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 告 吉森資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4萬1,09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