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康仁慈 被 告 兼回春殿企 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茂榮 被 告 賴玉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郭飛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志宸系統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建和 被 告 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雨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4,313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844,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先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因部分受償,於民國109 年8 月2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223 頁至第226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緣被告林茂榮為被告回春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回春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賴玉琇為其秘書。被告吳雨柔為被告回春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林建和則為被告志宸系統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志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訴外人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蔡良其、王麗珠,於105 、106 年間,均受僱於原告。 ㈡被告林茂榮於105 年7 月間因缺乏週轉資金,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等人則有達成中華電信公司內部營運績效之需求,並被告林建和亦明知被告林茂榮並無向原告購買電線電纜線材之真意,猶將被告志宸公司大、小章交由被告林茂榮,並提供被告志宸公司曾承作之桃園川和發建設等6 處建案工程實績之相關資料,由被告林茂榮、其秘書即被告賴玉琇前往原告處分別或同時與負責工程案件之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洽談,擬以承包被告志宸公司工程專案之外觀,指定被告回春殿公司為採購端廠商(由被告吳雨柔提供簽約所需之被告回春殿公司大、小章) ,由原告將欲貸放予被告志宸公司之資金,以支付貨款之名目支付給被告回春殿公司,原告則以向客戶端即被告志宸公司請款之方式,由被告志宸公司以支付貨款給原告為由做為還款,至被告郭飛麟則擔任被告回春殿公司有關上開交易之聯絡窗口。 ㈢謀議既定後,即由周慶源指示訴外人即原告企業客戶服務科股長陳茂松於105 年7 月27日,將採購計畫提報原告常設小組審議,經常設小組決議,指示王麗珠辦理簽核程序,經訴外人即總經理陳中光決行與被告志宸公司簽約,並規劃向被告林茂榮指定之被告回春殿公司購買合約之電線、電纜等線材。被告林茂榮、賴玉琇即於105 年7 月29日,代表被告回春殿公司與原告簽訂「WPCT005202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534 萬9,406 元、合約編號:3CT050672H,下稱系爭甲約)」,及代表、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簽訂「【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合約金額1,619 萬1,000 元、專案編號:WPCT005202,下稱系爭乙約)。 ㈣上開合約簽訂後,隨即由被告林茂榮、賴玉琇提供舊有電線、電纜照片供驗收之文件,而王麗珠及蔡良其並未至交貨現場驗收,蔡良其卻於105 年7 月31日在採購端被告回春殿公司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並由蔡良其製作承商交貨簽收單及驗收紀錄,經陳核陳正茂及周慶源完成驗收;王麗珠於同日在客戶端之驗收簽報單上蓋印,經陳核周慶源完成驗收。周慶源、林合成、陳正茂及王麗珠即依據前述之合約、驗收文件、照片,及被告林茂榮提出之回春殿公司106 年1 月3 日金額1,534 萬9,406 元之不實發票向原告請款,誆稱該等貨品即為合約上之採購標的業經客戶端之被告志宸公司驗收完成,使原告經辦人員誤認被告回春殿公司確實有完成交貨,因而陷於錯誤,認合約交易真實,決行於扣除被告回春殿公司代償訴外人慶耀營造有限公司1,034 萬9,406 元後,於106 年1 月24日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回春殿公司,以支付剩餘500 萬元之款項,被告林茂榮旋即將款項轉匯友人做為償還私人欠款之用。被告林建和並將被告志宸公司開立用以支付價金之遠期支票乙紙(支票號碼JA5969876 號、面額16,191,000元、發票日期106 年5 月7 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㈤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竟經發票銀行於106 年5 月8 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不獲兌現。另被告志宸公司簽約時提供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及其坐落之同段559 地號土地為擔保(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於109 年4 月22日以18,691,000元拍定,並於同年7 月31日實行分配,經分配結果,原告僅受償1,346,687 元。是原告仍有3,653,313 元(計算式:5,000,000 -1,346,687 =3,653,313 )之損害尚未填補。茲依下列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等人刻意佈局,共同對原告為詐騙犯行,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500 萬元予被告回春殿公司,迄今尚有3,653,313 元未受償,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建和、吳雨柔既分別為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負責人,前開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⒊原告係因遭被告林茂榮等人之詐欺,致與被告回春殿公司簽訂系爭甲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原告因詐欺而簽訂系爭甲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甲約既經原告撤銷,被告回春殿公司收受原告500 萬元之匯款,即屬嗣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春殿公司返還。 ⒋上開⒈至⒊間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既與被告志宸公司簽訂專案契約書,約定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6,191,000元,且原告已依約交付線材並經被告志宸公司驗收合格,被告志宸公司自有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志宸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未予兌現,被告志宸公司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原告取得之金額為1,346 ,687元。爰依專案契約書及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志宸公司給付原告餘款即14,844,313元(計算式:16,191,000-1,346,687 =14,844,313)。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宸公司、林建和應連帶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回春殿公司、吳雨柔應連帶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回春殿公司應給付原告3,653,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上開第一、二、三、四項聲明所為之請求,於其中一聲明之被告給付時,他項聲明之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14,84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林茂榮部分:被告志宸公司除簽訂系爭支票外,另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而系爭不動產經過鑑價,價值3 千2 百多萬元,即使扣掉第一順位抵押權1 千多萬元,也足供清償原告之1 千6 百多萬元債權,是被告志宸公司已提供足額擔保。再者,被告林茂榮前因替原告墊付599 萬元,原告始利用與被告回春殿公司間契約之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回春殿公司,是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二、被告賴玉琇部分:被告賴玉琇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間之契約簽立及磋商過程,不了解其間權利義務關係,亦未受有任何利益,當無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且原告與被告志宸公司間之買賣並非虛假,被告志宸公司尚有設定抵押權給原告等語。 三、被告郭飛麟部分:被告郭飛麟未曾任職被告回春殿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回春殿公司間之契約過程均未參與。原告提出之相關文件上,亦未見被告郭飛麟之簽名或用印。原告主張被告郭飛麟確有參與侵權行為,顯乏依據等語。 四、被告志宸公司、林建和部分: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間之交易,都是委由被告林茂榮處理,實際情形均不清楚等語。 五、被告吳雨柔部分:被告吳雨柔未實際參與被告回春殿公司之經營,所有交易都是被告林茂榮主導,亦係由被告林茂榮保管被告回春殿公司之大、小印並持以用印,被告吳雨柔並未參與任何簽署及磋商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故意與行為等語。 六、被告回春殿公司部分:同被告林茂榮所述。原告匯與被告回春殿公司之款項係為償還另案借款,並非因與被告回春殿公司間之契約而為支付,是被告回春殿公司收受原告之匯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另被告吳雨柔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回春殿公司自亦無庸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七、並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甲約、乙約、驗收紀錄、驗收簽報單、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申請書、協議書、被告志宸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回春殿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而被告等除辯稱沒有詐欺犯意外,對於前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從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至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等詐欺而簽訂系爭甲、乙約,因而受有損害,並主張撤銷系爭甲約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⒈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同時簽訂系爭甲、乙約,有專案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4頁)。再依系爭甲約開頭記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志宸系統有限公司(……)【桃園川和發建設等六處建案】線材採購案,雙方同意由乙方(即被告回春殿公司)提供線材(以下簡稱本專案)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堪認原告係為履行與被告志宸公司間之系爭乙約,而與被告回春殿公司簽訂系爭甲約,欲由被告回春殿公司提供轉售被告志宸公司之線材。是原告僅係賺取轉售之差價,其自身並無購買線材之真意甚明。此由原告於起訴書中,主張係信任被告林茂榮所言,致對於本件先買後賣之交易有獲利空間之錯誤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亦可證原告簽訂系爭甲、乙二約之目的,僅係為賺取其中之差價。從而,如原告得以履行系爭乙約,並取得被告志宸公司給付之價金,應即符合原告締約之真意。⒉而被告志宸公司與原告雖未實際驗收電纜線材,然被告志宸公司對於原告確有履行系爭乙約,並無爭執,且依系爭乙約之約定,開立系爭支票1 張予原告,並另提供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作為價金給付之擔保。嗣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㈠第28頁退票理由單),然系爭不動產嗣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拍賣,原告聲請併案執行,經鑑定結果,系爭不動產土地價值22,400,000元、建物價值9,600,000 元,總價達32,000,000元,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8頁)。又第一商銀之債權原本為16,129,104元,原告之債權原本為16,191,000元,共計32,320,104元,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在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30 頁至第231 頁),足見被告志宸公司提供之系爭不動產擔保,鑑定價格與第一商銀及原告之債權額相差僅30餘萬元,堪認被告志宸公司於設立抵押權與原告時,確有提供原告與債權相當之擔保。而被告志宸公司於前開拍賣事件中,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原告對其確有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9570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核無誤。是若系爭抵押物拍賣價格與鑑定報告相當或超過鑑定價格,原告就其債權,本得幾乎甚或全部受償,而取得轉售之差價利益。據此,自難認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或被告林茂榮等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約時,有何意圖詐騙原告之情事。繼系爭擔保物雖因無人應買,經多次拍賣,最終拍賣價格僅為18,691,000元,致原告僅能部分受償1,346,687 元,亦有前開分配表可佐,然此為系爭不動產拍賣之結果,本非被告志宸公司於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時所得預知,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締約時,有何詐欺原告之犯意。 ⒊據上,原告簽立系爭甲約、乙約後,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均有依約履行,被告志宸公司並提供原告相當之擔保,以保證原告得以取得轉手之價差利潤。原告僅以系爭支票嗣後跳票,且系爭不動產拍賣結果原告未能足額受償,即主張遭被告等詐欺取財,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等共同對原告為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其等及被告志宸公司、回春殿公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主張撤銷系爭甲約等節,均無理由。是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林茂榮、賴玉琇、郭飛麟、林建和、吳雨柔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及被告志宸公司、被告回春殿公司應各與被告林建和、吳雨柔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回春殿公司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查原告主張依系爭乙約之約定,被告志宸公司應給付原告契約價款16,191,000元,被告亦出具驗收簽報單,確認應給付原告全額價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乙約、驗收簽報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至第25頁、第27頁),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志宸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退票,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原告僅部分受償1,346,687 元,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分配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8頁、卷㈡第227 頁至第233 頁)。則原告依系爭乙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志宸公司給付剩餘價款即14,844,313元(計算式:16,191,000-1,346,687 =14,844,313),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志宸公司給付原告14,844,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2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5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固仍應於主文記載駁回原告先位之訴之意旨。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件屬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是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依該規定定之。查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3,653,313 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4,844,313元,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14,844,313元。而被告志宸公司就備位之訴部分,既為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志宸公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