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永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永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盧永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伊之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坤」之人,是在網咖裡面認識的,但不知道真實姓名,亦無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查,被告除供出其毒品上手為「阿坤」外,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循線追查。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具有潛在危害,然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雖具有社會預防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徹底遠離毒品危害,自應衡酌被告有無徹底戒絕毒癮之心而為考量;兼衡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被 告 盧永欣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盧永欣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
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嗣於105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盧永欣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3時30分
為警採尿時回溯4 日內之某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村00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盧永欣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106年11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上揭分
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驗同意書在
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10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10
4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
卷可參。被告既於101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坤」之男子所購得,然被告並未
提出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
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