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作管理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普將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波恩體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作管理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自10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106年7月之營運權利金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三)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106年8月之營運權利金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四)自106年12月17日 至清償106年9月之營運權利金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五)自106年9月21日起至交付營運報表之日止,按日再給付上訴人5000元。 二、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違約金係請求至被告清償上開營運權利金、給付營運報表之日為止,故無法推定上訴人得請求之期間,依同條但書之意旨,應以10年計算,則上訴人主張上訴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015萬元【計算式:(2000×365×10)+(2000× 365×10)+(2000×365×10)+(5000×365×10)=00000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萬798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