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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 法官
    張清洲
  •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王麗芳

  • 原告
    張玉琳
  •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誠勇營造有限公司法人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7號 原   告 張玉琳 陳昭容 陳永裕 陳永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 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參加訴訟人 誠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參加訴訟人 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通電軍指揮部資訊通信聯隊資通支援第二大隊 法定代理人 劉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福祥 林昇緯 張準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9 年6 月2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原告張玉琳、陳昭容、陳永裕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雖經本院於107 年11月6 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9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追加原告陳永瑩請求部分係於107 年12月11日請求追加為原告,其請求被告給付部分非在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範圍,且卷內亦未見原告陳永瑩就其損害部分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否准之相關資料。此部分請原告陳永瑩於14日內補正被告拒絕國家賠償之相關資料,並請於收到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追加請求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用,即駁回追加起訴部分。 三、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張玉琳主張其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已據原告張玉琳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固可認定,惟依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張玉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張玉琳名下於107 年11月16日有2018年份之本田廠牌汽車1 部,此部分於言詞辯論時未經兩造辯論,因此部分涉及原告張玉琳是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請兩造於14日內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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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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