全署108年4月19日勞職保2字第1080006103號及該 署109年9月8日勞職保1字第1090017762號復本院函附本件事故之職業醫學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包括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在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函文、本院卷二第303頁函文及附於本院證物袋之職業醫學 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本院審酌前開職業醫學評估報告書,係由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綜核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查資料(包括勞動檢查紀錄表、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個人資料調閱同意書、戊○○之姊蔡妤珈、 姊夫陳昭弼申訴案件資料、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聯鑫公司之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訴外人陳永錚、陳昭弼及聯鑫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張添福之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戊○○之各月工時總統計及 承攬配送數重量統計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聯鑫公司匯款予戊○○之交易明細、戊○○之健保紀錄 及其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前揭104年5月2日承攬運送 契約書二件等件),並參考勞動部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對照戊○○本件 事故發生前一日之工作時間、本件事故發生前一週短期工作負荷之工作時間、106年3月至同9月之長期工作負荷之工作 時間,及參考日本厚生勞動省公告「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力評估表」評估戊○○工作內容造成之心理負荷、戊○○暴露與疾 病之時序性、醫學文獻之一致性、考量排除其他可能影響之相關因素等情,認定戊○○疑似過勞之職業傷病評估結果建議 為「職業促發之疾病」,應堪憑採。被告津谷公司雖抗辯訴外人陳昭弼於勞動檢查時陳述及計算戊○○工作時間之真實性 ,惟戊○○於前開期間與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間同時具有 有勞雇關係存在,為屬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共同聘僱之勞工,有如前述。依勞基法第30條第4項、第5項規定,被告津谷公司、聯鑫公司自有備置戊○○之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 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並保存五年之義務。然未據被告津谷公司提出其與聯鑫公司就戊○○之出勤紀錄,自無從為有 利被告津谷公司之認定。基此,原告受僱被告津谷公司執行職務時因本件事故死亡,與其為被告津谷公司送貨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是被告津谷公司對原告自應負本件事故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⒉又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前之月平均工資為66,754元,有如前 述。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津谷公司自應給付戊○○之配 偶即原告甲○○、女兒即丙○○、丁○○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每人各 為1,001,310元(計算式:66,754元×45月=3,003,930元;3, 003,930元÷3人=1,001,3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對被告津谷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說明如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勞基法(諸如前述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關於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規定等)、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包括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等法規,均屬保護勞工為目的之法規範。且參諸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 ,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益見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再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經查: ⒈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被告津谷公司間為勞雇關係,且 戊○○因本件事故死亡,為屬職業災害,有如前述。又雇主使 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津谷公司對於其確已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關於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之上限規定並依前述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必要預防措施,及其倘果真依該等規定落實其應為之行為,仍無從避免戊○○發生本件 事故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未據被告津谷公司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被告津谷公司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津谷公司對於戊○○因本件事故死亡具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 與戊○○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津谷公司所為乃過失 不法侵害戊○○致死,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說明如次: ⑴原告丙○○、丁○○扶養費損害之請求: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 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 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為限(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判, 亦同此旨)。反之,若已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者,則仍須符合民法第1117條第1項之要件,始足當之。經查: ①原告丙○○為87年2月22日生,原告丁○○則為88年11月25日生 ,其等二人之父、母為被害人戊○○、原告甲○○,有其等二 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證16)。則原告丙○○、丁○○ 於106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均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原告丙○○距其年滿20歲成年(即107年2月22日)前一日 尚有4月又25日;原告丁○○距其年滿20歲成年(即108年11 月25日)前一日則尚有2年又57日。再者,原告丙○○、丁○ ○之住所即其戶籍均位於彰化縣,此觀卷附其等二人之戶籍謄本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明(見原證16、19、20)。又依卷附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資料(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見原證10),核屬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且以原告丙○○、丁○○住所之彰 化縣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5,844元為標準,應 屬客觀可採。又原告甲○○係加油站之員工、106年度之年 收入約259,416元乙節,業據原告甲○○陳明在卷,並有原 告甲○○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按(見原證9 ),堪認原告甲○○及被害人戊○○均係有工作能力而應平均 負擔其等女兒即原告丙○○、丁○○之扶養費為適當。基此, 依原告丙○○、丁○○之父母(即戊○○、原告甲○○)平均分擔 扶養費每月各為7,922元(15,844÷2=7,922),則原告丙○ ○自本件事故發生起至其成年前一日止,受有扶養費38,29 0元【(7,922元×4月=31,688元)+(7,922元÷30×25日=6, 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38,290元】之損害; 原告丁○○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走其成年前一日止,則受有扶 養費205,180元【(7,922元×24月=190,128元)+(7,922 元÷30×57日=15,052元)=205,18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 。 ②原告丙○○、丁○○雖主張其等於本件訴訟中雖已成年,惟均 尚在就學中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津谷公司應賠償其等均至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損害,並舉其等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原證19、20)。惟原告丙○○、丁○○對於其等成 年後因就學而確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但因如何之就學現狀而無從期待工作)且不能維持生活之有利於己事實,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丙○○、丁○○之認定。是原告丙○○、丁○○此 部分對被告津谷公司之請求,尚難憑採。 ③綜上,原告丙○○、丁○○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扶養費損害 各為38,290元、205,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丙○○、丁○○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原告甲○○扶養費損害之請求: 原告甲○○雖以其將來65歲退休後有受被害人戊○○扶養之必要 為由,據此主張其受有扶養費損害1,220,327元。惟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 屬同,依民法第117條規定,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 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又損害賠償因自法律規定者,其構成要件須同時符合法律規定之「法定事實」及「損害」二要件,始足當之。且查,原告甲○○為62年8月8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證16) ,其配偶即被害人戊○○於106年9月28日因本件事故死亡時, 原告甲○○之年齡為44歲,參諸勞基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 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並佐以原告甲○○亦係主張其年滿65 歲退休後始受有扶養費損害之主張,顯見原告甲○○迄至127 年8月8日屆滿65歲之退休年齡,始有請求被害人戊○○扶養之 權利。又原告甲○○陳明其係加油站之員工、106年度之年收 入約259,416元,並有原告甲○○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 料附卷可按(見原證9),則依現有事證,顯亦無從從推論 原告甲○○將來年滿65歲時,確會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於此「不能維持生活」及年齡等要件,繫之於原告甲○○ 是否繼續就業、年齡歲數等將來之不確定因素,自難認原告甲○○將來確會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且此亦與僅係「履行期未 到」而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情形不同。是原告甲○○請求被 告津谷公司賠償其扶養費損害1,220,327元,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⑶原告丙○○、丁○○、甲○○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查戊○○為原告丙○○、丁○○之父親,且為原告甲○○之配偶,有 如前述;又被告津谷公司過失肇致戊○○發生本件事故而死亡 ,亦如前述。則原告三人因本件事故頓時痛失至親戊○○,堪 認原告三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 告丙○○、丁○○、甲○○自得請求被告津谷公司賠償其等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又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戊○○發生本件事 故時,原告丙○○、丁○○均未成年並均為尚在就學中之教育程 度,原告甲○○則為加油站員工、106年度之年收入約259,416 元,且原告三人為中低收入戶等情,有如前述。又被告津谷公司為實收資本額為100,000,000元,其107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2,266,473,793元、資產總額(負債及權益總額)為1,070,477,425元,有被告津谷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及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原證4、 被證17)。本院斟酌被告津谷公司過失肇致戊○○因本件事故 死亡之情節、對原告三人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三人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津谷公司之營業及財產狀況等情,認為被告津谷公司依序應賠償原告丙○○、丁○○、甲○○精神慰撫金 各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丙○○ 、丁○○、甲○○於前揭各400,000元、400,000元、800,000元 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戊○○於104年5月起至106年9月28日即發生本件事故期間, 被告津谷公司或被告被告聯鑫公司並未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有戊○○之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自無勞工保險給付可資抵充,被告津谷公司或被告聯鑫公司迄今亦未依法對原告為職業災害補償,且原告對被告津谷公司前揭損害賠償之請求(即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其內容與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即喪葬費補償及死亡補償)互不相同,自不生勞基法第60條規定之抵充問題,附此敘明。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丙○○、丁○○、甲○○對被告津谷公司 前揭各1,439,600元(1,001,310+38,290+400,000=1,439,60 0)、1,606,490元(1,001,310+205,180+400,000=1,606,49 0)、1,801,310元(1,001,310+800, 000=1,801,310)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津谷公司,被告津谷公司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丙○○、丁○○、甲○○就前揭 各1,439,600元、1,606,490元、1,801,31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津谷公司翌日即107年11月6日(見107年度中司勞調字第30號卷第97頁之被告津谷公司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備位之訴: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有如前述。則原告對先位被告津谷公司前揭請求為有理由部分,本院就原告對備位被告聯鑫公司之此部分請求,自無庸再予論斷。至於原告逾前述範圍(即對被告津谷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對備位被告聯鑫公司之請求,依前述理由,亦無從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津谷公司各給付原告丙○○1,439,600元、 原告丁○○1,606,490元、原告甲○○1,801,310元,及均自107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對先位被告津谷公司及對備位被告聯鑫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已依 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109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雖為勞動事件法施行前發生且已繫屬之勞動事件,於109年1月1日勞 動事件法施行後,仍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津谷公司之給付請求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津谷公司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被告津谷公司就本件原告給付請求勝訴部分各為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當事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原告丙○○ 百分之八 原告丁○○ 百分之十四 原告甲○○ 百分之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