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 原告
- 蕭杰
- 被告
- 乃可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芯卉
- 被告
- 劉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劉至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莊芯卉於民國103年8月間偕其夫即被告劉至原,向原告稱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於臺中市北屯區設立經營經貿二期貨櫃商場,獲利豐厚,向原告邀集資金。被告並誇口商場土地租約長達六年,經營穩定無虞云云,原告遂於103年8月5日起陸續投入資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230,992予被告乃可國際有限。詎料,原告交付被告上開資金後未滿一年,被告即告以經貿二期貨櫃商場坐落土地租約事實上僅有一年短期租約,所有人決定出售,所以無法繼續出租,故商場無法繼續經營云云。原告當時已深感遭受蒙騙,惟因被告安撫原告,保證會如數歸還原告之投資,直至營運終止。原告乃授權由同居人盧慧美出名(隱名代理)與被告乃可國際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28日簽訂投資獲利協議書,並由被告劉至原簽署連帶保證。另由被告整理交付原告之對帳單,無論係簽署投資獲利協議書前或後均記載「蕭董資金」,可見被告由始至終均知協議書權利義務歸屬於原告。
(二)依據兩造投資獲利協議書約明:「甲方為補償乙方投入資金6,230,992元之損失,雙方秉持誠信原則,特立此協議書,自104年9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乙方,其保證獲利金額如下:第壹年(104年9月20日至105年8月20日)15萬元。第貳年(105年9月20日至106年8月20日)20萬元。第參年(106年9月20日至107年8月20日)25萬元。第肆年(107年9月20日至108年8月20日)25萬元。第伍年起甲方如有續租經營,則依第肆年方式,金額給付至結束為止。」,就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約定甚明。而被告竟無預警於105年4月20日拒絕履行協議書,拒付款項,迄至105年8月20日止累積欠款已達750,000元(即投資獲利協議書第一年之自105年5月至9月,共5個月,每月保證獲利15萬元)。並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二人仍未清償上開欠款,105年9月20日後仍拒不履行契約,迄今年逾一年餘,原告無奈僅能再提本件訴訟。
(三)被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20日止已累積欠款340萬元,原告依上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另就107年1月20日以後,尚未到期部分之債權,被告亦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四)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投資獲利協議書、(隱名)代理證明書及對帳單節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936號判決節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投資獲利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並陳明就第一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