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8號原 告 楊文蘭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詩經律師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戴宏一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魏妁瑩律師 徐思民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983,28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0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983,2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最後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億元,及起訴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8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雙方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原告前向鈞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均於107年1月23日收受,嗣經抗告、再抗告,於107年6月22日24時確定,故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7年6月22日,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下: (一)原告部分: 1.原告婚前財產: ⑴銀行存款: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餘額6,189元。 ⑵動產: 自小客車TOYOTA CORONA。 ⑶不動產: 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 ⑷保單價值: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合計18,290元 ⑸上市有價證券: 88年3 月27日原告所有證券名稱、股數餘額、收盤價:興農股份有限公司124,711股每股12.1元,合計1,509,003元。 2.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繼承取得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於102年12月5日因贈與取得彰化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44分之1、彰化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65分之1、彰化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4分之1、彰化市○○○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92分之1、彰化市○○○段000 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1。 3.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369,863 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28,62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18,979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0元、安泰銀行帳戶餘額12,333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31,913元,合計761,415元。 ⑵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所有證券名稱、股數餘額、收盤價:華電10,000股每股26元、正新12,000股每股45.1元、晶電4,000股每股38.7元,以上合計956,000元。 ⑶其他股票: ①已下市長億實業股票:351股,因已下市,故無價值。 ②未上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每股淨值11.646元,合計3,493,800元。 ③原告所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 股,為借名登記,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⑷不動產: 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價值7,000,000元。 ⑸保單價值: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單價值為1,658,888元。 4.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以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為擔保品,於107年6月22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結欠餘額合計為4,241,482元。 5.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之母親所贈與,不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 6.關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地部分,原告係於107 年8月2日取得該房地之所有權,並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不屬於原告婚後財產。 7.被告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係屬債權,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附表一「原告說明」欄所載。另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說明如附表二「原告說明」欄所載,並非原告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8.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之貸款,然被告並未舉證,其主張不可採。 9.原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去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及因無償取得之財產)13,870,403元-婚後負債4,241,482 元+原告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0 元+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0 元=7,758,518元。 (二)被告部分: 1.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⑴銀行存款: ①詳如附表三所示。 ②三信商業銀行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以個人身份執業,事務所財產當然屬於被告個人財產,故該事務所於107 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7,975元應列入分配。 ③被告於J.P.Morgan摩根理財公司有美金存款1,350,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⑵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①詳如附表四所示。 ②被告結婚時持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292,888 股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按婚前的存款、股票及現金如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股票及現金尚屬存在則應不得主張為婚前財產。被告於90年2 月26日(宏全股票上市日)出讓549,000 股,顯然被告所持有宏全公司股票歷經上市及增資等變化,已無法分辨其婚前持股是否可單獨存在。況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同條例第29條「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可見股票上市與否,就其財產本質已然不同,而宏全公司股票是在婚後上市,股票上市尚經過股權分散、增資等程序,自無從認定被告現持有股票何者為婚前股份。況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計算剩餘財產之附表二計算方式為:1.婚前股票=婚前持股×婚前股價=婚前 股票總價值。2.婚後股票=基準日股數×基準日股價=婚 後股票總價值。兩者相減即為婚後股票財產。其變數包括了「股數」跟「價值」,即代表將股票的增值計入婚後財產。且依我國民法增列第1030條之1 之立法意旨及德國立法例,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應參考修法男女平等精神,民法第1058條「各自取回原有財產」應為目的性限縮,係指「結婚當時之財產價值」而非「結婚當時之財產所有權」。同理,民法第1017條第2 項所稱「孳息」,應做目的性擴張,包括「婚後資產之增值」。故本件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時,自應將被告婚前即持有之宏全公司股份價值增加部分算入婚後財產,被告婚前持有宏全股票2,292,888 股,其未上市時每股10元,本件基準日每股53.3元,該等股票增值價值為99,282,050元應列入分配計算。 ⑶未上市股票: ①宏遠證券股票33,673股,價值336,73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②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575,000 股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資本額為5 億元,但於92年辦理減資95% 即4億7,500萬元(模式與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等公司減資程序相同),所有股東均退回現金出資額,資本額成為2500萬元;該公司於103 年再度增資為1億5千萬元資本額,被告此時向兆豐銀行借款62,500,000元,並於103年10月1日匯入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參與增資,取得625萬股,其持股增為6,575,000股,可知被告於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均為婚後財產,至為明顯。又依會計師鑑定報告意見,被告對人山建設持有股份權益淨值,107年1月23日為60,884,500元(每股9.26元),107年6月22日為49,227,750元(每股7.48元),而人山建設104年至106年皆無其他損失,至107年記載虧損達53,395,907元,兩期變動高達212%;且104 年至106年均無營業成本,107年營業成本暴增為34,749,675元。參酌被告持股比率高達43.88%,可見被告在與原告發生爭執訴訟後,刻意壓低其對人山建設持股淨值,避免原告分配,故被告對人山建設持有股份權益淨值,應以107 年1 月23日之估值即60,884,500元(每股9.26元),始符公平原則。 ③巨超營造有限公司50,000股,每股11.5元,價值575,000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④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300,000股,每股11.37元,價值3,411,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⑤被告結婚時所持有之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之股票,非屬婚前財產,應列入分配,其價值應以194,508,548 元計算之。按婚前的存款、股票及現金如與婚後取得之財產混同,無法證明其婚前之存款、股票及現金尚屬存在則應不得主張為婚前財產。被告對上開公司之持股屢有變動,且又歷經減資、增資等變化,顯然已無法分辨其婚前持股是否可單獨分別,況: Ⅰ、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等公司之資產幾乎僅有宏全公司股票,且依被告所述其可任意調動各該等公司資金情形,可發現各該等公司為被告用以進出調節其間接持有宏全公司股票,實際操控經營者即為被告,且被告顯然用該等投資公司買賣宏全公司股票,而規避上市公司董監申報義務。 Ⅱ、被告雖於婚前持有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股份,然該等公司資本額原各為9000萬元,但於92年辦理減資,所有股東均退回8750萬元出資額,成為各為450萬元資本之公司。且各該投資公司與被告間皆 有頻繁且高額之股東往來,即該等公司現存股東權益,均為被告婚後取得財產。 Ⅲ、被告實質控制並參與經營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等公司,該等公司並於被告婚後經過增資認股等經營手段大量持有宏全公司股票,如認為被告於婚前所成立公司於婚後大量持有股票為婚前財產,但婚後以個人名義所持有股票屬婚後財產,顯非事理之平。該公司本以持有家族企業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為目的,故公司獲利為上開股票之股票股利以及現金股利,被告雖然股數不變,但公司股東權益卻大幅上漲。本件自應認為前述公司現存股東權益列入婚後財產計算。 Ⅳ、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又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第2 項規定。因此夫或妻之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例如不動產、黃金、珠寶、股票之價值或漲價,應視為婚後財產,依等者等之法律原則,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被告自88年3月27日結婚後,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擔任宏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宏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宏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宏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人山投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並非單純持有前述公司之股票,以股東身分而靜待社會經濟情況、政府政策、週邊環境等因素而增值,而係或以董事長職務、或以董事職務,直接參與前述各公司之經營,進行各公司所營事業,則在被告經營前述各公司期間,原告亦照顧家中長輩、兩造兒女、以及負擔家務,被告可以專心公司業務,使前述各公司於兩造婚後增加價值,原告亦有貢獻,因此前述各公司於兩造婚後所增加價值部分,亦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⑷不動產: ①於基準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為55,358,346元,應以此計算上開土地之價值。 ②於基準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彰化市西門口段464-4、464-6、464-7、464-8、464-9、464-10、464-12、464-13、464-14、464-15、464-16、464-25、464-26、464-27、464-28 、464-29、464-30、464-31、464-33、464-34、464-42、464-43、464-44、464-45、561、462-11、464-1、大埔段476-2、476-4、543-2、543-87、543-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合計為163,470,970 元,應以此計算上開土地之價值。 ③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合計為62,526,159元,並以此計算其價值。被告取得上開土地其原因發生日期為103 年6月4日,登記原因為買賣,並非互易或交換,足證係屬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應屬被告之婚後財產。 ④被告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225-1、000-0000、226 、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3、463、463-4、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時公告現值為969,638,735元,較婚前公告現值537,657,439元,價值增加431,981,296 元,婚後價值增加部分應列為現存婚後財產。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 ,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可見被告婚前登記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且如本書狀首揭說明,依我國民法增列第1030-1條之立法意旨及德國立法例,符合男女平等原則,應參考修法男女平等精神,民法1058條「各自取回原有財產」係指「結婚當時之財產價值」而非「結婚當時之財產所有權」。前述土地雖為婚前財產,但衡之原告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則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亦得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⑸汽車、帆船: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之車主為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為被告個人執業所得財產,自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以107年6月間車價1,100,000 元計算其價值。另被告擁有一艘帆船figmen停在安平港,市價至少5,000,000 元,被告既不願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45條第1項等規定提出該帆船相關登記、檢查證、證書等,即應認為原告主張遊艇價值500萬元之主張為真 實。 ⑹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 2.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被告向銀行貸款包括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18,000,000元、兆豐銀行貸款199,000,000元、台新銀行貸款174,000,000元,總計391,000,000 元,惟:⑴兩造婚後感情和睦時,被告自94至102 年均陸續以宏全公司股票贈與原告,至104年4月間原告名下受贈與股票有711,983 股,然兩造於104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先於105年11月8日,未經原告之允許或授權盜用原告印章,將原告名下宏全公司股票480,043股不實贈與予被告;復於106年1月6日,另以同一手法,將原告名下之與宏全公司之股票148,000 股不實贈與予被告,使原告名下完全沒有宏全公司股票,經原告訴請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79號判決「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8,043 股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在案,即可證明被告至遲自105 年11月起即開始有意識的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增加債務。⑵被告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之貸款18,000,000元中,有16,000,000元為106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3日間所貸出,兆豐銀行之貸款199,000,000元中,有74,000,000元為106 年3月9日至107年6月20日間所貸出,而106 年3月5日發生被告跟蹤並毆打原告案件,106 年3月7日被告將原告平日駕駛車號000-0000之白色小客車私自開走,於106 年3月9日及106年3月11日至原告母親呂春綢家中狂按門鈴叫囂,可見被告借貸鉅額款項時,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無從交代有何特別之生活需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該筆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將該債務追加扣除,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債務。⑶另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貸款174,000,000 元借貸時,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無從交代有何特別之生活需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該筆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 將該債務追加扣除,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債務。⑷故被告婚後之債務中,應扣除上開故意增加債務而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共為264,000,000 元。⑸被告雖辯稱其借款有借有還,並非惡意舉債云云,然被告所稱還款最末時間是在104年8月28日,105 年迄至本件107年6月22日之基準點,其後幾無任何還款記錄,反而越借越多,徵之兩造105 年之後感情生變,更可證其惡意創造負債,意圖減少原告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數額。 3.被告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應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告與原告關係生變對簿公堂後,將其AYP-5629法拉利跑車(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107年6月間車價11,000,000元)移轉與第三人,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追加計算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於106年1月17日存有美金200,000元,106年3月21日存入美金450,000元,106年6月26日存入美金430,000 元,於107年6月22日餘額為美金199.74元,計減少美金1,079,800.26元(約新台幣30,000,000元)。因106 年3月5日發生被告跟蹤並毆打原告案件,兩造感情已生變,且被告於107年1月23日收到鈞院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被告隨即將前開美金帳戶之美元存款100 餘萬元轉移殆盡,又拒不交代有何特別之生活需求,衡諸經驗法則,堪認前開款項應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財產處分,主觀上應具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應追加計算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⑶被告在107年6月22日計算基準日僅有存款200 餘萬元,卻在107年12月7日一次清償其所繼承之債務36,297,956元。可見其於基準日前隱匿現金於他處,而於基準日後提出鉅款清償債務,依法應予追加計算。 4.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銀行貸款債務部分: ⑴被告於結婚前向第一銀行貸款共950,000,000 元,並於92年7月2日清償完畢,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而自88年3 月27日兩造結婚時起算至清償日止之婚前債務所生利息,共16,952,256元(原告嗣更正為16,922,283元),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亦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⑵被告以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4月17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70,800,000 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4年4月14日),然自台新銀行回函可知,92年間即尚有5230萬元未清償,可合理推知104年4月17日之貸款係借新還舊,即被告於婚前即就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另被告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於84年7 月28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7月26日)。上開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數額合計為410,800,000 元,以一般銀行實際放款八成估算,本筆貸款實際債務本金為328,640,000 元,以年利率5%計算,每年利息至少為16,432,000元,以兩造婚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12,208,000 元之利息,此等利息均為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依一般常理而言,如果沒有辦理貸款,銀行也不會設定抵押權,如今被告故意隱匿,不願意說明婚前台新銀行貸款的金額及以婚後財產清償利息情形,而該筆貸款清償及利息情形及相關文件均為被告所知悉及持有,請鈞院諭知被告提出,如不提出,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5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前開「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台新銀行債務所生利息312,208,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⑶被告於結婚前向合作金庫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貸款利息,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共1,941,093元。 5.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土地」及「婚後因無償取得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⑴被告婚前所有之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225-1、000-0000、226、000-0000、173-4、173-153、173-281、173-282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3、463、463-4、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繳納地價稅約為478,229 元,以兩造婚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9,466,351 元之地價稅。 ⑵被告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4、173-153、173-281、173-2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原告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109年1月申報地價計算,每年繳納地價稅約為1,825,029 元,自被告88年結婚時算至107 年間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4,471,282元之地價稅。⑶被告婚前所有或婚後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臺中市○○區○○里○○路○段000號24樓、臺中市○區○○里○○路000號2樓、3樓、4樓、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彰化縣○○市○○里○○路00號房屋,依被告提出之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開房屋每年繳納地價稅共為171,989 元,以兩造婚姻期間19年計算,被告至少支付3,267,791 元之房屋稅。 ⑷上開土地及房屋既為被告之婚前財產或婚後因無償取得財產,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則被告如以婚後財產支付該等財產之稅賦,自應視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所生債務,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⑸關於繳付地價稅情形及相關文件均為被告所知悉及持有,請鈞院諭知被告提出,如不提出,依民法第1022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 款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為原告前開「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之土地及婚後因無償取得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之主張為真實。 6.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以婚後財產清償戴清溪遺產稅13,120,05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第2項之規定,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被告係以婚後財產為其他人繳納遺產稅,則被告對其他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財產。 7.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算為:現存婚後財產1,471,333,266 元-婚後負債391,000,000元+被告惡意增加債務203,728,170元+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77,297,956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或繼承取得之債務789,180,482元=2,150,539,874元。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2,150,539,87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7,758, 518元=2,142,781,356元。平均分配額=2,142,781,356元 ÷2=1,071,390,678元。原告得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1,071,390,678元-原告之剩餘財產7,758,518元=1,063,632,160元。 二、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安泰銀行帳戶餘額12,333元部分,原告未提供帳戶餘額證明,此部分尚有爭執。 (二)原告所有上市公司興農124,711 股股票,原告無法證明為婚前持有,應列入現存婚後財產。另興農育樂300,000 股應以3,494,800元計算其價值。 (三)原告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 股,並非借名登記,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以9,000,000 元計算其價值。 (四)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原告之母親所贈與,應列入婚後財產之計算,以1,400,000元計算其價值。 (五)原告於107年4月29日買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房產,房產於107年6月22日時雖尚未移轉登記,惟原告已取得房產之債權利益,價值應依107年6月之實際成交價格3,500萬元計算。原告於107年4月29日簽約時繳納簽約款350萬元,於107年6月21日時繳納完稅款350萬元,尚餘尾款2,800萬元尚未繳納,因此,原告就該房產之債權利益3,500 萬元扣除價金債務2,800萬元,尚有700萬元之債權利益應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六)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 (七)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路0段00號12 樓之1 房地之貸款,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將清償金額納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八)自106年3月原告遭被告發現有婚外情之狀況後,原告即自此離家未返,於106年9月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再於107年5月向法院訴請離婚。原告之大學及研究所均就讀法律科系,上開訴訟均由原告主動提起,原告實有可能於向法院聲請改用夫妻財產制前,為減少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資產。原告日常之生活支出及費用均約數萬元不等,則於104 年後,顯然高於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大筆金額匯款,請原告舉證說明資金用途,若未能舉證,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之規定,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九)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38,802,612元。 二、關於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部分: (一)被告銀行存款詳如附表三所示。建築師事務所與被告係不同法律主體,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財產與被告無關。被告於J.P.Morgan摩根理財公司並無此筆美金存款。 (二)對於附表四不爭執。至被告於結婚時所持有之宏全國際股票2,292,888股係屬婚前財產。被告於婚後固曾轉讓549,000股,惟此僅為「婚前財產之減少」,婚前財產並未因此與婚後財產混同;且此549,000 股之轉讓係因宏全國際辦理股票上市,依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中關於「股權分散」之要求,被告因此降低原持股比例。倘若因被告於婚後為配合法令要求而轉讓部分持股,即將被告所有婚前股票均視為婚後財產,顯不合理。原告主張顯屬無稽,自不足採。又被告於婚後固再增資購買宏全國際股票,惟該增資購買之股票,與增資前持有之股票顯然能清楚區分,婚前持有之股票並未因增資而與婚後財產混同。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家上字第15號判決之意旨,被告婚前持有股票於婚後縱有移轉之情形,性質上既係屬「婚前財產之轉換」,從而,非但不得以婚前財產於婚後之變形轉換,即認為婚前財產因此已與婚後財產混同,並因此將被告婚前持有之股票全數皆納入婚後財產中計算;反之,更應按出售部分價值自婚後財產中扣除,至為灼然,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關於未上市股票部分: 1.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被告原所持有之豐銀證券股票,全數換領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均屬婚前財產。 2.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婚後增資6,250,000股,以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記載,股東權益為85,450,924元,每股淨值為5.6967元計算,為35,604,375元。而被告於結婚時持有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00,000 股,於婚後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減資之情形(減資變更為325,000 股),惟此減資僅為「婚前財產之減少」,婚前財產並未因此與婚後財產混同;其後被告固又再增資購買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惟增資購買之股票,與增資前持有之股票亦顯然能清楚區分,婚前持有之股票並未因增資而與婚後財產混同。 3.否認持有巨超營造有限公司、東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股票及持有之股數,原告舉證顯然不足,主張自不足採。 4.被告結婚時所持有之宏山投資、宏通投資、宏益投資、宏全投資之股票,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分配。⑴被告持有四間投資公司之股票,縱使於婚後有減資並退回出資額之情形,退回之出資額已納入婚後財產中計算;至於減資後被告仍持有之股票,並未與婚後財產混同,自非婚後財產之範圍。況且,減資並非買賣,倘若被告所持有之股票,因公司決定減資致使原告股份減少,如此即將原告股份視為婚後財產云云,顯無理由。⑵被告之本業係建築師,並未實質參與經營此四間投資公司;況且,投資公司僅係投資,本不會有營業行為。投資公司以公司之資金購買宏全國際股票,係屬投資公司之財產,股票之買賣及價值之帳跌,皆與被告無關;且此四間投資公司之股東均非僅被告一人,原告主張投資公司係由被告經營,故投資公司之價值於婚後增值之部分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其所述非但與事實不合,主張更是於法未合,實屬無稽。 (四)關於不動產部分: 1.於基準日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彰化市西門口段464-4、464-6、464-7、464-8、464-9、464-10、464-12、464-13、464-14、464-15、464-16、464-25、464-26、464-27、464-28、464-29、464-30、464-31、464-33、464-34、464-42、464-43、464-44、464-45、561、462-11、464-1、大埔段476-2、476-4、543-2、543-87、543-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第一次108年10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為準,即分別以17,627,114元、98,949,762元計算其價值。⑴第二次109年1月10日之估價報告書,係估價師事務所依原告之要求,以「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前財產(226、226-2、225-459、225-460)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225-46、225-47、225-51、225-58、225-59)合併評估鑑價,而如此合併鑑價導致「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均變相列入分配,顯有違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規定。⑵原告聲請第二次補充鑑價,固以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為由,然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的說明:限同「一」土地所有權人,非同一「群」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戴宏全的土地,並非屬被告的土地,自非「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不能合併計算。鑑定人第二次109年1月10日估價報告,固依據法院函文要求,而採取將「同一群土地」合併評估鑑價之方式為之;惟鑑定人僅係依循法院函文要求之方式為之,並不代表此種計算方式即為正確。鑑定人前後所出具二份鑑定報告,自應以第一份,亦即基於鑑定人自身所認知方式之鑑定報告結果,始屬可採。原告主張應將「同一群」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評估鑑價云云,其估價方式顯然違反常理,自不足採。 2.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此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3.被告婚前持有之土地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價值增加之部分,並非屬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後所生之「孳息」,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將土地增值之部分視為婚後財產。況且,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與兩造夫妻於婚後共同協力經營無涉,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自不應將婚前財產於婚後增值之部分亦納入婚後財產中計算,至為灼然。 (五)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並非登記於被告之名下,非屬被告所有。另被告名下並無任何船舶財產。 (六)關於原告所稱附表五所示債權部分,原告以被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臚列數筆資金匯出之交易,主張該資金匯出即係被告對他人之債權云云,惟資金匯出之交易原因眾多,自應由原告就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三、關於被告現存婚後債務部分: (一)被告向銀行貸款包括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18,000,000元、兆豐銀行貸款199,000,000元、台新銀行貸款174,000,000元,總計391,000,000元。 (二)原告稱兩造於104 年間感情生變,被告分別於105年11月8日及106 年1月6日,於未經原告允許之情形下,盜用原告印章,將原贈與原告名下之宏全公司股票又贈與予被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並未盜用原告之印章以移轉原告名下之宏全公司股票,被告將宏全公司之股票贈與原告,係基於夫妻間贈與免稅、每年有一定金額之贈與免稅額度等考量,並係為將股票於往後再移轉予三名子女,相關移轉股票之行為與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完全無關。另就原告稱106年3月被告曾跟蹤及毆打原告等情事,亦均非事實,被告否認之。 (三)被告貸款所得款項及存款支出,多係用於購買房地產(金額共約1億1千萬元)、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及名下土地地價稅(表列借款繳納部分即約1 千多萬元)、現金增資購買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表列借款購買部分即高達1 億多元)、人山公司增資(6,250 萬元)、償還借貸款項、利息及家庭支出等,與規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完全無涉,資金用途說明詳如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至七所載。(四)被告早於100 年之前即向銀行辦理貸款,此後至100年、101年起,被告即持續以新增貸款、償還貸款後再新增貸款之方式,為資金之運用並以此支應大筆金額之支出,謹簡要整理原告稱兩造104 年「感情生變」以前,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如附表六所示。而由附表六被告104 年以前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可知,被告約自100 年起即持續不定期向銀行辦理貸款,貸款金額於幾百萬元至幾千萬元不等,截至104 年底,被告於兆豐銀行之貸款金額即已累積至163,500,000 元(已償還30,000,000元),於台新銀行之貸款金額則已累積至292,100,000元(已償還174,100,000元);而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時點107年6月22日時,被告於各銀行之債務餘額則分別為土地銀行18,000,000元,兆豐銀行199,000,000元,台新銀行174,000,000元,與104 年以前相較,並無於105年、106年原告稱兩造「感情生變」後,貸款金額突然增高之狀況,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為大筆資金運用之情況已持續多年,顯然並非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舉債,原告以自行認定之兩造「感情生變」之時間點,逕行主張在此時間點以前之被告貸款並非係出於惡意舉債,但在此時間點以後之貸款即均為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惡意舉債云云,主張顯與常情相違,委無可採。 (五)此外,係由原告於106年9月向法院聲請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嗣再於107年5月向法院訴請離婚,均係原告所主動提起,則於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及法院裁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前,被告實無可能具有處分財產以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行為意圖。 (六)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 主張應將被告之債務追加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或不得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本應由原告就被告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並進而處分財產,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被告之資金支出僅泛稱有所異常,並未盡舉證之責,主張自不足採。 四、關於原告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規定,追加計算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一)車號000-0000汽車非登記於被告之名下,非屬被告所有。 (二)其中106年3月21日存入美金450,000 元,106年3月22日同筆款項匯出美金450,000 元,為匯至新加坡之投資款,106年6月26日再存入美金450,000 元,為同一筆款項因投資後被告因故解約匯回,2 萬元遭抵扣,資金用途說明詳如109年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七所載。 五、關於原告所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銀行貸款債務部分:(一)由第一銀行彰化分行109年6月16日一彰化字第00074 號函附之放款交易名細表可知,被告於88年3 月27日結婚時,向第一銀行之貸款金額有兩筆,分別為授信編號「0000000000」之放款50,000,000元,及授信編號「0000000000」之放款45,000,000元,金額共95,000,000元。該二筆貸款於婚後經陸續清償部分款項,於89年1月4日清償完畢,該兩筆貸款之「放款餘額」為0 。原告計算被告於結婚時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債務餘額,將上開兩筆放款重複計算,稱貸款金額為190,000,000 元,已顯有違誤;並再以被告全部清償婚後於第一銀行所有貸款之時間,作為「婚前債務」之清償時間,據以計算利息之清償數額云云,實屬無稽,委無可採。 (二)被告係以婚前財產清償上開結婚時之一銀貸款債務95,000,000元,謹分別說明如下: 1.88年12月24日清償39,500,000元之資金來源: ⑴宏山投資於88年12月24日匯入之15,000,000元。此為宏山投資償還由被告父親戴清溪先生於85年7 月15日借予之24,000,000元款項,將其中之15,000,000元還款依指示匯至被告之帳戶中。 ⑵曹世忠先生於88年12月24日匯入之22,837,390元。為曹世忠先生償還被告婚前於87年2 月23日借予36,000,000元之款項,曹世忠於88年12月24日償還22,837,390元,於88年12月27日償還13,162,610元。 ⑶小結:被告此筆還款之資金來源,其中37,837,390元為婚前財產。 2.89年1月4日清償10,500,000元及45,000,000元之資金來源: ⑴曹世忠先生於88年12月27日匯入之13,162,610元。承前所述,為曹世忠先生償還被告婚前於87年2 月23日借予36,000,000元之款項。 ⑵戴宏全先生於88年12月27日匯入之7,000,000 元。此為戴宏全先生償還被告婚前於87年2 月21日借予戴宏全先生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匯款7,516,461 元至其友人賴光亮先生之帳戶;及被告婚前於87年8 月21日借予戴宏全先生之2,250,000元款項。 ⑶戴清溪先生於89年1月4日贈與之26,000,000元款項。 ⑷小結:被告此二筆還款之資金來源,其中46,162,610元為婚前財產。 (三)原告指稱台新銀行設定有抵押權之被告婚前持有土地,均為被告與兄長戴宏全先生所共同持有,原告自不得以土地上有銀行設定之抵押權,即逕認為係被告以該土地作為擔保向銀行辦理借款。再者,縱使被告對台新銀行有借款債務存在(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復未就貸款之金額及清償時間、利息金額等盡舉證之責,僅皆以推估、臆測之金額,逕為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19年之利息金額503,728,000 元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婚前取得之部分土地固有於婚前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則縱使被告於婚姻關係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所生之利息,依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之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利息既非屬婚前債務之範圍,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自無民法第1030條之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規定之適用。 六、關於原告所稱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土地」及「婚後因無償取得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 (一)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捐之支出,係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費用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以其婚後財產繳納婚前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無民法第1030條之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規定之適用,不得將繳納之稅捐金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計算。 (二)況且,被告名下不動產於婚後產生之稅捐債務,性質上自應屬「婚後債務」,民法既無就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後公法稅捐債務應追加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規定,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之餘地,要屬當然。 (三)尤有甚者,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他方配偶既能享有婚前財產所生孳息之分配,則為維持該婚前財產所生之稅捐,自亦屬婚後債務,始稱公允,否則顯與該條項規定保障他方配偶協力之立法意旨有違。 (四)況且,原告以被告土地之申報地價,推估每年之地價稅額,及以被告106 年繳納之房屋稅額,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9年,分別以婚後財產繳納婚前取得土地約9,466,351 元之地價稅,無償取得土地約2,463,756 元之地價稅,及無償取得房屋約3,267,791 元之房屋稅,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 之規定,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主張毫無所據,委無可採。 七、關於原告所稱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戴清溪遺產稅部分:遺產稅性質上係屬繼承人自身固有的債務,並非屬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係以其固有之財產負擔遺產稅,並無限定繼承之適用,參以民法第1150條:「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之規定,就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民法已有明文規定,遺產稅顯然並非屬應由遺產支付之範圍。則於我國民法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規定中,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繼承產生之稅賦,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之相關規定下,原告以遺產稅應由遺產中繳納,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遺產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規定,將繳納遺產稅之數額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實屬無稽。 八、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金額為負33,147,428元 九、若 鈞院認定兩造之剩餘財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規定,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一)本件原告發生婚外情,肇致婚姻產生破綻,復因遭被告發現其婚外情,因而惱羞成怒,自此離家未返,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婚姻期間,一方面不用負擔家計,一方面卻發展外遇,造成兩造分離。原告發生婚外情一事,足見原告對婚姻及家庭之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婚後財產顯失公平,原告非但對於雙方之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任何積極貢獻,反而造成被告損害,是本件平均分配婚後財產顯失公平,法院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本件被告財產多是被告家族事業累積,難謂係因原告在家操持家務,備極辛勞,使被告專心發展事業,因此累積資產,換言之,可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或貢獻程度甚低,原告婚外情行為及故意對被告提起多起刑事濫訴,造成被告不堪其擾、心力交瘁,如仍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將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說明,並衡酌兩造婚姻情形,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始符公平。 (二)被告婚後之年收入固達上千萬元,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相關子女花費、家用支出、政府稅金、銀行利息,皆係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龐大,故就購買土地、股票等大額之資金支出,被告仍須向銀行貸款以為支應,並無原告所稱浪費財產之情。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數額低,實則因被告之積極財產多為家族企業之公司股票、或因家族繼承而無償取得之財產,此等均非原告於婚姻期間與被告共同協力之成果。原告屢屢發生婚外情,遭被告發現報警提告之狀況即已發生過兩次,為肇致兩造婚姻關係破裂,難以回復之主因,亦足見原告對於婚姻及家庭之情感支持付出有限,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原告就此等婚前財產本無權請求分配,否則若因原告之原生家族家產頗豐,而使原告坐享其成,獲得高額剩餘財產分配之非分利益,此實與夫妻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十、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執行。 叁、本件兩造應受109年7月8日爭點整理之拘束 一、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即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應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對於訴訟審理範圍及事實主張、證據提出,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以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並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以維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之付出。是當事人應協力適時提出為裁判調查之依據。 二、爭點整理結果應具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 項前段之拘束力:爭點簡化協議係爭點整理之結果,爭點整理既係經由兩告達成合意,即具有爭點簡化協議之性質,性質上為訴訟契約,應有一定之拘束力,此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更屬當然(參邱聯恭「爭點整理方法論」2002年11月,96至98頁)。 三、本件兩造於109 年7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兩造於該日業明確就下列事項為爭執及確認其餘婚前、婚後財產部分均不爭執及不再提出其它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該爭點協議之拘束。次查,原告係於107年8月22日就本件起訴,迨至上開本院為爭點整理之時業經相當時間,則原告嗣再主張被告另有帆船之積極財產、於基準日後提出鉅款清償債務,可見被告於基準日前隱匿現金於他處,依法應予追加計算,又被告於結婚前向合作金庫貸款,並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即貸款利息,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被告嗣再主張其現存婚後存款應扣除婚前存款、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應列入分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之規定追加計算並聲 請調查證據等。均顯有違促進訴訟之義務而應生失權之效果,且本院業為相關事實提出、調查證據應適時提出之諭知,(108年12月18日、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不予調查,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不應予以審酌,以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依兩造109 年7月8日爭點整理協議及後續全辯論意旨就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及訴訟中各當事人前後主張之整體意思予以調整),結果如下: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不爭執事項之整理 一、兩造於88年3月27日結婚。 二、兩造改用分別財產制(107年6月22日) 鈞院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兩造均於107 年1 月23日收受,嗣經抗告、再抗告於107年6月22日24時確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7年6月22日。 三、原告婚前財產: (一)動產 自小客車TOYOTA CORONA。 (二)不動產 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 四、原告現存婚後財產 (一)銀行存款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餘額369,863 元、臺灣銀行帳戶餘額28,62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18,979元、富邦銀行帳戶餘額0元、星展銀行帳戶餘額231,913元。 (二)集中保管有價證券(107年6月22日956,000元) 於107年6月22日原告所有證券名稱,股數餘額、收盤價:華電10,000股每股26元、正新12,000股每股45.1元、晶電4,000股每股38.7元,以上合計956,000元。 (三)其他股票: 已下市長億實業股票:351股。 (四)不動產: 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 (五)保單價值(1,658,888元) 原告投保南山人壽保單價值,合計為1,658,888元。 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4,241,482元) 原告以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為擔保品,於107年6月22日在安泰商業銀行長期擔保放款結欠餘額合計為4,241,482元。 六、原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原告於103年3月25日繼承取得臺中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原告於102 年12月5日因贈與取得彰化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144分之1、彰化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165分之1 、彰化市○○○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4分之1、彰化市○○○段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92分之1、彰化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72分之1。 七、被告婚前財產 (一)銀行存款合計1,232,017元。分述如下: 1.三信商業銀行88年3月27日存款餘額30,934元。 2.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88年3月27日存款餘額10,794元。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8年3 月27日帳號000000000000證券活儲餘額44,483元、帳號000000000000活儲有摺餘額38,288元。 4.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45110***056於88年3月27日之存款餘額19,838元、帳號45150***337於88年3月27日之存款餘額557,106元。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88年3月27日各類存款餘額合計530,574元。 (二)集中保管有價證券(522,080元) 88年3 月27日持有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證券名稱:聚亨企業,餘額40,160股,以每股收盤價13元計算,為522,080元。 (三)不動產(537,657,439元)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225-1、000-0000、226、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3、463、463-4、000-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前開土地88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537,657,439元。 八、被告現存婚後財產 (一)銀行存款(2,084,451元) 詳如附表三「109年7月8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欄所載。 (二)集中保管有價證券 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不動產 1.登記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7 日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17,627,114元、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為55,358,346元。 2.登記為被告所有彰化市西門口段464-4 、464-6、464-7、464-8、464-9、464-10、464-12、464-13、464-14、464-15、464-16、464-25、464-26、464-27、464-28、464-29、464-30、464-31、464-33、464-34、464-42、464-43、464-44、464-45、561、462-11、464-1、大埔段476-2、476-4、543-2、543-87、543-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7日估價報告鑑價結果為98,949,762元、109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合計為163,470,970元。 九、被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173-4、173-153、173-281、173-28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彰化市西門口段465、465-7、465-8、465-9、56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10日函之土地清冊所載地號土地。 乙、爭執事項整理: 壹、原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原告於基準日於安泰銀行帳戶餘額為何? 二、於107年6月22日前,原告已處分大江證券4,000 股,處分所得是否計入原告婚後財產? 三、原告婚前持有上市公司興農124,711 股股票,是否自原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四、原告婚後財產之已下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1 股股票、未上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00,000 股股份價值多少? 五、原告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 股,是否借名登記?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是否原告因贈與取得?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七、原告婚後財產之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價值多少?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地是否屬於原告婚後財產?若屬原告婚後財產,價值多少? 八、原告所有婚前財產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因前述房地所產生之原告婚前所負債務,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2 規定,將該清償金額納入原告婚後財產? 貳、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一、三信商業銀行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6月21日存款餘額27,975元是否列入分配? 二、被告是否於J.P. Morgan摩根理財公司存款美金1,350,000元?若是,金額多少?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三、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之AYP-5629(107年6月間車價11,000,000元)、5629-T3(107年6月間車價1,100,000元)二部自小客車,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四、被告持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除不爭執事項之股數外,其餘2,292,888股,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五、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33,673股,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六、巨超公司、東昇公司股份是否屬被告婚後財產及其價值? 七、被告婚後財產之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6,575,000股,於107年6月22日之價值多少? 八、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宏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被告是否參與經營前述公司?前述公司於兩造婚後所增加價值部分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中八、(三)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等不動產部分,於本件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為何? 十、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經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 年1月10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價結果,合計為62,526,159 元,是否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十一、被告婚前取得土地即臺中市西區後壠子段000-0000、225 、225-1、000-0000、226、0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彰化市西門口段000-0000、562、563、463、463-4、000- 0000地號土地、彰化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107年1月時公告現值為969,638,735元,較婚前公告現值537,657,439元,價值增加431,981,296 元,於婚後價值增加部分是否應列為現存婚後財產? 十二、被告如附表五所示債權是否應列入分配? 十三、被告於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外匯存款帳戶中,於106年1月17日存有美金200,000 元,106 年3 月21日存入美金450,000元,106年6月26日存入美金430,000元,於107年6月22日餘額為美金199.74元,計減少美金1,079,800.26元,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婚後財產? 十四、被告向銀行貸款391,000,000 元,包括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18,000,000元、兆豐銀行貸款199,000,000 元、台新銀行貸款174,000,000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被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而應追加計算? 十五、被告是否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情形?若有,金額多少?是否列入婚後財產? 十六、被告是否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取得之土地、以及因無償受贈取得土地之地價稅?若是,其金額多少,是否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十七、被告是否於106 年10月25日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因繼承訴外人戴清溪之遺產所課遺產稅25,170,520元?若是,是否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十八、被告之婚前財產有無因與婚後財產混同致無法分辨,而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推定為婚後財產之情形?若有,金額為多少? 參、本件是否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伍、就原告剩餘財產之爭點,本院認: 一、原告於基準日於安泰銀行帳戶餘額為27,939元,應以27,939元列入分配。 原告主張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2,333元,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於基準日於該行帳戶餘額為27,939元,有安泰商業銀行109年4月8日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卷七385),自應以27,939元列入分配。 二、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6月22日前處分大江證券4,000 股,處分所得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於109 年7月8日爭點整理協議後,未再抗辯此部分應列入分配(卷九310 ;民事辯論意旨狀),故此項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三、原告未能證明其婚前持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應認其於基準日持有該公司63,000股,價值應以1,089,900 元計算之。 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有保管劃撥帳戶客戶餘額表在卷可證(卷一425 ),原告主張其婚前即持有124,711 股,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有任何舉證,自難採信,被告稱原告於基準日持有124,711 股,亦難採憑。而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收盤價格每股為17.3元(卷三539 ),故原告於基準日持有興農股份有限公司63,000股,其價值應以1,089,900元計算之。 四、原告婚後財產之已下市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51 股股票,價值以0元計算之;未上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300,000股,價值以3,493,800元計算之。 (一)關於已下市之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被告於109 年7月8日爭點整理協議後,稱該股票已下市,以0 元計算其價值(卷九310),故此部分即以0 元計算其價值。 (二)關於未上市興農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部分 原告主張應以3,493,8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抗辯應以3,494,800元計算其價值,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高於3,493,800 元,則原告此部分股票即應以原告自認之範圍內即3,493,800元計算其價值。 五、原告持有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00股為借名登記 ,不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委託暨借名契約書(卷三519 )、匯款單(卷五171 )為憑,觀諸該委託暨借名契約書係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用人)與原告(出借人)於107 年2月8日所簽訂,約定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資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住宅及大樓開發、出售業務,為900萬元整,取得普通股9,000股,擬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普通股股東等,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7年2月13日匯款900 萬元至原告臺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而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函覆說明原告確於107年2月14日將股款900 萬元匯入公司帳戶,資金來源帳戶為台灣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告自107年5月15日持有公司記名股票9000股等語(卷五197 ),匯款時間緊密且為原告同一帳戶進出;又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之董監事資料為公司辦理董監事登記時所提供之資訊,並非法定登記事項,且可能因公司是否進行改選而有變動(卷二651 ),自難逕認原告至少於106年6月即開始擔任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可認原告所稱該股份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所有等情,並非無據,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六、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為贈與取得,故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以1,400,000元計算其價值。 原告固稱此部分為母親所贈與,並提出匯款單為憑(卷三517 ),然無從證明匯款帳戶確為原告母親所有,且匯款事由多端,亦不能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定原告與母親間即屬贈與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舉證不足,尚難憑採。故上開自小客車即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並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即1,400,000 元計算其價值(卷一347、被告0000000民事辯論意旨狀)。 七、原告婚後財產之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以7,000,000 元計算之。原告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地於基準日有700萬元之債權存在。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房地,其價值經鑑定為7,000,000元,兩造合意以此金額計算其價值。 (二)被告抗辯原告原告名下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房地於基準日時雖尚未移轉登記,然原告於107年4月29日簽約時繳納簽約款350萬元,於107年6月21日時繳納完稅款350萬元,有700 萬元之債權利益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108 年11月13日彰南中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銀行貸款繳款紀錄在卷可憑(卷五173至190),由上可見,原告於基準日前確實已繳納700 萬元以購入上開房地,此部分自應予以認列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八、被告就其所抗辯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財產即臺中市○○○路0段00號12樓之1房地貸款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原告何時清償?清償金額?資金來源等,復均未為具體之陳述、主張,更遑論已盡舉證之責(被告109 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被告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陸、就被告剩餘財產之爭點,本院認: 一、三信商業銀行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6月22日存款餘額27,975元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既為被告獨資所有,有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109年3月30日戴建字第109030001號函可憑(卷七309),則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名下全部財產,即均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故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之存款,當應列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範圍。而三信商業銀行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6月22日存款餘額為27,975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可稽(卷五21),故此部分即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J.P.Morgan摩根理財公司有存款美金 1,350,000元,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據提出海外存款對帳單為憑(卷二475 至498),然被告業以頁數闕漏否認其形式真正(卷三427),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對帳單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參照),上開對帳單自不具形式上之證據力,不能持為認定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況上開對帳單所載日期亦非基準日之日期,自無從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AYP-5629、5629-T3 兩部自小客車,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並分別以11,000,000元、1,000,000元計算其價值。 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名下全部財產,均屬被告所有之財產,有如前述,故戴宏一建築師事務所名下之5629-T3、AYP-5629 二部自小客車(卷三197、卷二453),即為被告所有之財產。而5629-T3自小客車於107年6月價值約1,000,000元,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1月4 日(108)中汽吉字第42號函在卷可稽(卷五159),故應以100萬元計算其價值。另AYP-5629自小客車雖於107年5月30日已移轉訴外人劉美旭所有於基準日並非被告所有(卷二453、455),惟被告未能說明突然移轉自小客車所有權之原因,且依斯時原告業已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見本院106 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1號案卷)之時間緊密度觀之,即難排除被告係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財產,自應追加列計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並應以11,000,000元計算其價值(卷四315)。 四、被告持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除不爭執事項之股數外,其餘2,292,888股,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於婚前持有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2,292,888 股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宏全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之舊公司名稱)87年8 月24日、88年4月1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斯時均持有公司2,292,888股)(卷三443至451)、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股證明(被告於88年6月2日經受讓114,644股而持有2,407,532股,故於88年6月2日前持有2,292,888股)(卷二629)為證,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堪認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2月26日(宏全股票上市日)出讓549,000股,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出讓股數僅為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股數減少,並不改變其婚前財產之性質;原告另稱經增資已無法分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所持有之上開股票已全不具婚前財產性質,是其主張此部分應全部列入分配,自無可採。 五、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餘額33,673股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持有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673股,有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為證(卷一507 ),被告對此雖未爭執,但抗辯此部分股票為其以婚前所持有之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所換領,故均屬婚前財產等情,並據提出匯款單(卷二563)、股票換發通知書(卷二565)為憑,可見被告確實於婚前即就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認股25萬股,婚後於99年2月1日以原持有豐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2,500股,換領新股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3,673股,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則此部分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六、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持有巨超公司、東昇公司之股份及其股數、價值,無從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此部分主張,雖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三45、46)、106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七366、372)為據,然上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於「基準日」持有上開公司之股票及其股數、價值,原告舉證不足,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七、被告婚後財產之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以6,250,000 股、價值46,750,000元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於結婚時持有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00,000 股,於婚後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減資之情形(減資變更為325,000 股),其後被告又再增資購買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250,000股,其持股增為6,575,000股等情,有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卷二591至59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108年6月14日兆銀中台中字第1080000023號函暨所附帳號明細(卷三75、81)在卷可證,兩造亦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固主張被告於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6,575,000 股均為婚後財產云云,然減資僅為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股數減少,並不改變其婚前財產之性質,是被告於基準日名下6,575,000股,其中325,000 股屬婚前財產,而婚後增資購買之6,250,000股為婚後財產。又人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每股股權淨值7.48元,有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卷八83),依此計算,則被告婚後增資購買之6,250,000 股,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46,750,000元。 八、被告婚前所持有之宏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參與經營前述公司,前述公司於兩造婚後所增加價值部分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公司之持股屢有變動,且又歷經減資、增資等變化,顯然已無法分辨其婚前持股是否可單獨分別,況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或以董事長職務、或以董事職務,直接參與上開各公司之經營,進行各公司所營事業,則上開各公司於兩造婚後增加價值,原告亦有貢獻,因此上開各公司於兩造婚後所增加價值部分,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實質參與經營上開投資公司,上開投資公司以公司之資金購買宏全國際股票,係屬投資公司之財產,且上開投資公司之股東均非僅被告一人等語。 (二)被告就其上開所辯,業提出上開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卷二567至589),可認被告雖持有上開公司相當之股份,但除被告外尚有其他股東,尚難逕認上開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者即為被告一人,且上開投資公司本身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自無從將上開各公司價值之增加列為被告婚後財產計算。 (三)原告雖另稱被告對上開公司之持股歷經減資、增資等,惟減資僅為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股數減少,並不改變其婚前財產之性質,原告亦陳稱被告婚後四間投資公司未曾配股配息(卷一273 ),而縱婚後被告對上開公司持股增加,亦非當然即有混同致無法分辨之情形。次查: 1、按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立法者對於分配標的、應受分配財產之利益等,自得依保障男女平等、維護婚姻及家庭之目的,而為制度之設計。 2、次按夫或妻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訴訟,法院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先將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平均分配,惟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可知於確認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訟中,須先確認有無「現存」之「婚後財產存在」,實務訴訟上確認當事人「結婚時財產」之目的,係為據以確認該「婚後財產」之範圍,是除當事人為訴訟上之協議或不爭執外,並非以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之方式核計。至原告固以於特殊個案恐有失衡情形,惟不論何種制度均有其優劣及制度上之缺漏,且我國立法上亦於民法1030條之1第2項為一定之之衡平,此種制度選擇,屬立法形成自由,原告主張「淨益平衡」原則,要與我國夫妻剩餘財產制度不合,無從憑採。 3、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所謂孳息係指原物(物及權利)所生之收益,分為天然孳息與法定孳息。稱天然孳息者,謂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穫之出產物(民法第69條第1項 規定參照);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同條第2項規定參照)。所謂收益,指以原 本(物或權利)供他人利用而得之對價。查被告婚前所持有之股票,於婚後其股東權益縱有增加,仍未改變其股票本身之數額,自無從認定為孳息,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視為婚後財產。又股東權益與整體經濟大環境、公司營運等變動因素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是被告於婚前持有上開各投資公司之權益價值,於婚後縱有增值,此增值部分,亦難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九、上開不爭執事項中八、(三)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等不動產部分,於本件計算基準時點之價值共計116,576,876元。 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非以合併一宗進行土地利用為目的之數筆相連土地,其屬同一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者,比照前項規定計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9年1月10日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依原告聲請,考量合併使用價值,而為補充鑑定,惟此次鑑價合併評估之土地,大多為被告與他人共有,並非被告單獨所有(見鑑價報告卷335至401、499至591),可見合併鑑價已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合併鑑價之估價結果,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認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8年10月7日函所附不動產鑑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應較可採憑。則登記為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估價結果為17,627,114元;登記為被告所有彰化市西門口段464-4、464-6、464-7、464-8、464-9、464-10、464-12、464-13、464-14、464-15、464-16、464-25、464-26、464-27、464-28、464-29、464-30、464-31、464-33、464-34、464-42、464-43、464-44、464-45、561、462-11、464-1、大埔段476-2、476-4、543-2、543-87、543-18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估價結果為98,949,762元,合計應以116,576,876元列入分配。 十、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部分,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告婚後因買賣取得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為憑(卷一107、109),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土地為婚前財產之變形,並提出地籍圖謄本、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20 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互換協議書等件為證(卷二277至449),可認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為被告以婚前所取得之臺中市○區○○○段地號226-5 地號土地,嗣經法院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取得之臺中市○區○○○段地號226-295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曾淑貞、李麗華換地而來,應屬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而不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 十一、被告婚前取得土地於婚後價值增加部分,並非孳息,亦與夫妻婚姻之共同協力經營無涉,自不應納入婚後財產中計算。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爰增訂該條項規定。而不動產價值之波動與國家社會政治經濟之發展、政府政策導向等息息相關,並非原告於婚姻中有何協力,是縱被告婚前所取得之土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增值,此增值部分,既非天然孳息,更非法定孳息,自難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屬無據。 十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如附表五所示債權存在。 原告此部分主張,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5367號函所附被告存款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動撥申請書(卷七209至215、235至239、243至245、249至25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108 年8 月23日兆銀中台中字第1080000032號函所附說明(卷四45、4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108 年6 月14日兆銀中台中字第1080000023號函所附明細(卷三79、8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1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卷四161、169、17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68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卷四206、288、292、294)為據,惟僅能證明款項匯出,而資金匯出之原因眾多,未能據以認定原告主張之借貸之事實存在,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亦難憑採。 十三、被告名下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外匯存款帳戶,於106年1月17日存有美金200,000元,106年3月21日存入美金450,000元,106年6月26日存入美金430,000元 ,於107年6月22日餘額為美金199.74元,計減少美金1,079,800.26元,難認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 規定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一)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應將夫或妻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者,自以該5 年內之處分行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 (二)原告上開被告外幣帳戶款項支出之主張,固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105號函所附被告外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為據(卷四141至148),而堪認屬實,惟原告此部分主張,僅係以兩造關係生變為理由,未有任何舉證,而被告所辯106年3月22日款項匯出美金450,000 元,為匯至新加坡之投資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可憑(卷五445 ),另被告轉帳支出之款項,大多轉成新臺幣後轉存至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亦有上開被告外幣活存交易明細可證,倘若被告是要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豈有存入自己名下帳戶之理,是被告就款項流向已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自無從將之予以追加列計。 十四、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共計391,000,000 元。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主張應扣除264,000,000 元,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債務,殊不足採。 (一)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共計391,000,000 元,有臺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貸款餘額證明書(卷一25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卷三9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帳戶歸戶查詢(卷一259 )在卷可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關於被告婚後債務應扣除故意增加債務而損害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共264,000,000 元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借貸時兩造關係已生變為理由,惟依附表六所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形,可見被告向來即有高額借貸之情形,且早於原告主張之兩造關係生變時點之前,被告即持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為資金之運用,又被告就資金流向及用途,已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卷五265至463、卷九199至221),所列消費或理財投資等亦核與兩造之社經地位相符,要難逕認被告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被告是否「故意」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對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言,是其此部分應追加扣除,視為非屬現存之婚後債務之主張,即屬無據。 十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111,922,283元,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一)關於被告於婚前向第一銀行貸款部分: 1.被告於結婚前向第一銀行貸款共計95,000,000元,並於92年5月(原告誤載為7月)2日清償完畢,貸款本息共計111,922, 283元(含本金95,000,000元、利息16,922,283元)等事實 ,有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9年6月16日一彰化字第74號函所附被告放款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卷八479至486),參酌相關貸放款金額,原告所指被告於89年1月4日係以借新還借之方式再向第一銀行貸款,堪以採信,是被告所辯清償之利息應算至89年1月4日止,無從憑採。又被告雖以前詞抗辯係以婚前及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並提出宏山投資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宏山投資合作金 庫0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戴清溪先生第 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匯款單、被 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戴宏全 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等件為憑( 被告109年10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然未能證明匯款之 原因事實,且匯入之款項與被告之婚後存款亦已混同,而無法明確加以介定判別,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抗辯還款之資金來源為婚前及無償取得之財產云云,自難採信。2.被告雖另辯稱按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同理,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自應視為婚後債務,始稱公允,則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利息,自不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然民法第1017條第2 項係為保障他方配偶之協力,及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所設(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將夫妻一方婚前債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列入婚後債務,將減少他方配偶可受分配之財產,對他方配偶殊屬不利,顯難以達成保障他方配偶日後剩餘財產之分配之立法目的,是以該項所謂「婚前財產」應解為「婚前之積極財產」而不含「婚前之消極財產」在內,是以被告此項抗辯顯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台新銀行債務所生利息部分,原告未舉證被告貸款之金額及清償之時間、利息金額、資金來源等,逕以推估之金額而為主張,自難採憑。 (三)綜上,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之金額應為111,922,283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其婚後財產計 算。 十六、被告婚前取得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土地,於婚後產生之稅捐債務,屬「婚後債務」,被告縱以婚後財產繳納,亦不計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以婚後財產繳納其婚前取得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土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被告辯稱係婚後債務、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並就原告主張之金額爭執。按房屋稅、地價稅乃不動產所有權人於持有不動產期間,法律規定每年所需負擔之公法上納稅義務,則被告婚前取得及婚後因無償取得之土地,於婚後產生之稅捐債務,性質上自應屬「婚後債務」,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於法洵屬無據。 十七、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因繼承被繼承人戴清溪之遺產所課遺產稅13,120,059元,不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0月25日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因繼承被繼承人戴清溪之遺產所課遺產稅13,120,059元之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2104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卷四176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9月10日中區國稅二字第1080010303號函所附被繼承人戴清溪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卷四331至370)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惟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並未規範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給付為取得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財產所需負擔之稅捐(如遺產稅)或相關費用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將該部分款項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自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其他繼承人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部分,被告逾其應繼分負擔部分為何?其他繼承人事後有無為給付?等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為何均不明,原告復未為進一步之說明及舉證,本院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十八、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之婚前財產因與婚後財產混同致無法分辨之情形。 詳如上開被告剩餘財產之爭點四、七、八所論述。 柒、本件毋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之分配額。一、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明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而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所持理由無非係以原告發生婚外情,肇致婚姻產生破綻,並因此造成兩造自106 年3月間分居至今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書(被證11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被證117 )為憑,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上為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法院決定調整或免除分配額與否,應視夫妻有無就婚後財產之增加或維持,有所貢獻或協力而定,於婚姻外不當關係並非當然得據為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依據,蓋夫妻中一方如有婚姻外不當關係侵害他方配偶權利時,他方配偶可以依民法相關規定尋求救濟,如認為應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衡平條款中審酌婚姻外不當關係,恐不當曲解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財產分配請求權的本質(即夫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所累積婚後財產的分享),是被告以此事由主張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自無足採。又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基準日為107年6月22日,而兩造固於106 年3月5日分居,惟兩造於88年3 月27日結婚,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長達18年,原告亦有工作,有照顧家庭、子女等情,難謂原告就被告婚後資產之增加及對兩造之前長達18年之婚姻生活全無貢獻,亦無從全盤否定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及家庭之情感付出,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對家庭無貢獻之情事,被告抗辯應酌減或免除原告分配額,洵屬無據,礙難採取。 三、至原告以被告高額借貸,顯浪費財產成習為由,主張應酌增原告之分配額部分,惟被告就資金流向及用途已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所列消費或理財投資等亦核與兩造之社經地位相符,有如前述,再參酌兩造所指被告所得收入及兩造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難認被告有浪費成習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憑。 捌、綜上: 一、原告之剩餘財產為19,134,427元。 【計算式:婚後財產23,375,909元(銀行存款777,321 元+有價證券2,045,900元+未上市股票3,493,800元+汽車1,400,000 元+不動產7,000,000元+保單價值1,658,888元+債權7,000,000元)-婚後債務4,241,482元=19,134,427元】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91,101,003元。 【計算式:婚後財產482,101,003元(銀行存款2,084,451元+事務所存款餘額27,975元+事務所車輛12,000,000元+有價證券192,739,418元+未上市股票人山建設46,750,000元 +不動產116,576,876元+追加計算111,922,283元)-婚後債務391,000,000元=91,101,003元】 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1,966,576元【計算式:91,101,003元-19,134,427元=71,966,576元】,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35,983, 288元【計算式:71,966,576元÷2=35,983,288元】,及自 107年12月5日起(卷一265),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拾壹、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 ┌───────────┬───────┬────────────────┬──────────────┐ │ 項 目 │ 金 額 │ 被告主張 │ 原告說明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650,000元│就此等顯然高於日常生活費用支出之│650,000 元,係原告作為家用即│ │103年2月13日之匯款 │ │大筆金額匯款,請原告舉證說明資金│裝潢臺中市○○路○段000號6樓│ │ │ │用途,若未能舉證,應認為係原告對│房地之用,並非債權。 │ │ │ │第三人之債權。 │ │ ├───────────┼───────┼────────────────┼──────────────┤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 │ 2,708,490元│ │該筆款項係原告代償臺中市惠中│ │102年3月29日之代償債權│ │ │路塞段365號6樓房地之前手銀行│ │ │ │ │貸款,係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 │ │ │ │並非債權。 │ ├───────────┼───────┼────────────────┼──────────────┤ │安泰銀行台中分行 │ 1,771,580元│原告於102年4月8日匯出1,771,580元│該筆款項係作為原告購買臺中市│ │102年4月8日之匯款 │ │之「履約保證金」,惟此後完全未有│惠中路三段365號6樓房地之履約│ │ │ │相應金額之款項退回,應認原告尚有│保證金,於履約完成時,經原告│ │ │ │對第三人之履約保證金返還債權存在│同意撥付到賣方之帳戶,即轉為│ │ │ │。 │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並不會退回│ │ │ │ │給原告。 │ └───────────┴───────┴────────────────┴──────────────┘ 附表二 ┌─────────────┬───────┬─────────┬───────────────────┐ │ 銀 行 │ 日 期 │ 金 額 │ 原 告 說 明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 105年1月29日│ 領現350,000元 │該筆款項為當時兩造帶同三名子女到北海道│ │ │ │ │滑雪度假之費用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4年4月28日│ 匯款500,000元 │該二筆款項為家用 │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4年5月20日│ 匯款301,660元 │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6年7月12日│ 匯款400,000元 │該筆款項因原告對被告提出竊盜罪、強制罪│ │ │ │ │、偽造文書罪等刑事告訴案件及聲請再議,│ │ │ │ │以及被告對原告提起侵佔告訴、妨害家庭等│ │ │ │ │案件,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6年7月20日│ 匯款788,961元 │該筆款項為家用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6年12月4日│ 匯款400,000元 │該筆款項係因他人向原告借款,並於106 年│ │ │ │ │12月5日無摺存款304,000元還款,其餘以現│ │ │ │ │金返還原告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7年3月19日│ 匯款300,000元 │該筆款項為原告給付離婚、監護事件之律師│ │ │ │ │費 │ ├─────────────┼───────┼─────────┼───────────────────┤ │合作金庫新中分行 │ 107年5月24日│ 匯款1,444,500元 │該筆款項係因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向他人借│ │ │ │ │款1,400,000 元,由他人無摺現存入原告合│ │ │ │ │作金庫新中分行帳戶,原告於隔日轉帳還款│ ├─────────────┴───────┴─────────┴───────────────────┤ │ 合計 4,485,121元 │ └───────────────────────────────────────────────────┘ 附表三 ┌───────────┬──────┬────────────┬───────────────┐ │ 項 目 │ 原告主張 │ 被告主張 │ 109年7月8日兩造不爭執之金額 │ ├───────────┼──────┴────────────┼───────────────┤ │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 14,540元 │ 14,540元 │ ├───────────┼───────────────────┼───────────────┤ │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 253,886元 │ 253,886元 │ ├───────────┼──────┬────────────┼───────────────┤ │第一銀行彰化分行 │ 33,080元 │0 元(餘額33,080元均屬婚│ 33,080元 │ │ │ │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 │ │ │配計算) │ │ ├───────────┼──────┴────────────┼───────────────┤ │土地銀行台中分行 │ 28,466元 │ 28,466元 │ ├───────────┼──────┬────────────┼───────────────┤ │三信商業銀行 │ 22,358元 │0 元(餘額22,358元均屬婚│ 22,358元 │ │ │ │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 │ │ │配計算) │ │ ├───────────┼──────┼────────────┼───────────────┤ │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 13,138元 │2,344元(13,138元中之10,│ 13,138元 │ │ │ │794 元屬婚前財產,納入婚│ │ │ │ │後財產之金額為2,344 元)│ │ ├───────────┼──────┼────────────┼───────────────┤ │中國信託 │ 26,485元 │0 元(餘額26,485元均屬婚│ 26,485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 │ │ │ │配計算) │ │ ├───────────┼──────┴────────────┼───────────────┤ │中國信託 │ 648元 │ 648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 │ 2元 │ 2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 │ 408元 │ 408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中國信託 │ 3,389元 │0元(餘額3,389元均屬婚前│ 3,389元 │ │帳號000000000000 │ │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 │ │ │計算) │ │ ├───────────┼──────┴────────────┼───────────────┤ │台新銀行 │ 550,310元 │ 550,310元 │ │ ├───────────────────┼───────────────┤ │ │ 人民幣404.51元 │ 人民幣404.50元 │ │ │ (新台幣1,844.52元) │ (新台幣1,844.52元) │ │ ├───────────────────┼───────────────┤ │ │ 日幣43,019元 │ 日幣43,019元 │ │ │ (新台幣11,443.05元) │ (新台幣11,443.05元) │ │ ├───────────────────┼───────────────┤ │ │ 美金199.74元 │ 美金199.74元 │ │ │ (新台幣6,090元) │ (新台幣6,090.47元) │ ├───────────┼───────────────────┼───────────────┤ │兆豐銀行 │ 1,054,950元 │ 1,054,950元 │ ├───────────┼───────────────────┼───────────────┤ │星展銀行 │ 6,972元 │ 6,972元 │ └───────────┴───────────────────┴───────────────┘ 附表四 ┌───────────────┬────────┬─────────────────┐ │ 名 稱 │107年6月22日股數│ 107年6月22日當日收盤價計算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3,597,223股 │以每股收盤價53.3元計算,為 │ │ │ │191,731,986元 │ ├───────────────┼────────┼─────────────────┤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 5,460股 │以每股收盤價17.3元計算,為94,458元│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12,985股 │以每股收盤價25元計算,為324,625元 │ ├───────────────┼────────┼─────────────────┤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3,433股 │以每股收盤價110.5元計算,為 │ │ │ │379,347元 │ ├───────────────┼────────┼─────────────────┤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336股 │以每股收盤價25.75元計算,為8,652元│ ├───────────────┼────────┼─────────────────┤ │喬山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7,000股 │以每股收盤價28.15元計算,為197,050│ │ │ │元 │ ├───────────────┼────────┼─────────────────┤ │世紀民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000股 │以每股收盤價3.3元計算,為3,300元 │ ├───────────────┴────────┴─────────────────┤ │ 總計 192,739,418元 │ └──────────────────────────────────────────┘ 附表五 ┌──┬───────────────────────────┐ │編號│ 項 目 │ ├──┼───────────────────────────┤ │ 1 │103/03/06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戴宏全700,000元,被告未說│ │ │明此款項用途,應為被告對戴宏全之債權。 │ ├──┼───────────────────────────┤ │ 2 │103/03/25 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戴曹淑女16,350,000元,被│ │ │告未說明此款項用途,應為被告對戴曹淑女之債權。 │ ├──┼───────────────────────────┤ │ 3 │103/10/20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宏益投資公司697,2970 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 4 │103/10/20 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宏山投資公司21,944,513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5 │103/10/22 被告從兆豐銀行匯款給宏山投資公司12,800,000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6 │103/10/22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宏山投資公司6,589,401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 7 │103/10/23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宏益投資公司3,687,000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 8 │103/10/31被告從兆豐銀行匯款給戴宏全2,500,000元,被告未│ │ │說明此款項用途,應為被告對戴宏全之債權。 │ ├──┼───────────────────────────┤ │ 9 │104/03/18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2,500,000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 │東往來債權。 │ ├──┼───────────────────────────┤ │10 │104/04/27 被告從兆豐銀行匯款給吳秀祝29,016,000元,被告│ │ │未說明此款項用途,應為被告對吳秀祝之債權。 │ ├──┼───────────────────────────┤ │11 │105/08/16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5,000,000元,│ │ │被告雖稱此為返還借款,但舉證不足,應為被告對人山建設公│ │ │司之債權。 │ ├──┼───────────────────────────┤ │12 │106/03/24被告從兆豐銀行匯款給金雨企業有限公司9,645,000│ │ │元,被告未說明此款項用途,應為被告對金雨企業有限公司之│ │ │債權。 │ ├──┼───────────────────────────┤ │13 │106/06/20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3,105,000 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東往來債權。 │ ├──┼───────────────────────────┤ │14 │106/10/02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1,000,000 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東往來債權。 │ ├──┼───────────────────────────┤ │15 │106/11/14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1,000,000 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東往來債權。 │ ├──┼───────────────────────────┤ │16 │106/11/17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1,000,000 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東往來債權。 │ ├──┼───────────────────────────┤ │17 │106/11/24被告從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 │ │ │2,200,000 元,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 │ │東往來債權。被告雖稱此為返還借款,但舉證不足,應為被告│ │ │對人山建設公司之債權。 │ ├──┼───────────────────────────┤ │18 │107/01/29及107/02/09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共│ │ │6,000,000 元,被告雖稱此為返還借款,但舉證不足,應為被│ │ │告對人山建設公司之債權。 │ ├──┼───────────────────────────┤ │19 │107/02/26被告從台新銀行匯款給人山建設公司2,000,000元,│ │ │被告為該公司股東,此應為被告對該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 │ └──┴───────────────────────────┘ 附表六 (一)兆豐銀行部分 ┌──────┬────────┬──────┐ │ 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 償還金額 │ ├──────┼────────┼──────┤ │ 103/10/31 │ 75,000,000 │ │ ├──────┼────────┼──────┤ │ 103/11/19 │ │ 18,000,000 │ ├──────┼────────┼──────┤ │ 104/4/27 │ 30,700,000 │ │ ├──────┼────────┼──────┤ │ 104/5/19 │ 12,800,000 │ │ ├──────┼────────┼──────┤ │ 104/5/29 │ 45,000,000 │ │ ├──────┼────────┼──────┤ │ 104/8/28 │ │ 12,000,000 │ ├──────┼────────┼──────┤ │ 小計 │ 163,500,000 │ 30,000,000 │ └──────┴────────┴──────┘ (二)台新銀行部分 ┌──────┬────────┬──────┐ │ 貸款時間 │ 貸款金額 │ 償還金額 │ ├──────┼────────┼──────┤ │ 100/8/5 │ 28,100,000 │ │ ├──────┼────────┼──────┤ │ 101/5/21 │ 8,000,000 │ │ ├──────┼────────┼──────┤ │ 101/7/23 │ 3,000,000 │ │ ├──────┼────────┼──────┤ │ 101/8/15 │ │ 39,100,000 │ ├──────┼────────┼──────┤ │ 102/6/24 │ 1,500,000 │ │ ├──────┼────────┼──────┤ │ 102/7/24 │ │ 1,500,000 │ ├──────┼────────┼──────┤ │ 102/11/6 │ 21,000,000 │ │ ├──────┼────────┼──────┤ │ 102/11/19 │ │ 21,000,000 │ ├──────┼────────┼──────┤ │ 103/2/24 │ 2,000,000 │ │ ├──────┼────────┼──────┤ │ 103/3/6 │ 5,000,000 │ │ ├──────┼────────┼──────┤ │ 103/3/24 │ 16,500,000 │ │ ├──────┼────────┼──────┤ │ 103/4/15 │ 9,500,000 │ │ ├──────┼────────┼──────┤ │ 103/9/1 │ │ 23,000,000 │ ├──────┼────────┼──────┤ │ 103/10/20 │ 29,000,000 │ │ ├──────┼────────┼──────┤ │ 103/10/22 │ 7,000,000 │ │ ├──────┼────────┼──────┤ │ 103/10/23 │ 3,500,000 │ │ ├──────┼────────┼──────┤ │ 103/10/31 │ │ 10,000,000 │ ├──────┼────────┼──────┤ │ 103/11/18 │ │ 39,500,000 │ ├──────┼────────┼──────┤ │ 103/12/1 │ 2,500,000 │ │ ├──────┼────────┼──────┤ │ 103/12/19 │ 5,000,000 │ │ ├──────┼────────┼──────┤ │ 104/1/30 │ 1,000,000 │ │ ├──────┼────────┼──────┤ │ 104/2/2 │ 2,500,000 │ │ ├──────┼────────┼──────┤ │ 104/2/10 │ 3,500,000 │ │ ├──────┼────────┼──────┤ │ 104/3/2 │ 3,000,000 │ │ ├──────┼────────┼──────┤ │ 104/3/18 │ 2,500,000 │ │ ├──────┼────────┼──────┤ │ 104/3/22 │ 8,000,000 │ │ ├──────┼────────┼──────┤ │ 104/4/20 │ 18,800,000 │ │ ├──────┼────────┼──────┤ │ 104/4/20 │ 1,500,000 │ │ ├──────┼────────┼──────┤ │ 104/4/27 │ 56,500,000 │ │ ├──────┼────────┼──────┤ │ 104/4/27 │ 12,000,000 │ │ ├──────┼────────┼──────┤ │ 104/5/29 │ │ 30,000,000 │ ├──────┼────────┼──────┤ │ 104/6/12 │ 31,200,000 │ │ ├──────┼────────┼──────┤ │ 104/8/17 │ │ 10,000,000 │ ├──────┼────────┼──────┤ │ 104/12/22 │ 10,000,000 │ │ ├──────┼────────┼──────┤ │ 小計 │ 292,100,000 │174,1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