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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分割遺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佩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文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賴枝蓮
即原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素娟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1月22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洪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零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所明定。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含被上訴人陳賴枝蓮<下稱陳賴枝蓮>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陳文洪提起上訴,然揆諸上開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陳素娟、陳文忠,故應將陳素娟、陳文忠視為上訴人,而併列之,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陳賴枝蓮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由其先自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中取得新臺幣(下同)34,561,150元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餘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經本院判決陳賴枝蓮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於19,072,300元範圍內有理由,餘則無理由,並就將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財產由陳賴枝蓮先取得其中之19,072,300元,其餘則按兩造應繼分每人各四分之一為分割。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洪就原審判決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割遺產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洪關於分割遺產、陳賴枝蓮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之上訴利益額,即應依被繼承人陳茂村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陳賴枝蓮所分配取得部分定之。而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總額,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遺產如附表一所示,總額為44,005,067元,陳賴枝蓮可分得總額為25,305,492元(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部分19,072,300元+繼承遺產部分【《44,005,067元-19,072,300元》×1/4 】=25,305,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此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25,305,4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2,092 元,未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洪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之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明細表┌─┬──┬──────────────┬───────────┐│編│種類│財 產 所 在 │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數額(││號│ │ │新臺幣)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356,800元 ││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089,600元 ││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5,009,600元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5,097,600元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22,569,600元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6│動產│車牌號碼000 自小客車 │666,000元 │├─┼──┼──────────────┼───────────┤│7│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8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股票888 股 │死亡時價值15,984元) │├─┼──┼──────────────┼───────────┤│8│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709股 ││ │ │ │(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 │ │ │之價值35, 201 元) │├─┼──┼──────────────┼───────────┤│9│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2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死亡時之價值71, 232 元││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死亡時之價值37, 296 元││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死亡時之價值2,28 1元)│├─┼──┼──────────────┼───────────┤││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死亡時之價值0 元)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47元及孳息 ││ │ │0288979085109 號帳戶存款 │ │├─┼──┼──────────────┼───────────┤││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70│1,200元及孳息 ││ │ │04615093號帳戶存款 │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790元及孳息 ││ │ │帳號1885899050261 號帳戶存款│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54元 ││ │ │58520333168900號帳戶存款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336元及孳息 ││ │ │58525133168600號帳戶存款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39元及孳息 ││ │ │存款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72,792元及孳息 ││ │ │存款 │ │├─┼──┼──────────────┼───────────┤││債權│老農津貼 │14,512元及孳息 │├─┼──┼──────────────┼───────────┤││債權│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91,303元 ││ │ │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陳茂村所有編│ ││ │ │號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所生│ ││ │ │之不當得利債權 │ │├─┴──┼──────────────┴───────────┤│合計 │ 44,005,067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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