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 原告
- 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煥金
- 訴訟代理人
- 熊賢安律師
- 被告
- 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霖
- 訴訟代理人
- 李仲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間曾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55號)及執行,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確定被告敗訴。被告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1600萬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被告提供擔保金1600萬元以假扣押原告財產4800萬元,欲以假扣押裁定方式向原告之客戶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顯為全面斷絕原告之營業收入並凍結原告全部資金,使原告周轉不靈而倒閉。又被告當時已積欠國稅局龐大稅款債務,有價值之財產均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抵償,被告卻得以1600萬元提存擔保金,用以阻絕原告生計,依常理推斷,恐有龐大商業利益集團於幕後進行不法操作,被告與其幕後集團雖係行使權利,但卻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為避免公司因此結束營業、保住全體員工生計並保障全體股東投資額,僅能於3天內自民間以高額利率借貸4800萬元提供反擔保金。自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4800萬元起,至106年11月13日原告取回反擔保金止,依一般民間利率10%計算,原告利息損失遠超過目前被告僅存於提存所之1600萬元。因原告無法提供相關利息損失之證據,而以公股銀行無擔保放款利率均超過5%,則原告以週年利率5%計算損害,應屬可採。是原告就反擔保金4800萬元之利息支出,自99年11月19日迄106年11月13日止,共計6年360天,以單利計算之金額為1676萬7123元(計算式:4800萬元×5%×6年+4800萬元×5%×360/365=1676萬7123元),再扣除該期間由臺灣銀行開具扣繳憑單計算給付利息48萬6693元,尚有1628萬430元差額之利息損害。原告其他因被告假扣押必須限期起訴,原告被迫應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35萬3200元,經鈞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由被告支付。故原告之損害總額高達1763萬3630元,惟被告現存財產僅提存所之擔保金1600萬元,爰僅向被告請求160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9年間曾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48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確定被告敗訴。被告目前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1600萬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兩造就前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係因本案判決歷經更二審方告確定,則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自始即恣意不當,原告主張被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予以否認。再者,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有無自始不當之判斷無涉,其請求自無理由。本件被告初始之假扣押尚非自始不當,撤銷假扣押亦係緣於本案訴訟之敗訴確定,原告應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並未舉證其以高額利率向民間借款4800萬元供反擔保,該筆金額亦有可能係原告以自有資金支應,其因案需支出法律規定之費用,應自行吸收必然而可容許之風險,殊無轉向發動合法程序之對造求償之理,而原告之反擔保提存金已有適當之利息補償,原告另行起訴請求利息支出損害,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曾對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經原告於99年11月19日提供反擔保金4800萬元而撤銷假扣押執行,嗣被告提起之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判決確定被告敗訴。被告日前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清算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1600萬元,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獲准,並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55號裁定、99年11月16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全善字第1448號執行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11月19日投院99平司執全助和字第70號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11月22日、23日嘉院貴99執全助新字第94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11月22日、12月2日板院輔99司執全助天字第586號執行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北院木99司執全助宇字第883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士院景99司執全助速字第568號執行命令、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12月8日中院麟非參106司司235字第1060146867號函、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等為證。再原告於領回上開4800萬元反擔保金時,曾受領486,693元利息,亦有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2頁)在卷可認。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第80頁背面),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31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因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乃係為保護債務人而設;至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可隨時為之,於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或假扣押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而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既仍不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其請求權經法院否認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尤應依該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8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本院99年11月2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755號假扣押裁定,係因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被告雖辯稱係因本案受敗訴判決確定始行撤銷云云,然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由,此由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可知,而債權人本得隨時聲請撤銷假扣押,已如上述。被告(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動機為何,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阻卻事由。是被告以本件係於本案判決敗訴確定後,被告始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認應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並無可採。至被告所稱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18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係針對債務人請求精神損害而為判斷;另該判決所引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係就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情形為判斷,均與本件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因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530條第3項,請求被告應賠償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19日提供4800萬元反擔保金起,迄106年11月13日取回反擔保金為止,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反擔保金4800萬元,依法不能動用,原告自受有損害。審酌原告因提出該反擔保金免為假扣押而無法使用該筆款項,如欲使用則須以借貸方式為之,而借貸款項以支付利息為常態。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因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其受有利息損害,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應屬可採。再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已依提存法12條受有適當之利息補償云云,然原告所受領之利息補償為486,693元,此有原告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第42頁)已如上述,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失為自99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3日止,共計6年又360天,4800萬元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合計16,767,123元(計算式:4800萬X【6+360/365】X5%=00000000),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利息補償486,693元,尚有16,280,430元之差額(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開486,693元補償金額,顯並不足填補原告所受損失,則原告就不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16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4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00萬元,及自10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