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黃建都
- 法定代理人潘義德
- 原告歐陽中寧
- 被告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 原 告 歐陽中寧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紀坤發律師 被 告 誠岱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義德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參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受有職業災害,向被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95,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6年度中司勞調字第 38號卷,下稱勞調卷,第1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 29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於108年10月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70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5頁),核均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從事「人字臂起重桿組裝」之作業員,於105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與訴外人蔡銘航同事一同從事人字臂起重桿吊桿鋼索組裝作業,當訴外人蔡銘航將鋼索拉直作業,因吊桿支撐架未有固定而傾斜,致吊桿落下碰撞原告背部,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第4-5節、第5-6節、6-7 節椎間盤突出與頸椎第7節椎體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傷處以下 完全癱瘓之職業災害(下稱系爭職災)。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調查後之災害原因分析,系爭職災係因被告未對勞工進行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方致勞工在從事吊桿鋼索組裝作業時,未能注意固定支撐架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故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 對原告因系爭職災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被告於事發後曾協助申請團體保險理賠金726,904元、原告 於105年12月30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9,285元、 107年7月3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325,230元、107年6月28日受領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666,000元、107年4、5月之2個月勞保失能年金給付計21,080元、自107年6月起至 法定退休年齡止每月得領取勞保失能年金10,54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為1,626,675元,共計可抵充之 金額為3,525,174元。原告因系爭爭職災受有如下損害: ⒈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職災癱瘓,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鑑定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87%,且 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將來可能勞動能力喪失亦為87%,被告 雖自106年11月起迄107年4月止仍有按月給付原告應領工資 33,759元計202,554元,惟於107年5月起即未再支付原告薪 資,則原告自107年5月起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滿65歲時即 125年7月28日,尚有18年又2個月,依原告受雇被告公每月 固定薪資34,228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611,403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職災癱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聘請專人24小時照護,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全日照護看護之聘僱費用每日2,000元,依內政部公告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 歲,則自被告停付看護費用之日即106年4月起,至原告年滿77歲即137年7月28日止,尚有31年4月,得一次請求13,541,263元。雖被告曾於105年9月30日起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 惟於106年4月22日夜間,該外籍看護因不明原因,未向原告告知即擅自離職,後被告未再為原告另聘其他外籍看護,可見依原告之疾患,實非一般不具專業看護資格之外籍看護人員所能負擔,確須由專業照護人員為全天候居家照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就長期性看護費用若以職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 標準,自屬有據。 ⑵生活醫療用品及醫療費用:原告平日癱瘓在床,另須購買尿褲、棉棒、貼片、手套、膠帶等大量醫療用品,且每月須定期回診,支出掛號費等醫療費用,每年支出約58,716元,即以被告所整理,於106年1月至106年6月協助支付半年掛號費等雜費為29,358元,乘以2,計算每年金額,請求自被告106年11月停止支付起計算至原告年滿77歲止,尚有30年8月, 原告得一次請求1,073,960元。又該106年1月至6月期間係距離系爭職災發生時即105年4月19日近1年,原告傷勢處於較 穩定階段做列計,且原告下半身癱瘓、排尿不順,常有泌尿道發炎,致高燒不退等情,醫師建議可服用蔓越莓膠囊以緩和、預防、改善,故有購買服用之必要;另綜合B群錠具有 增進神經系統健康、增強體力等另能,對原告傷勢確有相當改善、保健等作用。故上開保健食品均為原告於疾患期間內必需、必要之保健食品。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全身癱瘓之傷害,確屬情節重大,且因此終生癱瘓,精神受有極大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701,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 要旨,本件原告於系爭職災前平均工資雖為34,228元,惟現有收入高者,嗣未必能獲有同一待遇,故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為計算基準當已足,即依原告起訴時即106年11月, 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基準,方屬合理適當,並依中國醫大於108年9月11日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7%計算 ,故原告請求逾2,839,306元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即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之每月看護費用,應以居家看護月薪或以入住護理之家之月費收費標準計算,非逕以每日看護費用計算,蓋原告並非僱請得隨時不用再繼續聘用之臨時性看護,原告請求計算方式顯高於目前長期性看護所需看護費行情。參以被告於系爭職災後,曾為原告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生活起居,每月花費至多不逾22,741元(計算式:19,553元+2,000元《就 業安定基金》+1,188元《健保費》=22,741元),縱聘請 本國籍看護,參照勞動部於108年4月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03133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標準,至 多每月為32,000元至35,000元,應以上開標準計算每月看護費用,方屬合理適當。若原告係聘請外籍看護,則請求逾 5,053,312元部分應無理由,若聘請本國籍看護,以勞動部 所頒本國籍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每月最高薪資35,000元計算,則原告請求逾7,777,402元部分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職災有購買蔓越莓膠囊、綜合B群錠等保 健食品之必要,惟依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及須補充上開保健食品,且上開保健食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惟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非治療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所必要,原告復未提出醫囑指示因系爭職災所受傷勢有補充上開保健食品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難認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又原告定期支付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每月需花費至多應為1,640元(參接近原告起訴時點之106年8至9月間信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發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及該期間原告所支付醫療用品費用1,930元、門診掛號費1,350元,共為3,280元,則計算每月花費為1,640元),應以此標準計算原告所需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方屬合理適當。則原告請求逾359,962元部分應無理由。 ㈣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要旨,本件原告請求5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鉅,請審酌兩 造之身分、經濟地位、被告非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等一切情狀,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核減至適當金額。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4年4月15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104年7月9日曾短暫離職數日,嗣於104年7月17日又復職於被告,原告任職於被告時,係於鋼索課之控制組從事工作,就組內工作事項須相互輪流操作、相互協助幫忙,非限於鋼索式吊車成品主機之配線、檢驗。 ⒉105年4月19日13時50分許,原告協助訴外人蔡銘航從事人字臂起重桿吊鋼索組裝作業時,因吊桿支撐架未有固定而傾斜,致吊桿落下撞擊原告背部,原告因而受有頸部脊髓損傷,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 ⒊系爭職災發生前,原告平均工資為34,228元。 ⒋原告自起訴時迄原告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時,尚距有18年8月 。 ⒌依內政部公告之男性國平平均壽命77歲,原告自起訴時迄該平均壽命之年齡,原告之餘命尚有30年8月。 ⒍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已領得726,904元之保險理賠金。 ⒎原告就本件職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⒏對原告所提原證2臺中市勞動檢查處所認定本件職業災害之 「災害原因分析」欄認定,沒有意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日看護照護費13,541,263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用品費用1,073,96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職安 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且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53條規定:雇主 對於搬運、堆放或處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設施,並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上開就勞工安全衛生所制定之相關法令,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原告主張於受僱於被告期間發生系爭職災,受有頸部脊髓損傷,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請其提供本件之勞動檢查資料,經其於107年7月6日函覆本院及所附之工作 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為證(見原證1、2,勞調卷第5-9頁,及本院卷一第80-102頁),原告主張被告法定 代理人代表被告執行職務,違反上開規定,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頁)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上,茲依兩造爭執事項,說明如下: ㈠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因系爭職災,造成第4-5、5-6、6-7椎間盤突出,於 108年5月31日至中國醫大復健科門診就診,雙下肢肌肉力量為0分(正常5分),無法獨自站立、移位、行走,有神經性膀胱病變(需使用尿管)及排便功能障礙(需他人協助更換尿布及使用灌腸藥物),依據美國醫學障礙評估指南,依照原告功能的減損,比對工作性質及發生的年齡,發生當時(45歲),勞動能力喪失為86%,目前(48歲),勞動能力喪 失為87%,若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將來可能勞動能力喪失為 87%等情,有中國醫大108年9月1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本院卷二第94、95頁)可憑。兩造復對該鑑定書所認定勞動能力減損87%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真實。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應自被告停付原告薪資之107年5月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其年滿65歲為止即125年7月28日,計18年又2個月,並未逾 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兩造對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前之平均工資為34,228元,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該金額計算,被告則認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為計算基準當已足。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原告已任職於被告約11年,中間僅曾短暫離職數日,於發生系爭職災前,係於鋼索課之控制組從事工作,平均工資為34,228元等情,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所不爭執。則以原告任職被告之處非短,原告既受雇於被告之機械廠,且從事鋼索課之控制組工作,自有其相當之專業能力,故原告於系爭職災前,既受領平均工資為34,228元之情,即係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無誤,故原告主張應以該金額作為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之基準,自屬無誤,被告主張應以法定基本工資之保障為計算基準云云,自不可採。則原告所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為4,611,403 元(計算方式為:34,228×87%×154.85752320=4,611,403 ,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4.85752320為第218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是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喪失損害4,611,4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增加看護照護費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105年4月19日發生系爭職災,受有頸部脊髓損傷,頸部以下包括胸部腹部軀幹及雙下肢癱瘓併大小便失禁等傷害,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5年9月19日至105年 11月12日住院治療,仍因肢體癱瘓,行動困難需使用輪椅代步,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護(勞調卷第5頁)。是其請求 自被告停付看護費用後,即106年4月起計算至內政部公告國人平均壽命男性即原告年滿平均餘命77歲止之看護費用確有必要。 ⒉原告雖請求看護費用按日計算為2,000元,並提出原證12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見解,認就長期性看護費用若以職業看護人員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 算標準,應為合理等語。惟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顯非屬就醫及短期內招人看護究屬臨時之應變措施,且擔任看護工作之看護工並無固定之雇主,所收取之費用不免較長期看護為高,如病情已趨穩定,即無再雇請按日計酬短期看護之必要。又被告雖曾為原告聘僱外籍勞工看護,後因無故擅離,且該每月支付外籍勞工看護費用,每月為22,741元,惟該費用尚未估算聘僱外籍勞工所需之仲介費用、超時工作之加班費等費用,故被告主張每月以22,741元計算,亦非合理。本院參酌原告既需長期須人24小時照顧,原告亦未提出其已支出之24小時需人照顧之相關損害依據,參以被告已提出被證9,勞動部於108年4月5日公告之家庭看護工每月32,000元至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復願以每月35,000元加以計算,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按月計算 應為35,000元為適當,則每年之金額應為42萬元(計算式:35,000×12=420,000)。則以被告為原告聘請之外籍看護 ,於106年4月22日夜間,因不明原因,未向原告告知即擅自離職,後被告未再為原告另聘其他外籍看護,至原告達內政部公告之男性國平平均壽命77歲時,即137年7月28日止,約31年3月餘,故原告主張尚有31年4月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自有理由。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7,790,864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8.421 47049+420,000×4/12×(18.80608587-18.42147049)= 7,790,864,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608587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增加給付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依被告已支付106年1月至6月醫療雜支計29,358 元,推算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中醫療暨醫療用品費用,惟上開金額已包含蔓越莓膠囊、綜合B群錠等營養品費用。且被告 否認該營養品為必要費用,雖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醫療或相關專業依據,可資證明確實有利其前揭傷勢之復原,從而原告之主張,即無足憑採。 ⒉依被告所提被證4,原告於106年8至9月信安醫療器材行免用發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0-47頁) ,原告於該期間之醫療用品費用為1,930元,門診掛號費用 為1,350元(計算式:50×27=1,350),則依此計算每月 1,640元【計算式:(1,930+1,350)÷2=1,640元】,每 年為19,680元,則原告請求自被告停付費用之106年11月起 至原告年滿平均餘命77歲止,尚有30年8個月,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59,962元【計算方式為:19,680×18.02931362+19, 680×8/12×(18.42147049-18.02931362)=359,962,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8.42147049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故原告於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職災,受有上開重傷害,迄今仍癱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且持續終身,是以原告請求上訴人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查本院依職權經稅務電子閘門查詢兩造財產,原告有房地、汽車及投資等財產,於104、105年均有薪資、租賃、利息、股利等所得;被告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數筆財產,於104、105年有利息、股利、其他所得等,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3頁)。茲審酌系爭職災情形,原告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年僅44餘歲,距內政部公告之男性國平平均壽命77歲,尚有30餘年,原告均只能在此狀況下生活,原告因系爭職災致癱瘓所受之精神痛苦自屬至深,暨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適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承上,原告因系爭職災得請求損害賠償計15,762,229元(計算式:4,611,403+7,790,864+359,962+3,000,000=15, 762,229),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職災已領取之團 體保險理賠金726,904元、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59,285元、107年7月3日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325,230元、107年6月28日受領職業傷害失能補償 一次金666,000元、107年4、5月之2個月勞保失能年金給付 計21,080元、自107年6月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止每月勞保失能年金10,540元,扣除中間利息為1,626,675元,計3,525,174元,故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2,237,055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 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2,237,055元,及自10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就勝訴部分及被告就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綉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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