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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被告
吉森資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吉森資材有限公司、陳明義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萬1,092元,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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