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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
    吳昀儒

  • 當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金座旅館有限公司黃文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賴昭福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乃瑩律師 複 代理人 涂淑蘋 被   告 金座旅館有限公司 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余雁銓 被   告 黃文啓 王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座旅館有限公司、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余雁銓如以新臺幣壹億陸仟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晶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106 年6 月26日,均已變更為被告余雁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業經原告更正之,核先敘明。 二、被告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金座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分別與原告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契約書,而原告業已完成專案契約書所訂契約義務,被告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下稱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即應依約給付價金予原告,詎其等遲未給付,積欠原告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 億7611萬6656元。雙方為協商債務清償之方式,乃於106 年3 月間開立協商會議,由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以分期方式清償上開欠款,其等並於協議成立當日一次交付106 年3 月至8 月、票面金額各為200 萬元之6 張支票,以支付第1 至6 期款項,嗣原告依兩造之口頭協議,擬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分期方式及每期償還金額如協議書第2 條所示,並交由其等用印,然於系爭協議書擬定及用印過程中,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稱因資金周轉不順,請原告將系爭協議書第4 至6 期之支票抽回不予兌現,兩造遂合意將該3 期之金額共600 萬元攤分於第46至48期,並於系爭協議書中加入第3 條之約定,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即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其後,因原告希望變更系爭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通知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應將第4 至6 期共600 萬元之金額平均分攤於第7 至18期償還,各期增加攤還50萬元,經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在106 年9 月至11月之3 期按上開變更後之分期方式履行,顯見雙方亦就變更之約定達成合意。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應自106 年3 月起至110 年2 月止,分48期,1 期為1 個月,按期清償債務,即106 年3 月至107 年6 月(第1 至16期)應按月償還200 萬元、107 年7 月至108 年10月(第17至32期)應按月償還250 萬元,但經雙方上開變更後之約定,其中106 年9 月至107 年6 月(第7 至16期)應按月償還250 萬元、107 年7 月至8 月(第17、18期)應各償還300 萬元予原告,其餘金額及期數仍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履行,是各期攤付款項即如附表二所示。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及第4 條約定,被告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授權同意由被告金座公司開立支票以為清償,被告金座公司應分8 次,即於106 年3 月、106 年9 月、107 年3 月、107 年9 月、108 年3 月、108 年9 月、109 年3 月及109 年9 月,每次交付發票日為每期(月)25日之支票6 張以清償分期款項,另應再給付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予原告,而倘被告金座公司未如期交付支票或所繳支票未兌現者,除上開年息百分之5 之遲延利息外,應加計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即共計年息百分之20)。惟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於106 年3 月至5 月按月清償200 萬元、106 年9 月至11月按月清償250 萬元後,未再交付支票以償還款項,是以,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6 條第4 款、第8 條第4 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 億6261萬6656元【計算式:1 億7611萬6656元-200 萬元×3 -250 萬元×3 =1 億6261萬66 56元】,被告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及當時分別擔任前開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余雁銓、黃文啓、王雅慧,應就上開欠款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算年息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座公司、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余雁銓部分:系爭協議書是由其等簽章,簽立過程中也未遭脅迫,亦不否認有這些債務,但對於債務總額並不清楚。又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如附表二所示之分期付款,確實有此事,協商時被告有難言之隱,當時飯店業蓬勃,原告願意先支付工程款,再由飯店分期攤還,以賺取其中利潤,嗣因原告內部政策問題,分期次數由36期改成6 期,最後變成全部要還,其等提出1 個月攤還100 萬元,遭原告拒絕,並要求1 次攤還250 萬元,導致飯店經濟紓困不良,被告金座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乃遭退票。至於被告黃文啓、王雅慧早已非被告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成員,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15分鐘,並無進行對保手續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文啓、王雅慧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分別與被告金座公司、晶品公司及福爾摩沙公司簽訂如附表一所示之專案契約書,並已履行該契約書所訂契約義務,惟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遲未給付價金共1 億7611萬6656元,雙方協商以分期方式清償上開欠款,並由原告於106 年6 月29日擬定系爭協議書,經蓋有兩造印章,嗣原告與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合意變更部分分期履行方式,各期攤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金座公司簽發6 張支票,以支付106 年3 月至5 月各200 萬元、106 年9 月至11月各250 萬元後,未再依約清償各期款項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支票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經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且為到庭之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及余雁銓所不爭執,而未到庭之被告黃文啓、王雅慧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參以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依第二條應開立之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支票未按前條時程開立,或未兌現者,債務人另應依未付金額年利率15%按日加計利息(即共計年利率20%)至付款日止予甲方(按即原告)。」、第6 條第4 款約定:「債務人任一方有依第二條應開立之各支票,若有任何一張支票未按前條時程開立,或未按期兌現者時,該方對甲方所負一切已成立且存在之債務(包含因甲方與債務人簽署其他契約所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由債務人及其負責人就到期債務、遲延利息及甲方所受損害等負連帶清償及賠償責任,甲方並有權立即執行第六條抵押權。」(見本院卷第8 頁)。則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積欠原告共1 億7611萬6656元,被告金座公司簽發6 張支票清償如附表二所示第1 至9 期款共1350萬元後,自第10期即106 年12月25日起未再依約攤還分期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餘款1 億6261萬6656元,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及余雁銓固辯稱:被告黃文啓、王雅慧早已非被告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之成員,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無進行對保手續等語,惟其等並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丙方晶品大飯店股份公司之代表人「黃文啓」、丁方福爾摩沙國際旅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王雅慧」印文之真正,並自承: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遭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基於自由意志所簽立,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被告黃文啓、王雅慧既分別以被告晶品公司、福爾摩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並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其等即為保證契約之債務人,而應與其餘被告就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億6261萬6656元,及自106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五、原告及被告金座公司等3 人、余雁銓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依法有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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