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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吳國聖

  • 被告
    陳娜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羅國豪律師 被   告 陳娜慧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破產人曾正仁(下稱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 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曾正仁曾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下稱系爭借用帳戶),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並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使用(下稱系爭借名契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被告於105年11月16日、106年5月10日 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詢問筆錄可證。系爭帳戶存款尚有餘額新台幣(下同)2925萬5731元,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0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000000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扣押。系爭帳戶內餘額 於曾正仁受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應列為破產 財團,歸破產管理人管理及處分;曾正仁與被告間之借名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系爭借名契約則於曾正仁宣告破產時同時消滅。原告即破產管理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㈡依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執行清償所得金額為被告設於元大銀行帳戶內之29,255,539元(即原告起訴之金額),且執行債務人為被告個人而非曾正仁,故系爭分配表內之執行債權人是否受償均與原告無涉。又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4、5款及第99條定有明文。曾正仁既已於92年8月21日經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就曾正仁之欠稅債權,自應於公告期限內向原告申報其債權,並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而不得逕行依強制執行程序抑或行政執行程序受償。準此,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1月7日函知被告扣押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執行命令,已違反破產法之相關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且遭扣押之存款亦未因該執行命令而移轉予國稅局,用以抵償曾正仁之欠稅債務,被告之抗辯自屬無據。再依系爭分配表所載,該強制執行之執行債權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福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縱前揭債權人因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遭執行而受償,亦與曾正仁之債務是否受償毫無關連。至於國稅局雖亦為執行債權人之一,惟國稅局之執行名義為其與被告間之行政契約,即被告係以保證人之身分擔保曾正仁之欠稅,故國稅局係立於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而受償,無稅捐優先受償之權,與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權利不同。 ㈢被告主張因將帳戶借予曾正仁使用,致被告成為數家銀行債務人,被告所受損害計103,966,971元,以此與原告請求金 額29,255,731元範圍內互為抵銷。然依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意旨,縱被告有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如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被告以罹於時效債權為抵銷之主張,應屬無據。又依被告與彰化商業銀行之清償債務事件即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曾正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可證被告將其帳戶借予曾正仁使用而負擔特定債務之時間點為87年11月4日 至24日間,距今均已超過15年,且被告在本件訴訟前從未向曾正仁或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是被告對曾正仁之權利均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原告為抵銷之主張,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陳娜慧)因概括授權予廣三集團操作帳戶股票,已無疑義」之事實,已足證被告提供其帳戶供曾正仁使用時,即知係作為廣三集團操作買賣順大裕公司股票使用之目的,對於其因此所應承擔之法律風險及責任已充分認知並可預見而概括承受,則其就曾正仁此等行為所致之不利結果或損害,自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況被告並非曾正仁破產事件之破產債權人,無從適用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該條規定向原告主張抵銷。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5,5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確屬曾正仁所有,惟因曾正仁積欠國稅局共262,676,362元稅款,業經行政執行署於105年11月4日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抵償曾正仁所積欠之 稅款債務,被告未曾提領系爭帳戶存款。又曾正仁為操縱、炒作股票以被告為人頭帳戶向金融機構融貸資金,致被告積欠債務,經債權銀行聲請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存款後,於106年6月22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中債務名義人雖為被告,實際上皆屬曾正仁違約交割股票及融資炒股等所生之債務,被告並未因該分配而受有任何利益,實質受益者應屬曾正仁,原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與法不合。又依系爭分配表中所載債權,扣除國稅局所執行係欠稅義務人曾正仁之稅款外,其餘以被告為債務人名義之債權原本總額為103, 966,971元,均為曾正仁利用被告之人頭帳戶違約交割股票所積欠,及曾正仁為利操縱炒作股票,以被告之人頭帳戶向金融機構融貸資金所積欠者,是被告因借帳戶予曾正仁使用,致被告成為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至少有103,966,971元,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所 主張不當得利債權之範圍內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協同到庭原告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借用帳戶係曾正仁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使用,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該帳戶內2925萬5731元,經系爭115022號執行事件於106年1月5日扣押。 ⒉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作為順大裕炒股案使用,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 2639元及利息(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確定判決)。 ⒊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宣 告破產。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兩造關於借用元大銀行系爭帳戶之契約關係,於92年8月21日曾正仁遭宣告破產時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 請求被告返還該帳戶內2925萬5731元,有無理由? ⒉因曾正仁借用原告人頭開立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供曾正仁使用,致原告受有積欠銀行債務超過2925萬5731元,被告主張於2925萬5731元範圍內與原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曾正仁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主張抵銷;被告非曾正仁之破產債權人依破產法第113條規定不得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正仁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 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曾正仁前借用被告為人頭開立系爭借用帳戶,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系爭帳戶存款尚有餘額2925萬5731元,此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24號刑事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定、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8、12頁、本院卷第25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曾正仁間就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消滅後,有無不當得利: ⒈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開立,並供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為被告所未爭執,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名下系爭帳戶款項,確係曾正仁出資而為其所有,並自行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告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告取得系爭帳戶款項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 ⒊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被告與曾正仁間就系 爭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相關規定,而曾正仁既於92年8月21日經本院以92年度破字第17號裁 定宣告破產,則系爭借用帳戶之借名契約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確定時消滅。則被告於該破產宣告確定時,就其名下系爭借用帳戶內存款與曾正仁間即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並致曾正仁受有損害,原告為曾正仁破產管理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被告得以曾正仁借用帳戶所生損害與原告抵銷: 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主張曾正仁借用其名義之帳戶炒作順大裕股票,事後違約交割,致被告積欠銀行鉅額債務。查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作為順大裕炒股案使用,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2639元及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確定判決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被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曾正仁借用被告名義帳戶使用,為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受曾正仁委任提供帳戶予曾正仁使用,因曾正仁違約交割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被告積欠彰化銀行本金4084萬2639元及利息,而受有損害,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曾正仁賠償被告積欠彰化銀行之4084萬2639元及利息。⒉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曾正仁間系爭帳戶之借名契約,因曾正仁受破產宣告而消滅,而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時被告對曾正仁負有債務。被告於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即對曾正仁有上開積欠彰化銀行4084萬2639元及利息之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被告以此債權主張於原告請求2925萬5539元範圍內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經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向本院申報破產債權,非曾正仁之破產債權人,不得依破產法第113條第1項主張抵銷,然依破產法第98條規定:「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曾正仁上開債權係在曾正仁受破產宣告前成立,即為破產債權,被告自係曾正仁之破產債權人。被告未於法院公告期間內申報破產債權,僅係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就破產財團受償,然被告仍得依破產法第113規定, 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 ⒋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對曾正仁因委任關係所生之賠償請求權,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以曾正仁借 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於87年11月21日至24日為順大裕炒股為時效起算日期,請求權於102年11月20日屆滿15年。 然曾正仁對被告於本件之不當得利債權於92年8月21日受 破產宣告時發生,被告對曾正仁之債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縱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時,其對曾正仁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仍得為抵銷, 故原告抗辯被告請求權迄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得主張抵銷,為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925萬5539元,然此業經被告以委任關係賠償請求權於相同範圍內主張抵銷而消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萬553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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