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 聲明人
- 即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建榮(原名蕭建烽)
- 被告兼上1人
- 法定代理人
- 蕭明梓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相對人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蕭建榮、蕭明梓承受訴訟,及准由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承受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倘訴訟中代表公司之董事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應由其餘董事承受訴訟。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林秋月(即本件訴訟之被告)即兼另一相對人即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下稱捷寶光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後、判決送達前(即對相對人林秋月、人捷寶光電公司等二人合法送達該第一審判決書前)即:107年5月4日死亡,又相對人林秋月死亡時,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其餘董事為相對人蕭明梓(即本件訴訟之另一被告)及蕭建榮(原名蕭建烽),且相對人林秋月死亡後,因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嗣經本院另案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林秋月之戶籍謄本、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聲明人具狀聲明由相對人捷寶光電公司之董事即蕭明梓、蕭建榮承受訴訟,及聲明由相對人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李月芬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