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被告
- 吉森資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1,09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