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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 法官
    吳昀儒

  • 原告
    戴琪鎂
  • 被告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戴琪鎂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彥瑾律師 被   告 陶昌文即曲線美學診所 訴訟代理人 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票號、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5 萬3650元交付予原告收執,惟原告屢催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均無所獲,為此,爰依據票據法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 萬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之開立逾越被告對訴外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之授權範圍,為斯時擔任亞洲公司董事長陳守華偽造並交付予原告;然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付並授權予亞洲公司使用,被告自應就亞洲公司逾越授權,而盜蓋印章於系爭支票上、陳守華偽造系爭支票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由陳守華持系爭支票簿及大小章簽發予原告,且被告確實有將系爭支票簿及大小章交由陳守華使用,原告因上開外觀而信賴陳守華具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並借款予亞洲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與亞洲公司、陳守華間之代理權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票據責任,給付票載金額予原告。 ㈡被告以兩造間無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抗辯乙節,惟本件為代理權授予之三面法律關係、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之問題,被告所辯應屬誤會。 ㈢被告抗辯陳守華簽發系爭支票為亞洲公司之保證行為云云,然陳守華簽發系爭支票並非以亞洲公司為保證人,被告診所亦非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自無公司法不得為保證行為之適用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亞洲公司簽立106 年度之亞洲醫美集團總管理委任契約書(下稱管理委任契約),為辦理相關業務及委任契約第5 條之帳款業務,被告將其於臺中商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使用權交予亞洲公司,詎料陳守華個人財務狀況不佳,到處與民間借款,並偽開被告票據作為擔保,然被告前開授權部分僅止於曲線美學診所業務,原告與曲線美學診所間並無業務往來,系爭支票之開立已逾越被告之授權範圍,係為陳守華所偽造,被告業已對陳守華提起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29072 號案件(下稱偵案1 )受理中。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知悉陳守華就系爭支票有逾越權限、偽造等情事,並非善意或不知情之執票人,自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票據責任。 二、原告既主張陳守華代表亞洲公司向原告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則應就消費借貸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公司不得為保證人,陳守華不得以亞洲公司為保證人,亦不得代理被告為保證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票據為借款之擔保,自有發票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情形。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與簡化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㈡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㈢原告迄今仍未獲被告就系爭支票為付款。 ㈣陳守華簽發系爭支票時,為亞洲公司之負責人。 ㈤被告向臺中商銀聲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本院卷第49-2至63頁)後,有將系爭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予陳守華並授權陳守華使用。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亞洲公司或陳守華間之代理權限制得否對抗原告?原告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㈡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65 萬365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㈠項:被告與亞洲公司或陳守華間之代理權限制得否對抗原告?原告是否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 本件被告抗辯其授權陳守華開立支票範圍,僅止於曲線美學診所營運業務使用,並未授權或同意陳守華以被告名義開立支票對外為貸款、擔保、抵押等行為,並提出曲線美學診所負責醫師委任合約書為證(下稱醫生委任合約,見本院卷第98 -1 至100 頁),原告並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等語。惟查: ㈠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 條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 ㈡查,被告向臺中商銀申辦系爭支票帳戶後,將支票簿及大小章交付並授權予陳守華使用;又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㈠、㈡、㈤項),並有臺中商銀107 年6 月22日中南投字第1070000057號函及所附開立票存款開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2至63頁),應堪信為真實。系爭支票發票人為被告,其上並無任何代理權之記載,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件於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875 號卷〈下稱簡易卷〉第35至36頁),依上述判例意旨,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上開抗辯事由,即應探究有無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及民法第107 條之適用,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㈢觀以被告提出之總管理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可知就曲線美學診所之教育訓練、人力管理、MIS 資訊系統、法務諮詢及行銷企劃服務等相關業務,被告同意委任亞洲公司統一辦理管理,醫美診所之經營管理需要非常專業團隊來管理,執行期間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再依據證人即曾任職於亞洲公司出納林浣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亞洲公司是否可以使用曲線美學診所的票?)可以。」、「(問:曲線美學診所的票,每次開出去,是否都沒有經過被告同意?)沒有,一直以來,都是老闆陳守華同意就可以,不用知會過診所的醫師。」、「(問:亞洲公司旗下診所之支票開票流程為何?)會計會簽傳票給我,我依照傳票上面金額開立支票。我是最後一關,會計那邊會先經過老闆,所有的流程跑完才會到我這裡開票。」、「(問:會計會簽的傳票有沒有經過任何一家診所同意簽章?)都沒有,一直以來公司作業都是公司主管簽章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5 頁);核與訴外人林瑾筠即亞洲公司出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32230 、32231 號案件(下稱偵案二)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領用支票程序為何?)…根據會計做的傳票,由財務經理確認後才會到我出納這邊,拿支票開抬頭跟寫金額,陳守華不一定會來臺中,我就會拍支票跟傳票的照片LINE給他請他放行,再由財務經理蓋大章,小章是放在保險箱,是診所的出納林浣翠或財務經理跟陳守華確認後,由他們蓋章。」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由上開證詞,足見被告為亞洲公司旗下之診所,依據亞洲公司開立支票有一定流程,且亞洲公司斯時之負責人為陳守華,於客觀上均足使交易第三人得以信賴陳守華當時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外觀。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即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乙節;惟據證人林浣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為何會開150 萬元的票給戴琪鎂?)因為跟戴琪鎂借150 萬元,這張票有交付給戴琪鎂,戴琪鎂確實有把150 萬元借給亞洲公司。」、「(問:為何會開15萬3650元的票?)因為我們有跟戴琪鎂他們公司買系統,這是買系統的費用,詳細我忘記了,因為那時後公司旗下診所只有曲線有票,所以開曲線的票給戴琪鎂。」、「(問:可否回想一下,150 萬元的支票是何用途?)那時候亞洲公司資金不夠,陳守華要跟戴琪美小姐週轉現金,所以開這張票。」、「(問:這150 萬元後來有無入帳?)有,我有經手,要不然我不會給票,但是入到哪家診所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155 頁反面),核與陳守華於偵案二偵查時供稱:「(問:戴琪鎂是誰?)資訊系統的廠商,也是私交不錯的朋友。」、「(問:你為何會開票給戴琪鎂或戴文正?)戴琪鎂是借貸。當初講好這個票是保證票。真的有借這些錢。戴琪鎂有找我。」、「(問:這些前有用到公司?)是。錢進來以後都直接進會計管理的帳,支付診所帳款或從診所進公司,再由公司支付。」、「(問:你跟戴琪鎂借款,這些款項戴琪鎂是拿現金還是支票給你?)是現金,是拿給林浣翠,有時後是匯款。我可以陳報戴琪鎂年即資料,我請律師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以及陳守華於偵案一偵查中陳稱:「(問:〈提示抬頭戴琪鎂,面額15萬3650元、150 萬元支票影本2 張〉這個也是借錢的嗎?)這個應該也是從會計部門開出去的,15萬3650元這張我不知道,150 萬元這張應該是我給戴琪鎂的押票,應該是跟他借錢,質押在她那邊的支票。」等語相符(見偵案二影卷第79頁);足證亞洲公司為向原告借款,而斯時亞洲公司負責人陳守華持系爭支票,用以擔保借款債權甚明。是以原告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即無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 ㈤依據醫生委任合約第7 條約定:「丙方(指陶昌文)同意授權甲方(只)陳守華、乙方(指廖蓓琦)使用並保管醫生證書副本、個人私章以作為本診所開立甲存(支票存款)、以存存摺、辦理信用卡刷卡機及使用於診所一般性行政事務、診所銀行帳戶提存、診所內例行性表單、診斷證書等語本診所營運業務有關事務之使用。甲、乙方不得將前述丙方交付之物事以丙方或本診所名義供作對外貸款、作保、抵押之用,若因使丙方蒙受財物、信用之損失,丙方得向甲、乙方求償。」(見本院卷第98-1至101 頁),是上開約定應僅是被告與陳守華、廖蓓琦內部之約定,外人無從得知,不足以對抗與之交易之善意第三人。又承前所述,被告為亞洲公司旗下之診所,亞洲公司向來之發票流程,均有使交易第三人得以信賴陳守華有簽發系爭支票之權限外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原告知悉被告與陳守華或亞洲公司之內部授權關係,堪認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縱令陳守華簽發系爭支票逾越醫生委任合約之授權範圍,或違反其內部簽發票據之規範,均屬被告對於陳守華代表權所為之限制,並非陳守華無代表權,自不得對抗善意之原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原告明知陳守華係在逾越醫生委任合約之授權範圍之情況下簽發系爭支票,而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有何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則按民法第107 條前段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陳守華間關於系爭支票使用約定事由,以及其對陳守華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仍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被告抗辯陳守華係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簽發系爭支票,其無需負票據責任云云,要無可採。又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有價證券,若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仍屬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規範處罰之不法行為,用以維護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濟法律秩序,同時保障執票人與本人之個人法益。至於民事體系下之票據關係,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藉由票據輾轉流通於社會公眾,而寓有通貨之作用,故尚須兼顧善意第三人之保障,以確保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俾益金融經濟之發展,與刑事體系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立法目的及保障法益非全然相同。是以,縱令代理人有逾越授權簽發票據之行為,而可能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仍不得逕謂本人於民事上必然無庸負擔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與陳守華或亞洲公司間之代理權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即原告,是以被告仍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 二、爭執事項第㈡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65萬3650元,有無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取得,乃係借款予亞洲公司,並信賴被告公司為亞洲公司之旗下公司,陳守華為斯時亞洲公司負責人,原告為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如前論述,則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165 萬3650元即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應予准許。 ㈡至於被告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系爭支票應為無效乙節;惟按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是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公司固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惟公司為共同發票或背書行為,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2 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法與公司法之規範各有不同之功能,票據法係為維護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而設;至於公司法之規範係為健全企業發展,保護股東利益而設計,倘公司於簽發票據後,得主張係為票據上所未記載之保證而簽發對其不生效力,則除破壞票據之流通性外,並嚴重損及交易安全,當非立法原意。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系爭支票上,並無「保證」字樣之記載,倘若系爭支票係為隱存保證目的而簽發,依前揭說明,其發票行為與民法之保證不同,並非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禁止範圍,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依前揭說明,發票人亦不能解免其票據責任。是被告抗辯簽發系爭支票係屬保證債務,依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對其不生效力,並得對抗原告,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65 萬3650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許國慶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 │ │(年月日)│(新臺幣)│ │(年月日) │ ├──┼─────┼─────┼─────┼─────┼─────┤ │1 │陶昌文即曲│106.04.26 │150萬元 │NWA4753190│106.12.12 │ │ │線美學診所│ │ │ │ │ ├──┼─────┼─────┼─────┼─────┼─────┤ │2 │陶昌文即曲│106.12.03 │15萬3650元│NWA4753188│106.12.12 │ │ │線美學診 │ │ │ │ │ ├──┴─────┴─────┼─────┴─────┴─────┤ │ 合計 │165萬36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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