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陳淑君 被 告 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 黃春吉 黃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主 文 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等3人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民國103年8月20日邀同被告黃春吉、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8月25日起至108年8月25 日止,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2.17計付(原告於105年7月6日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百分之1.3,加年利率百分之2.17,即為年利率百分 之3.47),及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3人另於 101年1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借得2,000,000元後(原 告撥款日為103年8月25日),自106年9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766,679元及106年9月25、26日利息計146元,經以被告存款132元抵充前開部分利息後,仍積欠766,693元(包含本金766,679元及利息14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黃春吉、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二)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5年12月26日邀同 被告黃春吉、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向原告借款8,000,000 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之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利息按短期放款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3.22計付,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後,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 106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約定借款8,0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6年7月17日起至107年1月17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及被告3人另於101年1月13日與原告 簽訂授信約定書,約定被告如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借得8,000,000元後(原告撥款日為106年7月17日) ,自106年9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000,000 元,且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於106年10月27日經票據交換所 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且被告黃春吉、黃文生為連帶保證人,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766,693元,及其中766,679元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二)被告黃文祥即廣丞企業社、黃春吉、黃文生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106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0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帳務查詢畫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交易歷史檔、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3人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87,82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3人連帶負擔。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