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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6 日
  • 法官
    楊國精
  •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張朝林

  •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淑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朝林 被   告  王淑寛 陳填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美金貳拾萬伍仟叁佰貳拾貳元壹角陸分,暨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叁拾貳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正德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變更前為友欣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正德公司)邀被告王淑寛、陳填墪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一)借款新臺幣(下未標明貨幣種類者同)9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3日起至119年7月3日止,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2.04%)機動計算;(二)辦理額度放款2000萬元,並訂立 授信額度契約書,約定於約定額度內以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三正德公司嗣於期間貸放2000萬元,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27%(目前合計為年利率2.34%)機動計算。以上放款均約定三正德公司應按月繳納本息或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且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三)辦理開發國外即遠期信用狀額 度美金40萬元,並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106年10月14日內止,期間內三正德公司⑴於106年4月20日動用美金109,998.43元,融資期限180天,至106年10月17日到期,利息以年息4.1657%計算,目前尚欠美金109,998.43元未償還。⑵於106年4月27日動用美金54,988.2元,融資期限180天,至106年10月24 日到期,利息以年息4.2084%計算,目前尚欠美金54,988.2 元未償還。⑶於106年7月17日動用美金43,107.44元,融資 期限180天,至107年1月12日到期,利息以年息4.2347%計算,目前尚欠美金40,335.53元未償還。以上約定融資應按月 繳付利息,及到期本金一次清償,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三正德公司於106年11月7日變更公司名稱,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張朝林,被告乃於同年12月6日與原告簽具增補借據及展延 協議書、借款支用書,展延上述各筆借款之到期日,並增加張朝林為連帶保證人,詎三正德公司自106年11月24日起未 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被告仍未清償,依所簽訂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6款及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6款之約定,三正德公司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一次清償。又張朝林、王淑寛、陳填墪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953,587元及美金205,322.16元,暨如附表債權本金欄所示金額之利息與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授信額度契約書及動用額度申請書、增補借據、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客戶放款明細查詢單、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到單通知書、展期協議書及借款支用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5頁、第77-83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並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三正德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後,借款期限屆滿,三正德公司未按約定清償,共計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張朝林、王淑寛 、陳填墪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參酌原告請求之新臺幣及起訴日之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1│2.04% │自民國107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 │ │ │7,871,446元 │2月3日起至清│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2 │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1│2.34% │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 │ │6,832,857元 │1月24日起至 │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3 │新臺幣 │自民國106年1│2.34% │自民國106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 │ │ │10,249,284元 │1月24日起至 │ │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 │ │ │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 │ │ │ │ │ │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4 │美金 │自民國106年1│4.1657%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109,998.43元 │2月11日起至 │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5 │美金 │自民國106年1│4.2084%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54,988.2元 │2月11日起至 │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6 │美金 │自民國106年1│4.2347% │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40,335.53元 │2月11日起至 │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清償日止 │ │左開利率10%計算;其逾期超過6│ │ │ │ │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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