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陳佩怡
- 當事人陳賴枝蓮、陳文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賴枝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洪 陳素娟 陳文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2日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夫妻財產之分配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遺產分割事件,乃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所定丙類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範,屬家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於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1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於原審起訴時,係本於得先自被繼承人陳茂村遺產中先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在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其起訴時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加計請求分割遺產全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財產,經本院審理認定被繼承人陳茂村所遺遺產如附表所示,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4,005,067元,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對此不服,認被繼承人陳茂村除上開遺產外,另遺有現金1,622 萬元,及對訴外人許清雄190 萬元債權,合計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主張被繼承人陳茂村之遺產總額為62,125,067元(計算式:44,005,067元+16,220,000元+1,900,000 元=62,125,067元),經扣除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34,561,150元後,所餘27,563,917元,而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之應繼分為四分之一,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關於遺產繼承而得取得部分之價額為6,890,979 元(計算式:27,563,917元×1/ 4 =6,890,9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訴人即原告陳賴枝蓮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為41,452,127元(計算式:34,561,150元+6,890,979 元=41,452,129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565,2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本院107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 號判決認定之被繼承人陳茂村現存之遺產明細表 ┌─┬──┬──────────────┬───────────┐ │編│種類│財 產 所 在 │本院認定之價值或數額(│ │號│ │ │新臺幣) │ │ │ │ │ │ ├─┼──┼──────────────┼───────────┤ │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5,356,800元 │ │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4,089,600元 │ │ │ │土地(權利範圍1 分之) │ │ ├─┼──┼──────────────┼───────────┤ │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5,009,600元 │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5,097,600元 │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22,569,600元 │ │ │ │地(權利範圍1 分之1 ) │ │ ├─┼──┼──────────────┼───────────┤ │6│動產│車牌號碼000 自小客車 │666,000元 │ ├─┼──┼──────────────┼───────────┤ │7│投資│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888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股票888 股 │死亡時價值15,984元) │ ├─┼──┼──────────────┼───────────┤ │8│投資│國泰金控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 709股 │ │ │ │ │(被繼承人陳茂村死亡時│ │ │ │ │之價值35, 201 元) │ ├─┼──┼──────────────┼───────────┤ │9│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62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 │死亡時之價值71, 232 元│ │ │ │ │) │ ├─┼──┼──────────────┼───────────┤ ││投資│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72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 │死亡時之價值37, 296 元│ │ │ │ │) │ ├─┼──┼──────────────┼───────────┤ ││投資│台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 │死亡時之價值2,28 1元)│ ├─┼──┼──────────────┼───────────┤ ││投資│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 股(被繼承人陳茂村│ │ │ │ │死亡時之價值0 元) │ ├─┼──┼──────────────┼───────────┤ ││存款│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547元及孳息 │ │ │ │0288979085109 號帳戶存款 │ │ ├─┼──┼──────────────┼───────────┤ ││存款│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370│1,200元及孳息 │ │ │ │04615093號帳戶存款 │ │ ├─┼──┼──────────────┼───────────┤ ││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95,790元及孳息 │ │ │ │帳號1885899050261 號帳戶存款│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54元 │ │ │ │58520333168900號帳戶存款 │ │ ├─┼──┼──────────────┼───────────┤ ││存款│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77,336元及孳息 │ │ │ │58525133168600號帳戶存款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39元及孳息 │ │ │ │存款 │ │ ├─┼──┼──────────────┼───────────┤ ││存款│臺中市烏日區農會活期存款帳戶│72,792元及孳息 │ │ │ │存款 │ │ ├─┼──┼──────────────┼───────────┤ ││債權│老農津貼 │14,512元及孳息 │ ├─┼──┼──────────────┼───────────┤ ││債權│被告陳文洪於被繼承人陳茂村死│91,303元 │ │ │ │亡後領取被繼承人陳茂村所有編│ │ │ │ │號所示玉山銀行帳戶存款所生│ │ │ │ │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合計 │ 44,005,067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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