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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何世全

  • 當事人
    小泉達也唐健吳國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小泉達也 唐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 人 莊文玉律師 被 告 吳國精 訴訟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返還原告小泉達也同種類同數量之日本國OPTORUN CO.,LTD公司(株式会社オプトラン)股票15萬股及股息日 幣2675萬元。 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唐健同種類同數量之日本國OPTORUN CO.,LTD公司(株式会社オプトラン)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分別以新臺幣416萬元、新臺幣2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47萬6730元、新臺幣748萬6038元為原 告小泉達也、唐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涉外民事事件,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又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二人及訴外人孫大雄均為日本國人,且OPTORUN CO.,LTD公司【即設立日期為民國(下 同)88年(即平成11年)8月25日之株式会社オプトラン,址設於 日本國埼玉县川越市竹野10番1号;下稱「OPTORUN公司」)為日本國公司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OPTORUN公司」 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原證26)、內政部移民署就孫大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19、220頁)在卷可按,則本件原告二人對被告所提請求返還「OPTORUN公司」股 票及其股息之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 前段,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被告住所地設於臺中市,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頁),且兩造對於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亦未爭執。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主張後述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借名契約(借名登記或借名保管契約),據此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另依後述之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15萬股、9萬股。嗣原告二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縱使非屬借名契約,其性質亦應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為由,據此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前開15萬股、9萬股,及均自91年8月27日(即系爭甲協議書簽立之日)起至返還前開15萬股、9萬股止之無償配股及股 息後,因前開無償配股及股息之範圍不明確,原告二人再提出民事準備(八)、(九)狀就此部分更正聲明為股息日幣2789萬元(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西元《下同》2003年2020年之股 息)、股息日幣1653萬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2003年2020年之股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215頁);原告二人嗣 再於本件訴訟中就前開15萬股、9萬股之股息聲明請求2021 年、2022年之股息(詳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卷三第303 至308頁即原告之111年7月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所載),經核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借名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乃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者,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於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各就前開15萬股、9萬股之附表一、二所示股息請求,該等股息乃為因 前開15萬股、9萬股所生之法定孳息(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890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孫大雄為日本國「OPTORUN公司」之社長。又訴外人Ns quare Corporation(下稱「Nsquare公司」)於89年11月間將其名下之「OPTORUN公司」部分股份即560股(下稱前開560股)轉讓予被告名下後,孫大雄於91年8月27日以隱名代理原告小泉達也、唐健方式,在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即被告當時任職之波若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新竹市○區○○○ ○路00號,下稱波若威公司)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書),約定將前開560股中之180股、30股各分配予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並仍借名在被告名下由被告保管,且約定以「OPTORUN公司」日後在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為 期限。再者,原告唐健另再分配取得前開560股中之10股並 仍借名在被告名下並由被告保管,原告唐健並於93年3月29 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書),確認借名在被告名下之股份合計40股(即連同系爭甲協議書中之前開30股),及仍以「OPTORUN公司」日後在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上 市時為期限。是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乃為借名登記或借名保管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為屬被告提供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期間被告於95年4月間經原告二人授權,以每股日幣59萬元代原 告小泉達也出售前開180股中之130股及代原告唐健出售前開40股中之10股,被告取得上開股份出售之股款後,被告即指示波若威公司之財務長即訴外人Ivory Yang(中文姓名為楊璦瑜)前開出售所得之股款匯款予原告二人。因此,原告小泉達也、唐健於95年間授權被告出售前開130股、30股後, 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前開借名在於被告名下之股份尚各有50股、3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 ㈡詎料,被告嗣於104年8月7日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將其名下之 「OPTORUN公司」396股,以每股日幣9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JSR Corporation(下稱「JSR公司」),並利用其擔任Beolym Corporation(即英屬維京群島商百威林投資公司,下稱「Beolym公司」)常務董事,將「Beolym公司」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104股以相同條件出售予「JSR公司」 。被告再於104年10月20日於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將其名下 「OPTORUN公司」10股股份出售予訴外人宮龍司。至此,被 告名下已無任何「OPTORUN公司」股份,足見原告二人借名 在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遭被告於104年8月7日、同年10月20日盜賣一空。又「OPTORUN公司」於106年5月17日由原先股份1股分割為1000股,再於106年10月13日將股份1股分割為3股,是「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之股份1股已分割為3000股。是原告二人自得依下列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 ⒈「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有如前述,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二人自得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又原告二人已於106年12月2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前開借名契約,原 告二人再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終止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原告小泉達也依系爭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及原告唐健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下合稱原告二人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退步言,縱認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並非借名契約,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二人對被告亦有直接請求給付系爭股份及其股息之請求權。 ⒉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無權侵奪系爭股份,原告二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 ⒊被告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20日未經原告二人同意及授權,擅自出售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股份,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股份及其股息之損害,原告二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 ⒋又被告於104年8月7日、104年10月20日擅自出售原告二人所有之系爭股份,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就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 ㈢縱認原告二人對被告本件請求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下稱日本法),原告仍得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日本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0條但書(隱名代理)之規定,第703條(不當得利)、第709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 ㈣「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之股份1股已分割為3000股,有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股份 應返還或給付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之股份各為15萬股(50×3000=150000)、9萬股(30×3000=90000),且「OPTORUN公 司」上市後之股票為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替代物,不生無法返還之問題,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於日本股票公開交易市場中買回同種類股票。又就原告小泉達也前開15萬股,自2003年至2022年之各年度股息如附表一所示,合計股息為日幣4289萬元;就原告唐健前開9萬股,自2003年至2022年之各 年度股息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股息為日幣2553萬元。準此,原告二人依前述各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小泉達也同種類同數量之前開15萬股及附表一所示之股息日幣4289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唐健同種類同數量前開9萬股及附 表二所示之股息日幣2553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小泉達也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 N公司」股票15萬股及股息日幣4289萬元;⒉被告應返還原告 唐健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2553萬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僅為被告、孫大雄,系爭甲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二人之簽名,系爭甲協議書之約定與原告二人無涉。且依系爭甲協議書之孫大雄簽名欄處,可知孫大雄係以「OPTORUN公司」之社長名義簽立,毫無任何代理原告 二人之意思,顯見兩造間就原告二人之「OPTORUN公司」股 份並無借名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孫大雄亦非以隱名代理原告二人而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又系爭甲協議書之內容雖有記載原告二人之姓名,惟並無任何原告二人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相關約定,顯見原告關於利益第三人契約之主張,亦與實情不符。此外,又被告係依孫大雄之要求而簽立系爭乙協議書,被告簽立系爭乙協議書時並無原告唐健之簽名,且孫大雄特向被告保證系爭乙協議書僅供孫大雄自行留存之用,不生任何效力,被告始予簽署。是原告唐健以被告有簽立系爭乙協議書為由,據此主張其與被告間就前開40股成立借名契約,至屬無理。況且,系爭甲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於「OPTORUN公司」股票上市後須轉交予原告唐健30股,而 系爭乙協議書之股數竟又變為40股,何以有此股數之差異,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由此益見系爭乙協議書確係基於孫大雄表達僅供內部留存之用,不生任何效力,故被告考量將來移轉股票均取決於孫大雄之指示,始應孫大雄之要求而簽立系爭乙協議書,與原告唐健無涉。 ㈡再者,原告二人雖主張被告曾於95年4月28日經原告小泉達也 、唐健授權以每股日幣59萬元各出售130股及10股,並將所 得之股款各於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9日匯款原告小泉達也、唐健等語,惟原告二人並未提出該等股票係由其授權被告出售之相關文件,且原告小泉達也、唐健雖主張授權被告以每股日幣59萬元各出售130股、10股所得股款應各為日幣76,700,000元(計算式590,000×130股=76,700,000)及日幣5,900,000元(計算式590,000×10股=5,900,000),惟依原告所舉匯款資料,可知被告匯款予原告小泉達也之金額為日幣69,680,000元,被告匯予唐健之金額則為不詳幣別之536,000,000元,二者金額相差甚鉅,顯見原告二人以此無關之匯款 紀錄拼湊所為之主張,洵不足採。另訴外人「Beolym公司」於103年12月31日持有「OPTORUN公司」股份104股,嗣於104年8月7日將該104股出售「JSR公司」部分,亦與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主張之前開180股、40股無涉,原告二人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㈢實則,孫大雄先後於92年3月、93年4月、101年3月間陸續指示被告將前開560股中之125股、230股、100股,合計455股 移轉予系爭甲協議書所載之人外之其他第三人,孫大雄指示被告轉讓之股數、內容與系爭甲協議書大相逕庭。此外,因「OPTORUN公司」上市計畫停擺,孫大雄於104年間又透過潘芳中指示被告將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396股(其中包含前開560股剩餘之105股《即560-455=105》)移轉予「J SR公司」。至此,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已依孫 大雄指示全部轉讓完畢,顯見系爭甲協議書簽立後,孫大雄業已變更前開560股轉讓予其他第三人以取代系爭甲協議書 之約,系爭甲協議書自已失其效力。況且,被告於106年12 月20日「OPTORUN公司」上市之前,已依孫大雄指示將前開560股移轉予孫大雄指定之其他第三人完畢,有如前述,依系爭甲協議書第4條:「此協議的有效期間為560股全部轉讓完畢之時」之約定,系爭甲協議書亦已失其效力,自無責令被告返還原告二人「OPTORUN公司」股份之理。原告二人倘認 孫大雄分配不公,理應向孫大雄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不應轉向毫無關聯之被告為本件請求。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各項請求之準據法,應適用日本國法或香港法,不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⒈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甲協議書係在台灣簽立乙節,被告否認之,自不得以系爭甲協議書之締約地係在台灣簽立為由,逕認原告主張之隱名代理、借名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況且,原告二人及孫大雄均為日本國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返還之股票亦屬日本國「OPTORUN公司」股票,原告二人主張其等與孫大雄間之代理關係乃 先決要件,堪認該代理行為範圍、隱名代理、借名契約、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關係最密切之日本國法。 ⒉原告主張之物上請求權,就「OPTORUN公司」之系爭股份所在 地為日本國,無論依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下稱修正前涉外法)第10條第1項或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修正後涉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以系爭股份所在地 法即日本國法為準據法。 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涉外法第9條第1項或修正後涉外法第25條規定,均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或最切關係地法即日本國法為準據法。 ⒋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既係被告因違反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約定而轉讓系爭股份(即被告在日本國將「OPTORUN公司」股份轉讓予日本國公司即「JSR公司」及日本國人即宮龍司,下同),無論依修正前涉外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發 生地法為準據法,或依修正後涉外法第24條規定以利益受領地或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地法,均應以日本國法為準據法。況且,依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利益,被告因轉讓系爭股份所得之股款,實際上最終均係匯入被告位於香港瑞士信貸銀行(Credit Suisse AG Hong Kong (HK))之金 融帳戶,則最終利益受領地應在香港,依修正後涉外法第24條規定,亦應以香港法為準據法。 ⒌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係各請求被告返還同種類同數量之「OPT ORUN公司」股票15萬股、9萬股及其股息,而該等股票乃為 「OPTORUN公司」在日本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由證券集中 保管人保管之股票,關於該等股票權利之取得、喪失、處分或變更,依修正後涉外法第第44條規定,應以日本法為準據法。 ㈤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對被告各項請求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查: ⒈原告係於107年2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繫屬於法院,與 原告主張之104年8月7日、同年10月20日即被告侵權行為時 點相隔逾二年,已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⒉員工之分紅配股,並非員工基於原股東地位之固有權而來之權利,員工未取得股票之前,尚無取得任何股份及股東權之可言,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既未曾將系爭股份交付原告二人,原告二人自不得請求股息。退步言,縱認原告二人得請求系爭股份之股息,惟各年度股息係以一年期間所定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自107年5月31日( 即107年度股息)往前回溯超過五年之股息,已罹於消滅時 效期間,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㈥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OPTORUN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即原證26) 、我國駐日本代表處於109年7月10日以日經字第10910105740號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見本院卷二第186、191至194頁)等件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併見 本院卷一第80、81、100頁即兩造爭點整理狀所載之不爭執 事項),堪認屬實: ⒈被告、孫大雄於91年8月27日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協議 書上並無原告二人之簽名。 ⒉系爭乙協議書(被告簽名欄處)之被告手寫姓名,為被告所親簽(併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背面之被告陳述)。 ⒊日本國「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 ⒋「OPTORUN公司」於106年5月17日由原先股份1股分割為1000股,再於106年10月13日將股份1股分割為3股,「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之股份1股已分割為3000股。 ㈡原告二人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二人系爭股份及其股息,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準據法之適用: 「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後涉外法(即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 有如前述)第6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法律,但依行為地法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 ⑴參諸卷附系爭甲協議書(即原證1)之內容,並無應適用何 國法律之相關約定。又原告二人及孫大雄均為日本國人,已如前述;被告則為我國國人,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2頁)。則在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國籍不同,且就準據法之適用意思不明情形下,依前開規定,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之準據法,自應依行為地法定之。 ⑵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甲協議書之簽立地點,係孫大雄、被告於91年8月27日在位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即被告當時任職 之波若威公司所簽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協議書為證(即孫大雄、被告簽名處均載明簽立日期為91年8月27日) 。且觀諸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就孫大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及其出入境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2頁)、波若威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代表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可知孫大雄於91年8月25日入境台灣、同年月31日 始自台灣出境。再佐以「2002年夏天,由於一部分激勵對象(主要包括小泉達也、唐健等人)已明確,受到他們的委託並為了再次確認「Nsquare公司」股東們協議的條款 ,我特地到台灣與吳國精先生簽請一份激勵股代持協議,明確了小泉達也、唐健等激勵對象所擁有的股份並再次明確激勵股的分配與執行的權利。另外2004年夏天,因對唐健先生為公司作出貢獻的回報與激勵,再增加了10股給他,加上以前分配給他的30股,總共40股由唐健先生直接與吳國精先生簽請了代持協議」乙節,此觀卷附孫大雄提出20215月1日之書面即明(下稱前開書面,見本院卷三第119頁),因被告爭執前開書面之孫大雄簽名真正,孫大雄 爰送請我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台北駐日代表處)依規定對前開書面為文件驗證,此有與前開書面內容相同並經台北駐日代表處依規定驗證之孫大雄簽名之2022年2月14日書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51、253頁,併 見該2022年2月14日書面右下方處之台北駐日代表處圓戳 章),堪認前開書面確係基於孫大雄自己之真意而為陳述等情以觀,則孫大雄、被告確係於91年8月27日在位於新 竹科學工業園區之波若威公司簽立系爭甲協議書,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成立要件及效力,應依行為地法即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堪以認定。於此情形,關於原告二人主張孫大雄係隱名代理原告二人(即法律行為之方式)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之準據法,亦應與該法律行為(即系爭甲協議書)所應適用之法律相同,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堪認定。 ⑶再者,關於系爭乙協議書之準據法,綜參:①系爭甲協議書 記載,原「Nsquare公司」所有「OPTORUN公司」之股份,在2000年11月已經分割轉讓給個人,其中有560股六日轉 讓在吳國精先生名下,現就轉讓在吳國精先生名下的股票分配方案,「OPTORUN公司」孫大雄社長與吳國精先生進 行協商,「1、560股OPTORUN的股票是OPTORUN公司的技術股,現寄放在吳國精先生名下,此560股的分配權是屬于OPTORUN公司,吳國精應根據OPTORUN公司社長的要求分配 給所指定的人。2、在2002年8月27日之時,上述股票中的一部分已安排了下列人員,在股票上市以后吳國精先生須將所保管的股票轉交給下列人員:小泉達也180股、宮澤15股、小澤5股、唐健30股、李正中10股、張鋼10股、荻野吉平20股。3、560股已經確定了上述的270股,余下的290股待以后人員明確后,再通知吳國精先生予以安排轉讓。」等語;②系爭乙協議書上之被告簽名,係由被告所親簽,已如前述,又原告唐健簽名處下方記載日期為93年3月29日,且系爭乙協議書之內容為:茲有唐健先生所持有的 「OPTORUN公司」股票40股,現在吳國精先生名下,委託 吳國精保管,在股票上市以后,吳國精先生須將所保管的40股股票,交還給唐健先生等語,核與孫大雄前開書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顯見系爭乙協議書之40股乃為延續並加計系爭甲協議書所載之原告唐健30股而來。於此情形,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乃為原告唐健、被告,應堪認定,且系爭乙協議書既係延續系爭甲協議書而來,堪認依系爭乙協議書契約當事人意思,亦與系爭甲協議書之準據法相同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亦堪認定。 ⒉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何。說明如次:⑴關於契約之定性,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倘當事人所訂定之 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何種契約類型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先予敘明。 ⑵原告二人雖主張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借名契約(即借名登記或借名保管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惟綜合下列事證,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應為借名登記及混藏寄託之混合契約,且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唐健及被告。說明如次: 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但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表示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代理行為,無論係顯名代理或隱名代理,均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所為法律行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其代理之內容係被代理人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倘代理人係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其行為之結果先歸屬於代理人,嗣再移轉予本人者,亦即學說上所謂之「間接代理」,其行為所生法律關係乃存在於間接代理人與他人之間。其次,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再者,寄託物為 代替物,如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者,受寄人得經寄託人同意,就其所受寄託之物與其自己或他寄託人同一種類、品質之寄託物混合保管,各寄託人依其所寄託之數量與混合保管數量之比例,共有混合保管物。受寄人依前項規定為混合保管者,得以同一種類、品質、數量之混合保管物返還於寄託人。民法第60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603條之1規定,所謂混藏寄託,乃多數寄託人將同種類、同品質之「物」,由受寄人混合保管,將來受寄人不必返還原物,僅需返還同數量之物即可。混藏寄託與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參照)均同為代替物,二 者不同者主要為: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混藏寄託,則未約定其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基此,混藏寄託之受寄人,非得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處分或使用混合保管物至低於寄託人之數量。經查: ①參諸我國駐日本代表處於109年7月10日以日經字第1091010 5740號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見本院 卷二第186、191至194頁),依駐日代表處摘譯(嗣經兩 造同意更正該摘譯中文之部分文字;見本院卷二第208背 面、209頁、213頁背面)第(一)點內容:「系爭股份並非新發行之股份,而是原由Nsquare持有之舊有股份的轉 移。股份的轉移發生在2000年12月11日,轉移股數為560 股,名義上的股份所有權人為吳國精,但真正的所有權人及各自持有股數係依據原證1(即指系爭甲協議書)及原 證27(即指孫大雄代表「OPTORUN公司」與被告代表「Nsquare公司」簽署之書面《本院卷二第76、77頁》,中文譯文 併見原證27之1《本院卷二第227頁》)所定」、第(四)點 內容:「系爭560股股份是舊有股份的讓渡,原證1及原證27係依據股東間的協議而定,該公司(即指「OPTORUN公 司」,下同)並無干預」、第(五)點內容:「該公司稱系爭股份之移轉為特殊情況,並未在公司規則內明定程序及流程,係考量合法性及公司利益,針對個案故處理,由於該公司並未發行紙本股票,系爭560股股份係股東間協 議的結果。股份讓渡的效力隨著協議完結而生。」、第(六)點內容:「孫大雄仍為該公司股東,自1999年8月迄 今持有該公司股票,目前共持有248.1萬股。吳國精已非 該公司股東,吳國精持有該公司股票期間為2000年12月至2015年10月。該公司並未提供吳國精持有股數之相關資料」等語。且觀諸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內容(詳上述理由第㈡、⒈、⑶點),可知系爭甲協議書簽立時 ,「OPTORUN公司」尚未發行紙本股票,則迄至「OPTORUN公司」上市前之並未發行紙本股票該段期間,應認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可為轉讓或前述借名登記等契約行為;另自「OPTORUN公司」嗣後發行紙本 股票(即已有寄託物)起,則應認應屬混藏寄託之情形。②系爭甲協議書上固無原告二人之簽名,亦無孫大雄係代理本人即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之相關記載,且記載前開560股的分配權是屬於「OPTORUN公司」,被告應根據「OPTORUN公司」社長的要求分配給所指定的人等語 。惟綜參我國駐日本代表處前揭109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詳前述理由第㈡、⒉、⑵、① 點)及孫大雄之前開書面(詳前述理由第㈡、⒈、⑵點), 並佐以系爭乙協議書載明:茲有唐健先生所持有的「OPTORUN公司」股票40股,現在吳國精先生名下,委託吳國精 保管,在股票上市以后,吳國精先生須將所保管的40股股票,交還給唐健先生」等語,顯見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協議書時,已詳悉前開寄放在被告名下之前開180股、40股乃為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即發行紙本股票前) 及以混藏寄託方式由其保管(即自發行紙本股票起),孫大雄實質上係隱名代理原告二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甲協議書,其行為之結果亦無歸屬於自己之情事。是系爭甲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二人及被告;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原告唐健及被告,應堪認定。 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被 告均係依孫大雄要求而分配給孫大雄所指定的人,且孫大雄於104年間透過潘芳中指示被告將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396股、10股出售轉讓予「JSR公司」後,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已依孫大雄指示全部轉讓完 畢等語,並舉其與孫大雄之91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孫大 雄與證人潘芳中之秘書Lisa間104年5月6日、104年8月14 日等電子郵件及其附件為證(見被證4、5)。惟查,不論被告所舉前開電子郵件,乃至原告所舉104年8月17日被告與孫大雄間之電子郵件(即原證29)、孫大雄代表「OPTORUN公司」與被告代表「Nsquare公司」簽署之書面(即原證27),兩造相互間均以前開證據之對話並非連續、事後截取、內容不完整等理由而否認對造所提前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兩造所提前開證據既有對話並非連續、事後截取、內容不完整等情事,自不能截取該等證據對兩造任何一方為有利之片面解讀。於此情形,自無從以前開證據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況且,證人潘芳中印象中除無看過被證5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內容外,證人潘芳中之秘 書Lisa沒有協助執行股權轉讓事宜乙節,業據潘芳中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且證人潘芳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被告、張立秋、鄭萬來通 知我,說要把他們自己名下的「OPTORUN公司」股份轉讓 出去,要我通知孫大雄,我有將這件事通知孫大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係孫大雄主動透過潘芳中指示被告將被告名下之「OPTORUN公司」股份出 售轉讓之情節相反。至於證人潘芳中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孫大雄有同意被告、張立秋、鄭萬來把名下的「OPTORUN 公司」股份轉讓出去等語,惟證人潘芳中對於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或孫大雄與被告間有無簽立協議書均不知道,亦據證人潘芳中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自無從以證人潘芳中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④綜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乃為兼括借名登記及混藏寄託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難以截然分解,其整體之性質仍屬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適用民法委任及混藏寄託之相關規定。 ⑶承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契約性質為借名登記及混藏寄託之混合契約,堪認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核屬諾成契約,於簽立時即成立生效,且「債之消滅,依原債權之成立及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為修正後涉外法第37條所明定。準此,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成立及其效力,不生另適用修正後涉外法定其準據法問題,附此敘明。 ⒊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約明:「OPTORUN公司」之股票 上市後,被告應將系爭甲協議書所載原告小泉達也、唐健之180股、30股,各交付原告二人,及被告應將系爭乙協議書 所載原告唐健之40股交付原告唐健,則原告二人就系爭股份寄託被告保管之期限為:「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屆至,堪以認定。又「OPTORUN公 司」於106年5月17日由原先股份1股分割為1000股,再於106年10月13日將股份1股分割為3股,是「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之股份1股已分割為3000股乙節,有如前述,且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委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文在卷可按(即原證12)。再者,依前述混藏寄託民法第603條之1第2項規定,且衡諸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 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且上市公司之股票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替代物,不生無法返還之問題。基此,被告就系爭股份之保管期限屆至後,原告小泉達也、唐健請求被告返還其等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各15萬股(50×3000=150000)、9萬股(30×3000=90000),為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依前述准許原告二人前開股票及股息請求之理由,可知前開股票及股息僅係性質為屬替代物之標的物,前開股票及股息本身並非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即並非本件訴訟標的),倘債務人不為返還前開股票及股息時,核屬將來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應否適用修正後涉外法第44條定其準據法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⒋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二人之系爭股份寄託被 告保管之期限為:「OPTORUN公司」於106年12月20日在東京證券交易所上市時屆至,又原告二人於106年12月20日即委 由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原告小泉達也自此時起即得依系爭甲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萬股;原告唐健自此時起即得依系爭甲協議書及系爭乙協議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9萬股等情,有如前述。且參諸前揭卷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見本院卷二第186、191至194頁)及駐日本代表處摘譯第(二)點 內容,堪認「OPTORUN公司」自2003年至2020年之各年度股 息分配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內容。則前開各年度股息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效應適用該條規 定而為五年,亦堪認定。基此,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就系爭15萬股、9萬股之各年度股息,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2月20日回溯五年內起即自102年度至109年度(即附表一、二所示2013年至2020年部分)之股息合計各為日幣2675萬元、日幣16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106年12月20日回溯 逾五年即兼括101年度在內及以前(即附表一、二所示2012 年及以前部分)之股息請求,堪認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期間,此部分既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原告二人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股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原告雖主張「OPTORUN公司」2021 年、2022年之股息為如附表一、二所示2021年、2022年之內容,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網頁資料(見原證33),核與前揭卷附駐日本代表處109年7月10日復本院函附「OPTORUN公司」之書面答覆性質不同,尚難憑採,無 從作為有利原告二人認定之憑據。是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2021年、2022年之股息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小泉達也依系爭甲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15萬股及 股息日幣2675萬元;及原告唐健依系爭甲協議書、系爭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同種類同數量之「OPTORUN公司」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二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承上,就准許原告小泉達也對被告之前開股票15萬股及股息日幣2675萬元請求範圍以內;及原告唐健對被告之前開股票9萬股及股息日幣1605萬元請求範圍以內,原告二人另依物 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相同請求,乃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至於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就超過前揭第㈥點應予准許範圍外之其餘請求(即附表一、二所示2005年至2008年、2011年、2012年、2021年、2022年之股息),原告二人另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對被告之該其餘請求,亦無更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即依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9,962,768元(併見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即本院107年4月16日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之說明 ),換算各准予原告小泉達也、唐健各15萬股、9萬股請求 之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被告聲請證人孫大雄到庭作證部分,本院於審理時先後於109年12月18日、110年3月12日依法 囑託我國駐外機關送達住居所在日本國之證人孫大雄到庭作證,孫大雄均具狀陳報日本因Covid-19疫情處於緊急事態宣言時期而無法到庭,且衡諸我國、日本國該段期間因Covid-19疫情均有相應之入出境管制措施,並考量證人孫大雄等受Covid-19疫情影響之人,能否或有無施打Covid-19疫苗所涉及本人健康及往返他國所受政府管制措施之限制,此為一般所周知之事實等情以觀,尚無再通知證人孫大雄到庭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原告二人僅系爭股份中之部分股息請求(此部分亦屬不另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附帶請求)為無理由,敗訴部分尚屬輕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顏伶純 附表一:原告小泉達也主張之股息(金額均為日幣《下稱日圓》) 年度 (西元) 配息狀況 (每股) 擁有股數 應得股息 2003 無配息 180 0 2004 無配息 180 0 2005 3,000日圓 180 540,000日圓 原告小泉達也於2006年4月28日委託被告出售130股後,剩50股。 2006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07 1,500日圓 50 75,000日圓 2008 1,500日圓 50 75,000日圓 2009 無配息 50 0 2010 無配息 50 0 2011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12 3,000日圓 50 150,000日圓 2013 5,000日圓 50 250,000日圓 2014 5,000日圓 50 250,000日圓 2015 12,000日圓 50 600,000日圓 2016 20,000日圓 50 1,000,000日圓 2017 28,000日圓 50 1,400,000日圓 「OPTORUN公司」於2017年12月20日上市後將1股分割為3,000股,故原告小泉達也擁有股數為150,000股。 2018 40日圓 150,000 6,000,000日圓 2019 55日圓 150,000 8,250,000日圓 2020 60日圓 150,000 9,000,000日圓 2021 50日圓 150,000 7,500,000日圓 2022 50日圓 150,000 7,500,000日圓 總計 42,890,000日圓 附表二:原告唐健主張之股息(金額均為日幣《下稱日圓》)年度 (西元) 配息狀況 (每股) 擁有股數 應得股息 2003 無配息 30 0 2004 無配息 40 0 2005 3,000日圓 40 120,000日圓 2006年4月28日原告唐健委託被告出售10股後,剩30股。 2006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07 1,500日圓 30 45,000日圓 2008 1,500日圓 30 45,000日圓 2009 無配息 30 0 2010 無配息 30 0 2011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12 3,000日圓 30 90,000日圓 2013 5,000日圓 30 150,000日圓 2014 5,000日圓 30 150,000日圓 2015 12,000日圓 30 360,000日圓 2016 20,000日圓 30 600,000日圓 2017 28,000日圓 30 840,000日圓 「OPTORUN公司」2017年12月20日上市後將1股分割為3,000股,故原告唐健擁有股數為90,000股。 2018 40日圓 90,000 3,600,000日圓 2019 55日圓 90,000 4,950,000日圓 2020 60日圓 90,000 5,400,000日圓 2021 50日圓 90,000 4,500,000日圓 2022 50日圓 90,000 4,500,000日圓 總計 25,530,000日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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