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 原告
- 戴琪鎂
- 訴訟代理人
- 歐嘉文律師
- 被告
- 陳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戴琪鎂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戴琪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向原告戴琪鎂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經原告戴琪鎂屢次催索,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尚積欠200 萬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5 號卷第43至4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戴琪鎂與被告簽立借款協議書,約定借款現金200 萬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230 、32231 號侵占案件中陳稱:戴琪美借錢予伊,其等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借款金額以現金交付,有時候以匯款方式交付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並影印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足見被告承認其有收受原告戴琪鎂所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兩造間就上開200 萬元成立借貸契約,而被告迄未依約償還該借款,原告戴琪鎂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戴琪鎂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戴琪鎂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戴琪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6 月27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6 月6 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戴琪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